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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麗娟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健誠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健誠診所因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陳麗娟並負責填寫就診處方、治療明細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陳麗娟明知呂浩然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至健誠診所就診,僅委由呂妻至所取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前揭健誠診所內,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腦磁片內,輸入呂浩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就診記錄,並於「診察費用欄」中,各輸入代碼「○○一一二C」表示診察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腦電磁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持向台北市○○路○○○○號六、七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行使申報醫療費用,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誤認陳麗娟於前開二日確實親自門診呂浩然,而交付四百四十元予陳麗娟。嗣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申報結果進行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娟就係健誠診所負責醫師,而病患呂浩然於前揭時地並未實際就診,僅委人領藥,然仍於電腦中輸入診療費用,且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據以領得四百四十元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瑛即病患呂浩然之妻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健誠診所八十八年七至十月申報流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健保醫字第八九○○五九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九七二六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診所事務繁忙,錯誤申報所致,且此誤行申報費用甚少,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置辯。然衡情,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特約醫療機構至案發時業已三年餘,每月均需申報每位患者之醫療費用,其尋常之醫療事項申報經驗豐富,且醫療費用申報事涉診所之每月主要營收,莫不特別小心,故就「例外」不予申報「診療費用」之部分應會特別注意,是辯護人所稱「忙中有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所稱:「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是該判例所指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者,需其侵害法益、行為極其輕微,且不予追訴處罰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為限,然本件涉及詐欺之診療費已達四百四十元,非若判例所指之無法確實計算價值之「信紙一張」,故辯護人所指之判例與本件情形相異,實不得比附援引,是所辯無違法性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病患之診療記錄、診療費用之資料,係親自為診療之醫師基於醫療行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且據以輸入電腦後製成電磁記錄存於電腦磁片內,再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之處理,即可顯示文字內容,足以表示行為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陳麗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仍製作不實之診療費用記錄文書,復持之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陳麗娟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過四百四十元,且於犯後、本院審結前,業已繳還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經該局為犯罪所得二倍之行政罰鍰處罰完畢,犯罪造成之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從輕量處,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再被告陳麗娟為執業多年醫師,為社會貢獻良多,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保險對象,分別係因如附表所示之疾病就診,其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並請領該等項目之金額,竟連續製作不實之病歷暨就醫紀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訛報如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並申領該等項目之金額,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計詐得新臺幣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四角,因認被告陳麗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麗娟業已坦承有為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填寫病歷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農立邦、黃恒志、季慶傑、張雅婷於本署偵查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各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誠診所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診療明細各七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㈢然訊據被告陳麗娟,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寫不實病歷業務文書之犯行,辯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申報醫療項目之規定與醫界定義有所出入、甚至疏漏,以致伊對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應如何申報產生疑義,故而按照規定先行選擇類似者填寫申報,等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查核有誤再行退、補,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麗娟雖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農立邦、徐達、羅麗惠、黃恆志等四人處理傷口,將原傷口皮膚切割後加以縫合,而於病歷上填寫「STSG」手術,並於前述申報醫療費用之電腦磁片上記錄「多層皮膚移植手術」,復為病患季慶傑、張雅婷為耳下、耳後粉瘤切除手術,而於病歷上註明「Facial」傷口,並於前述申報醫療費用之電腦磁片上記錄「臉部腫瘤切除術」等事實無訛,核與證人農立邦、徐達、羅麗惠、黃恆志、季慶傑、張雅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前開病歷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則在於被告填寫、申報之資料是否不實?即被告陳麗娟所填寫之手術名稱,由醫學之角度審查,是否「多層皮膚移植手術」必需由他部位(即患部以外)或他體之皮膚縫合,否則即為「淺部創傷處理」?切除粉瘤時,是否因「耳下」、「耳後」非屬臉部,即將手術定位為「腫瘤切除」?

⒉就附表一至四之手術言:

⑴證人農立邦證稱:「‧‧‧‧是陳醫師替我將患部消毒,將掉下的皮縫回去」(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證人黃恆志證稱:「我是運動時,右手手指(食指、中指、無名指)皮膚被割掉,我至該診所就醫」、「食指因我有將皮膚撿回,他經消毒後,替我縫回去」(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證人羅麗惠證稱:「我的手被菜刀切到,肉幾乎快要掉下來,醫生把皮剪下來,修一修後縫上去」,證人徐達:「我去看診過二次,都是手傷。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我的右手拇指因為修理東西受傷,我用衛生紙包壹包到健誠醫院,衛生紙攤開並沒有發現我的皮,家裡的人找到送來,陳醫生把它消毒,修一修縫回去」(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是如附表一至四之證人農立邦、黃恆志、羅麗惠、徐達於就診時,皮膚組織已因外傷剝離或將近剝離,故其等至醫院就診目的除處理傷口:就傷口現存之皮膚、肌肉組織之縫合、接紮外,顯更併訴求醫生:接回已「脫離傷口」、「即將脫離傷口」之皮膚等,且以後述之「接回」為主要目的之一。

⑵而一般所稱之植皮即屬游離皮膚移植,依移植皮膚所含全部真皮層即為全層皮膚移植,含部分真皮層為分層皮膚移植。至皮膚之來源雖有他人、他種動物之異體移植、異種移植,但亦可由自己皮膚組織(包括外傷截斷或剝離之組織)為自體移植,是若將患者本身脫離本體、即將脫離本體之皮膚剪下修剪後接回,自屬皮膚植皮之一種乙節,業經本院函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查詢屬實,是被告陳麗娟於附表一至四之手術即屬「皮膚移植」之一種。又以我國醫學院生於就學、取得執照時,均無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申報項目與醫學分類之異同知識學科特為介紹、檢定,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定契約時,又無詳細、專門之解說教育,故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之「淺部創傷處理」診療項目雖包括創傷之縫合、接紮、擴創處理,但究竟何種縫合項目需獨立申報、何種項目應包含在內,各醫師認定自有差異等情相參,被告陳麗娟以病患之主訴求,並基於醫學認知,將「皮膚移植」定位本次醫療行為,而填寫病歷且據此申報醫療費用,縱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審查醫師認定不同,亦難認此同於醫學分類之填寫有何填寫不實之虞,更難苛此之申報為「施用詐術」、「詐欺」之故意。

⒊就附表五、六之手術言:

⑴「粉瘤」為上皮囊腫,並非皮下腫瘤,二者性質本不同,倘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分類之「診療項目」中,並無「上皮囊腫」之項目,再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貳)各科審查注意事項(三)之外科審查注意事項中,並無就「上皮囊腫」究應申報何種項目為說明,反於第項關於手臂皮下腫瘤手術申報原則第1款、第項頸部良性腫瘤切除術與皮下腫瘤摘除術申報原則中表明:「腫瘤位於皮下者,以皮下腫瘤摘除術(六二○一○C)申報」,重申「皮下腫瘤」為「位於皮下之腫瘤」申報原則,則「粉瘤」之申報即屬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之模糊地帶,若將之歸類於「皮下腫瘤」,將與醫學定義分類將出現歧異。

⑵再以西方醫學臉(FACE)之定義為「上眼眶」至「下顎骨緣」兩側至耳前,而頸部則以舌骨至下顎角連線以下稱之,故下顎骨以上之腫瘤並不能以頸部腫瘤稱之,至於耳垂為耳之一部,不屬於臉也不屬於頸。然據前揭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分類,就「腫瘤」之「診療項目」中類似之分類有「簡單頸部良性腫瘤切除術」(支付點數四一五○)、「臉部腫瘤切除術」(依據腫瘤直徑不同,本件直徑為一公分以上五公分以下,支付點數為二五一○)。而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貳)各科審查注意事項之(三)外科審查注意事項中,第項僅說明:「髮線以內之頭部受傷,不屬臉部創傷」,至髮線以外、頸部以上之「耳」部傷害之申報原則,則未說明。

⑶復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部第五項規定:「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施本標準未列項目,應就適用之類別已列項目中,按其最近似之各該編號項目所訂點數申報」,是全民健康保險局於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診療項目規定時,即已預想有項目未臻周全之處,並授權各醫事服務機構自行先擇類似項目申報,待有權機關為審查,是「耳部皮上囊腫摘除術」,係介於「皮下腫瘤」、「臉部腫瘤切除術」、「頸部腫瘤切除術」間之手術,究竟何種屬「最近似」之項目,實屬爭議。且上開三類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申報項目,因未顧及臉部皮膚、皮下腫瘤切除之刀口、縫合,需專業知識、技術及精密縫線,亦未包含皮膚腫瘤之類別,已為整型外科醫學會建議修訂等情,有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外醫隆字第二六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麗娟於申報時,因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申報項目之疏漏、爭議,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授權「可擇類似申報」之規定辦理,以主觀認定「類似」項目為申報供有權機關為審查之行為,實難推認有何「詐欺之故意」、甚或「詐欺之手段」,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基此申報項目於病歷上為記錄,業無何「填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郭 惠 玲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保  險│就  醫│        │        │健保局認│實際申報│詐得金額  │
│  │      │      │疾    病│醫療行為│定應行申│診療項目│(新台幣)│
│號│對  象│日  期│        │        │報之項目│請領金額│單位:元  │
│  │      │      │        │        │、金額  │        │          │
├─┼───┼───┼────┼────┼────┼────┼─────┤
│一│農立邦│880706│        │切割皮膚│        │多層皮膚│四八四一  │
├─┼───┼───┤        │再以原傷│淺部創傷│移植手術├─────┤
│二│徐  達│880724│上肢開放│口周邊皮│處理(申│(申報代│四八四一  │
├─┼───┼───┤        │膚碎屑敷│報代碼:│碼:6201├─────┤
│三│羅麗惠│880904│性 傷 口│蓋並加以│48001C)│4C)    │四八四一  │
├─┼───┼───┤        │縫合溼敷│二八五元│五一二六├─────┤
│四│黃恒志│881001│        │        │        │元      │四八四一  │
├─┼───┼───┼────┼────┼────┼────┼─────┤
│五│季慶傑│880809│耳下粉瘤│        │皮下腫瘤│臉部腫瘤│二四三二‧│
│  │      │      │        │        │        │        │七        │
├─┼───┼───┼────┤手術切除│摘除術 $│切除術 $├─────┤
│六│張雅婷│881022│耳後粉瘤│        │1407.6元│3840.3元│同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