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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凌虐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己○○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
被   告 丙○○

        戊○○

        壬○○

右列被告因凌虐人犯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庚○○、辛○○、己○○均無罪。

丙○○、戊○○、壬○○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丁○○、庚○○、辛○○、己○○部分: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丁○○、庚○○、乙○○(業已死亡,另行裁定)、辛○○、己○○等人,利用借提之便,將自訴人甲○○押至台北市○○○路台北市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為迫使自訴人招認其事先擬製之警訊筆錄,並喝令自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平躺於偵訊室內長型桌面上,雙眼遭毛巾矇住,雙手抱頭上銬,兩腳張開各綑綁於桌腳呈大字型固定,再以不知名之刑具導電觸及自訴人生殖器 自訴人因疼痛而大聲叫喊,被告辛○○等人,再以報紙塞人自訴人口中,以防止自訴人繼續叫喊,刑求時間約二小時,迫使自訴人應合當日之警訊筆錄。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於台北市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內,被告即承辦警員庚○○、乙○○、辛○○、己○○,夥同另二位中山分局不知名之警員,迫使自訴人採蹲姿狀,手腳分別上銬,矇住雙眼,用毛巾塞填於嘴巴內,再以鐵棍(或木棍)穿入雙腳後膝彎處,鐵棍(或木棍)兩端各站立承一承辦警員將自訴人抬離地面,自訴人在頓失攀附的情況下,形成頭下腳上,懸空倒掛,並以水朝鼻孔內緩慢澆灌,致使口鼻受阻,呼吸困難。被告等人見歷時一小時之刑求,已達自訴人願完全配合被告辛○○等人之偵訊,遂開始進行筆錄的製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路台北市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被告即承辦警員庚○○、乙○○、辛○○、己○○、夥同另二位中山分局不知名之警員,迫使自訴人坐在椅子上,用毛巾捆綁雙眼,兩手平放於椅子扶手上,用繩子綑綁固定,雙腳分別綑綁於兩椅腳,以電環套套住自訴人手腕處,為防止自訴人因疼痛而喊叫,被告辛○○等人逕以毛巾塞住自訴人嘴巴,再從手腕處導電,施以電擊,歷時約五小時,造成自訴人雙手腕處有明顯外傷,自訴人歷經被告辛○○暨承辦員警等人,連日來密集之借提刑求,身體業已不勝負荷,對於被告辛○○等人扭曲事實,而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警訊筆錄口供,惟恐日後借提時再遭刑求,而全部依照被告辛○○等人引導,抄錄下所製作。斯時,自訴人正值弱冠之年,豈堪承受如此密集之酷刑折磨,在身心極度遭受凌虐、脅迫的情形下,自訴人為求生存,對被告辛○○等人,事前所擬製之樣版筆錄,必是言聽計從,任其予取予求。被告辛○○等人,為渲洩個人情緒及爭功晉升等誘因驅使下,罔顧法令約束,逾越警務人員應守之份際,對自訴人施以殘酷、凌虐等手段迫使自訴人就範。因認被告辛○○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之罪責,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訊之被告丁○○、庚○○、辛○○、己○○均堅決否認刑求取供及凌虐自訴人,被告丁○○並稱其未參與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筆錄製作,當日亦不在場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含會同單位中山分局在內,調查人員為被告辛○○、庚○○及黃國珍三人,有當日之警訊筆錄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山分局刑事組之黃國珍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訊問人及受訊地點有異。又自訴人於接受訊問後,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下午八時五十分由檢察官進行詢問後,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其間除向檢察官供稱借訊所述屬實外,並未提及有何刑求取供之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臺北看守所還押通知書等件可憑。又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查自訴人還押情形,當日亦無其就醫或驗傷記錄,有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一二一號函(附提、押票、自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所後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附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各一件可憑。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訴被告丁○○、庚○○、辛○○、己○○等人涉有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凌虐犯行。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借提訊問被告孟南洋及本件自訴人甲○○,經檢察官准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十九三日借提訊問,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三件,由被告辛○○簽收,有刑事局函一件可憑。其中,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調查人員包括被告丁○○及黃國珍二人,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本件自訴人於接受訊問後,在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解至臺北地檢署,下午九時十五分與同案被告孟南洋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自訴人亦表示借訊所述屬實,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八、十九日之訊問中,自訴人仍未提及有何刑求取供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北所還押通知書等件可憑。即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自訴人當日亦無還押就醫或驗傷記錄,有前開臺北看守所函二件可憑。是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訴被告庚○○、辛○○、己○○等人涉有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之凌虐犯行。又查,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二十五日借提訊問本件自訴人及同案被告孟南洋,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二件,由被告丁○○簽收,有刑事局函一件可憑。其中,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中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其調查人員為乙○○及黃國珍,而未包括自訴人所訴之被告庚○○、辛○○、己○○二人,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又自訴人於接受訊問完畢後,解至臺北地檢署,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與孟南洋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警方借提時,不讓其打電話請律師到場,而未提及遭受刑求凌虐之事;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仍未提及前一日(即八月二十四日)有遭刑求取供情形,亦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北所還押通知書等件可憑。至於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解還臺北看守所時,雖自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點左右,刑事警局借提到局內問案,中午遭便衣警員用手環套電擊受傷」等語,經臺北看守所人員檢查其左、右手各有紅斑點而作成內外傷記錄表,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附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一件可憑。惟其於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受傷或遭刑求情事以供追查,迄檢察官訊問完畢逾一小時後,解還至臺北看守所時,方提出此一刑求主張,已難據以推論其受傷時間係在借提訊問期間內。且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接受訊問前,曾通知委任律師王寶蒞到場,並經其助理鄭雲雀轉達後,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場,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受提訊時,亦經警於下午五時十五分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寶蒞律師到場,並由其助理鄭雲雀接聽轉達,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是於本件自訴人即被告之委任律師隨時可能到場之情況下,警方有無施以如自訴人所訴,長達五小時之綑綁電擊刑求之可能,更非無疑。參以自訴人於翌(二十五)日仍受提訊,然除八月二十四日解還臺北看守所時提出刑求主張之外,均未告知檢察官有何刑求情事,亦與一般遭刑求後,積極求助檢察官,以避免再受借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僅依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還臺北看守所時之指訴,及其於警訊結束數小時後,經發現雙手各有紅斑點之客觀狀態而言,尚難遽認係遭刑求所致;遑論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辛○○、己○○參與該次之警訊程序。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庚○○、辛○○、己○○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凌虐犯行,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丙○○、戊○○、壬○○部分: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僅記載被告等在承辦自訴人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時,利用連續借提之機會,對自訴人施行刑求凌虐云云,而無具體之犯罪時、地與行為方式記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自訴理由狀中,除補正被告丁○○、庚○○、辛○○、己○○四人之犯罪事實外,仍無被告丙○○、戊○○、壬○○三人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後並自承被告丙○○、戊○○、壬○○三人均未涉案,無意對之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因認自訴人就被告丙○○、戊○○、壬○○所提自訴,未經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凌虐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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