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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忠義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忠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忠義明知其姊夫許應時有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向銀行詐領支票及貸款之行為,竟仍基於親屬情誼,自民國八十四年某月間起即與許應時及其僱用之蕭麗珍、楊仁讚(起訴書誤載為楊仁鑽)、劉清山、余文德(劉清山、余文德均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許應時,以上五人現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林熊威(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黃鳳展(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聽從許應時之指示,由林熊威、黃鳳展、劉清山、余文德等人分別充當人頭,林熊威、黃鳳展、余文德並提供本人照片交予許應時貼用於所蒐購來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上而予變造(人頭冒用他人身分證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再由林熊威帶領黃鳳展、劉清山、余文德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許應時所偽刻身分證遭冒用者之印章,至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九、五四、五五、五六、五九、六0、六一、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之銀行,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被冒用身分證者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被冒用者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予銀行之職員而行使之;或以人頭本人真正身分,至附表二編號三一、三四、六二、六三、

九一、九二、一0五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上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渠等開戶並交付附表二上揭編號欄內所示之支票,於開戶成功領得支票後即將支票交給林熊威或許應時。繼而由許應時、楊仁讚負責調度資金交葉忠義、蕭麗珍至銀行存提款,用以培養支票之信用,再承前犯意連續向銀行詐領支票。黃鳳展、劉清山、余文德除每週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外,每領得一本支票即可向許應時領取三萬元之報酬,如領得六家銀行支票即可得二十五萬元,而葉忠義則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三萬元。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五、六樓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故略載之;而有關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經公訴人審酌卷內證據後,爰蒞庭更正如上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共犯林熊威、蕭麗珍、劉清山、余文德、黃鳳展於調查局或偵查、審理中供承之情節均約相符合,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銀行存褶、支票簿及支票等扣案可證,且有本院向華僑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北支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銀行調取之開戶資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卷宗內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如上所載)。至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許應時、楊仁讚、蕭麗珍、劉清山、余文德、林熊威、黃鳳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親屬情誼不便推辭之故而犯本罪,顯見其犯罪之惡性非重,且本案歷經二年多之審理,終能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亦足見其有改過遷善之勇氣,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外,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應分依該附表所載之法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人頭冒用他人身分證姓名對照表┌───┬───────────────────────────┐│真 名│ 冒 用 他 人 身 分 證 而 使 用 之 假 名 │├───┼───────────────────────────┤│林熊威│葉成祥、黃金福、蔣福祥、黃星洞、王金良 │├───┼───────────────────────────┤│黃鳳展│呂自立、王建中、崔文軍、范明徽、鄔雪明 │├───┼───────────────────────────┤│余文德│林宗遠、張國光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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