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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才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翁才興偽造公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局長王榮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翁才興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間另涉詐欺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仁二舍時,與案外人黃俊傑、劉志焜同處一舍房,因得知與黃俊傑同案之被告黃漢清收受黃俊傑盜匪所得之金飾而遭判處贓物罪,且黃俊傑於同年四月八日發監執行,將其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劉志焜,希劉志焜透過第三人王彥明轉交其父,翁才興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交保後之同年五月初返所探視劉志焜時,向劉志焜謊稱黃俊傑朋友打電話給伊,要劉志焜將上開資料交付伊,使劉志焜陷於錯誤將上開書類如數交付,翁才興取得資料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去電黃漢清佯稱係調查局人員,多次約黃漢清在中正紀念堂見面,並謊稱與局長交情很好,而調查局內部近期有一批黃金要標售,有辦法以低價賣給黃漢清,並持上開判決書類,及於不詳時地偽刻再持以蓋印,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印文之紙條以取信黃漢清,致生損害於王榮洲及法務部調查局。待黃漢清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後,翁才興即要求黃漢清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用以標售黃金及金手鍊二條與局長交換黃金,於同年六月七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起訴書誤為中和國中)見面,翁才興則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去電全信金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該公司即派遣不知情之王祺村駕駛車號00-○○○○(起訴書誤為0389)之VOLVO轎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接人,翁才興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即於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三和國中,接駁攜帶綠色背包(內裝有現金四百萬元及約五、六萬元之金手鍊二條)之黃漢清上車,並指示王祺村將車駛至三重市重陽橋下,及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逸仙路門口停留,二次要求王祺村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下車迴避,由翁才興及黃漢清二人直接晤談,翁才興並趁機取回上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局長王榮洲」印文之紙條撕毀丟棄。至下午二時許,翁才興復指示王祺村將車開往台北市調處,車行接近台北市調處時,翁才興即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張志榮」名片,向黃漢清謊稱不能載外人進調查局,要黃漢清先下車持上開張志榮名片跟車進入辦理會客,並將背包留在車上,黃漢清不疑有他,即將背包留在車上並先行下車,翁才興見黃漢清下車後即以有急事欲赴劍潭為由,指示王祺村加速駛離現場,黃漢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漢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才興固坦承收受黃漢清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黃俊傑同牢房時,黃俊傑說盜匪案件是黃俊傑幫黃漢清扛下來的,如果出獄後有需要,可以藉此向黃漢清勒索金錢,故伊出所後就打電話給黃漢清向他要錢,但黃漢清不相信,伊就去找劉志焜拿黃俊傑之判決,並再度打電話威脅黃漢清若不交錢,就要把黃漢清供出來,黃漢清因心生畏懼而前後三次交給伊五十萬元,前二次在中正紀念堂,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王祺村駕駛之車上交付,伊只是恐嚇取財而已,並未偽造調查局公印文佯稱調查局人員向被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證人黃漢清、廖世凱、王祺村證述甚詳外,並有黃漢清庭呈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印文之影本、偽造之「張志榮」名片在卷可參,而上開印文經鑑定結果係偽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之前與黃漢清並不認識,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黃漢清至伊在中正紀念堂擺設之攤位買東西,藉口所買的食物不潔而與伊發生打架衝突,黃漢清因此懷恨在心才誣告本件犯行。而伊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一如往常至中正紀念堂擺設攤位,當天下午一時許則與朋友一同出發前往高雄旗山,並未向王祺村租車,更未以調查局人員名義向黃漢清詐騙金錢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卷第四頁、三十五頁、九十二頁),並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日擺設攤販之違規通知單為證,然於八十七年間檢察官再度開庭訊問時,復改稱同房黃俊傑說若缺錢可以向黃漢清要,因為黃俊傑幫黃漢清扛下案子,伊才藉此向黃漢清威脅五十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偵訊時又改稱是以黃俊傑案為由威脅黃漢清交錢,這是伊自己的意思,黃俊傑及劉志焜均不知情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二頁),被告對於是否認識黃漢清、是否向黃漢清詐騙財物、及六月七日當天是否曾與黃漢清見面等,所辯前後差異甚大,其可信度實屬有疑。

㈢又證人黃俊傑供稱,伊所涉之盜匪案件本係自己所為,黃漢清只是因收受贓物而成為同案被告,因此不可能告訴翁才興伊幫黃漢清扛下案子,可藉此向黃漢清勒索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以黃俊傑所涉之十餘件盜匪案件除經黃俊傑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指述係黃俊傑所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盜匪犯行確係黃俊傑所為無誤,而與黃漢清無涉,準此,黃漢清既未涉有盜匪犯行,自無可能因被告之威脅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理。顯見被告辯稱是利用黃漢清怕黃俊傑將伊供出來之心態而向黃漢清勒索財物等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黃漢清證稱六月七日當日被騙之四百萬元中,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向廖世凱所借,此不僅據廖世凱證述甚詳,亦有廖世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華南銀行訂定之借據及廖世凱之存摺明細影本可按,而廖世凱於當日向華南銀行共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借予黃漢清,剩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自己週轉所用,業據廖世凱證述屬實,若黃漢清與廖世凱欲誣告翁才興,則依上開證據黃漢清自可指稱遭翁才興詐騙五百萬元,何須證稱只遭詐騙四百萬元?雖黃漢清與廖世凱就是否遭被告騙走四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向廖世凱所借等問題實施測謊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認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可按,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當所測問題涉及重要爭點時,其心理上之負擔難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依現存證據及經驗法則認黃漢清確係遭被告詐騙四百萬元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推翻黃漢清、廖世凱證言之可信度。

㈤此外,證人王祺村證稱,當日被告坐在後座,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坐前座,黃漢清上車後與被告一同坐在後座,有看見黃漢清帶一個背包上車,被告指示將車開到重陽橋及國父紀念館停留,二次均稱有話要跟黃漢清單獨談,要求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下車,開車時伊因職業道德而未仔細聆聽被告與黃漢清詳細之談話內容,但隱約聽到被告說有東西要拍賣,可以比較便宜賣給黃漢清。後來車子停在調查局門口附近,黃漢清先下車,被告則說有急事要伊趕快開車到劍潭,於是就迅速離開調查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蓋王祺村係被告電話叫車由公司臨時指派之司機,其與黃漢清、廖俊凱、翁才興並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自無與黃漢清共同設陷攀誣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堪信為真實,則由王祺村上開證言觀之,不僅與黃漢清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實以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之謊言詐騙黃漢清。而被告當日租車後之行程目的主要在搭載黃漢清等情,業據王祺村證述甚詳,若如被告所辯六月七日係黃漢清第三次受脅迫而交付金錢,則大可循前二次慣例在中正紀念堂交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租借豪華轎車搭載黃漢清?且台北市調處離黃漢清三重住處甚遠,若非陷於錯誤相信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何須在台北市調處附近下車?被告若非以此詐騙黃漢清,何須於黃漢清下車後即遣司機迅速駛離?是被告辯稱租車僅是原本打算返回南部云云,委無足採。

㈥又被告雖否認持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王榮洲」印文之紙條及「張志榮」名片向黃漢清詐騙云云,且上開印文原本業經被告收回銷毀,然黃漢清於被告交付原本後曾將上開印文加以影印留存,廖世凱亦證稱曾看過上開印文,此均有上開印文影本及張志榮名片正本在卷可參,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上開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向劉志焜騙得黃俊傑之判決書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加蓋於紙條上連同上開判決書出示予黃漢清,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刻局長簽名章及調查局公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黃漢清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劉志焜施用詐術使之交付黃俊傑判決等資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局長王榮洲」簽名章加蓋於紙條上取信黃漢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章罪,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並無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且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係蓋於紙張上取信被告,該紙張因未表彰任何權利而非私文書,是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六月七日雖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搭載黃漢清,惟被告與黃漢清晤談時均要求該男子迴避,且對黃漢清施用詐術者係被告,並無證據顯示該男子與被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本件犯行係被告單獨為之而無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年起即以不同手法屢犯詐欺犯行、其偽造印章印文假冒調查局人員詐騙財物、犯後不知悔改猶卸詞否認、犯罪所得甚鉅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局長王榮洲」之印章係偽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蓋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局長王榮洲」之印文業經被告銷毀滅失,此據黃漢清證述屬實,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假冒調查局人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張志榮」名片,向黃漢清施用詐術,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第二百二十條以第二百十條論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行越使者而言,若冒充公務員然其所為非公務員職權上應執行之業務,自不構成該罪;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須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向黃漢清佯稱係調查局人員,然被告或以電話、或與黃漢清二人私下晤談時始僭稱公務員,並未公然為之,又被告係向黃漢清佯稱調查局有黃金要標售,此非調查局人員職權上應執行之業務,是被告縱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偽造張志榮名片向黃漢清詐騙,然名片本身既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罪。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蔡 如 琪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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