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癸旨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郎
邱群傑
謝世瑩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肆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參只、包裝報紙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肆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參只、包裝報紙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肆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參只、包裝報紙壹張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酒店泊車小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認識丙○○,知丙○○(綽號小寶)處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亦稱小白,起訴書載為小白)之成年男子,向戊○○洽詢購買海洛因之事,戊○○認可從中取得營利,即聯絡丙○○,經丙○○之首肯,答應於事成後給予戊○○相當之報酬,二人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由戊○○出面約「大白」在臺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介紹丙○○與「小白」認識並商議買賣海洛因事宜,當日「小白」尚帶一名不詳姓名之買主(成年男子)至「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四人見面後即商討買賣海洛因之事,因丙○○無法馬上交貨,雙方並未完成交易。翌日(三十一日)丙○○又接續前開犯意,打電話給戊○○要求再約「小白」出來談買賣海洛因之事,經戊○○與「大白」約定當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見面,再談買賣海洛因之事,三十一日十七時許,戊○○到達「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時,丙○○已經在店內等候,不久不詳姓名之買主及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此次「大白」未到場),亦到達現場,四人經再次商討後,買主及陳先生同意購買三包,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成交,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按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海洛因持往交貨,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乙○○乘坐一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5G-699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下車後即持用報紙包裹之三包海洛因,至店門口騎樓之樑柱下置放後即至旁邊停放機車上坐等、監看該等海洛因,丙○○見乙○○已經到達,即與戊○○同至店門外騎樓,並告知戊○○若將該包報紙包之海洛因持往店內廁所,交與買主陳先生驗貨,即可獲得三萬元酬金,戊○○即拾起該包海洛因,與陳先生進入店內廁所內點交海洛因,丙○○仍回店內坐位等待驗貨及交易完成,戊○○與陳先生進入店內廁所後,在現場埋伏之警方人員見時機成熟,即採取逮捕行動,於廁所內將正要點交海洛因之戊○○逮捕,並在廁所抽水馬桶旁之置物架上,扣得渠等所有用報紙及塑膠夾鏈袋包裹之三包海洛因(淨重三百四十七點零五公克),而使交易未遂,不詳姓名買主及陳先生均乘隙逃離現場;乙○○於將海洛因放置於「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外之騎樓樑柱旁,即走至約二、三家店面外,坐在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上,監看海洛因及坐等交易完成,迨警方採取逮捕行動之同時與在店內之丙○○一同被逮捕。
二、乙○○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六五弄二號,竊取丙○○所有身分證一枚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上開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前為警查獲販賣海洛因時,經乙○○持交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因同時於現場逮捕丙○○本人,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對於竊取丙○○之身分證及變造、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被告戊○○辯稱:是「小白」問有無搖頭丸的事,其找被告丙○○詢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其並未聽到毒品交易之事,同年月三十一日有看到丙○○使用行動電話不知其打給何人,被告丙○○叫其到店外樑柱下拿東西,當時被告丙○○答應借其三萬元,其不知拿的是毒品,拿後即與陳先生到店內廁所,均係依被告丙○○之指使所為,警訊筆錄所供承之犯行,係警員先寫好後再問,因沒有詳細看始簽名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未見過綽號「小白」(大白)之人,也不知搖頭丸的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其先到「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戊○○始到場,其主要是等被告乙○○去看車,「小白」、陳先生是戊○○所帶來的,其不認識,與被告戊○○沒有金錢往來,沒有說過借錢的事,其未到店外拿毒品,不知有毒品之事,是到警局後警員拿出來時才知道有毒品,偵查中有關買毒品及毒品價格的事,是因為害怕,收押後監所的人教其說的云云。乙○○辯稱:三十一日是丙○○以行動電話,約其去看車,前一天其車子擦撞,當天到永和修理場估價後,留下車子修理,其再乘計程車前往「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找被告丙○○,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毒品非其所拿去放在樑柱下,被告丙○○係因其竊取其身分證懷恨在心,所以指認其拿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指述,警員於訊問時,對其刑求,經本院訊警員證人甲○○證稱:「我們都依法處理,並沒有刑求的事實,因為當時他們是現場買賣毒品,事證明確」等語,且經本院函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乙○○於入所時之身體內外傷檢查紀錄,被告乙○○於案發被諭令收押而入所時身體檢查報告記載為「無內外傷」有卷附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參以被告乙○○自案發迄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衡情員警當無對之施以刑求逼供之情以觀,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之事即無法證明,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均經被告戊○○供承:「當時我是受人指揮準備將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買主,我是昨日(三十日)接到一名不太熟的朋友『大白』(按又稱『小白』)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大麻毒品(按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論述),我當時正好剛認識一名『小寶』(按指丙○○),『小寶』告訴我,可以為他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品,事成之後他可給我..酬金,於是我利用這個機會,約『大白』及『小寶』在昨日(三十日)十九時到台北市○○街一一六號『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大白』還另帶一名男子自稱買主,於是我便在旁聽『大白』與『小寶』雙方在討論買賣毒品之事,後來因為『小寶』身上一時拿不出貨,雙方便不歡而散,直到今(三十一日)『小寶』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約一次『大白』出來談,於是我又約『大白』於今(三十一日)十七時同樣到台北市○○街一一六號『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見面,結果我準時到達該店時,已見到『小寶』.,後來我便在店內聽他們三人討論買賣毒品的事,在這段期間『小寶』不斷以行動電話與另一人聯絡,好像是要對方將毒品帶來這裡交貨,結果到了十九時二十五分,『小寶』突然要我跟他到店外,當時我親眼見到一名穿黑衣之男子,就是與我一同被警方帶回之乙○○拿著那包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放到泡沫紅茶店外之人行道樑柱旁,『小寶』就要我過去拿那包用報紙包好的毒品,拿到紅茶店的廁所內,隨後該名『陳先生』買主亦一同進到廁所內看貨,不過『陳先生」買主一看到那些貨後.,。此時正好有人敲廁所的門,結果『陳先生』買主忽然轉身開門衝出去,警方也在此時從廁所外進入,並在我身旁查到那包報紙包裝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我昨日、今日聽他們的談話,好像是『一包』要七十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七十四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供述:「..,。丙○○約我在PUB玩,當時丙○○不認識『大白』,因為『大白』有問我快樂丸(按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論述)的事,丙○○叫我約『大白』出來吃飯,我就約『大白』出來與丙○○見面,在他們見面時,我聽到他們談『一包』、『一件』的事情,他們談的不愉快。案發前一天晚上,丙○○叫我約『大白』出來吃飯,我不知到為什麼,之後我打電話給『大白』出來吃飯,時間下午五、六點,約在同一家泡沫紅茶店,時間到了後,我依約過去,我先看到丙○○在現場,之後『陳先生』及戴眼鏡之人(年約三十歲左右)也陸續到達。當時我們坐在同一桌一起聊天,過了半小時,丙○○叫我出去一下,說有話對我說,我們起身到門口時,叫我去幫他拿東西,說要給我三萬元,我出店門口,我左轉就看到身穿黑色衣物的男子即乙○○將壹包報紙包的東西放在柱子旁,廖即回頭走了兩、三個店面,當時我看到他時,他應該也看得到我,之後我跟著丙○○走到放東西的柱子旁,劉指著該包東西將東西拿到店內廁所,我拿了東西就轉身回店內,丙○○跟在我後面,也回店內,我拿東西回店內,在我進入廁所時,發現另一位陳先生跟我進入廁所,他幾乎用搶的方式將我的東西搶在他手上,他立刻打開來看,之後他打開廁所門後就跑了,這時警察就進入廁所將我逮捕。」等語其前後情節相符合且無瑕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應足採信;且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未見到廖某開車來。應為白色車,因看見有白車靠近駛近,就接他的電話說他已到,我只告訴小高(按指戊○○)人家把東西送來,我不敢拿,阿田用手比東西在紅茶店隔壁二間騎樓下,他有包起來,是用報紙包,我又入店內坐下,小高問我,我說不敢拿,小高說他去拿,小高應該知道,他有走出去拿,他帶二個朋友是吸毒的,去廁所試用一點,那二人是他朋友。」、「(問毒品何人所有)阿田放的,我連絡他問他有毒品」、「那時賣六十萬,阿田說那是一整塊,一包六十萬,我叫他拿三包來」(見偵卷第八十七頁)等情除海洛因每包之價格外均相符合,此部分被告戊○○、丙○○之自白應堪採信,復有本院於調查時傳訊當時執行埋伏、逮捕勤務之警員,小隊長甲○○、警員王執寰、丁○○等人之證詞互核相脗可按,且現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用塑膠夾鏈袋分裝成三包,及報紙包裹,淨重三百四十七點零五公克,有卷附(偵查卷)之毒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三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又被告乙○○竊盜、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承明確,及警員甲○○結證詳實,復有卷附之變造丙○○身分證一紙,及本院所調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所附之被告丙○○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此部分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警訊中已經自承與買主談買賣毒品時,是以「一包」七十萬元之價錢買賣等語,且被告丙○○答應可給其三萬元之酬金以營利;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係要自己施用以一包六十萬元,叫被告乙○○拿三包毒品到「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云云,雖被告二人於「販賣」價錢之供詞有十萬元之差距,惟被告二人於「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係與不詳姓名之買主談買賣毒品之事,其中自有討價還價之情形,二人所供承之毒品價差,應係討價還價間正常之情形(因被告等人與買主間尚未完成買賣即為警方逮捕)。上開毒品之賣價,經與本院於調查中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毒品之市價(中盤價)為何,依該局回函所附之資料,海洛因中盤價平均最高價每公斤六百二十六萬元、平均最低價每公斤三百八十七萬元,被告等販賣之海洛因重三百四十七點零五公克,分裝成三包,每包七十萬元,計二百十萬元,故售價係在平均價格內,且接近平均最高價,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四五二六號函在卷可按。再核,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若無利可圖何以會冒如此大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綜上,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已經明確。
(四)、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介紹「大白」給丙○○是談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被告戊○○於警訊時辯稱:「我是昨日(三十日)接到一名不太熟的朋友『大白』,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大麻毒品」云云,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我原是泊車小弟,小白(大白)問我有無『搖頭丸』,並沒有談及『海洛因』」或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聽到毒品交易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供述已經前後矛盾,且被告戊○○,於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聯絡丙○○及「大白」、不詳姓名等買主至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談毒品買賣之事,被告戊○○二次均全程在場,業經其自白如上所述,被告丙○○等人所談毒品之價錢,數量亦均為被告戊○○所詳知,豈有全程在場聽聞而不知談話之內容之理,且依一般市面毒品包裝,「搖頭丸」係以顆包裝,在PUB每顆約價值五、六百元,而「大麻」亦係製成煙捲狀或成絲狀,並無「一包」、「一件」之包裝,且價格亦有明顯之差異,被告戊○○與買主賣主坐於一桌經二次數小時之買賣談判,已於於警訊及偵查中說出被告丙○○與買主等人談到「一包」、「一件」之交易內容及每包七十萬元之大約價格,卻辯稱不知所交易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顯不可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拿東西時被告丙○○同意借三萬元給其,是金錢借貸云云,除經被告丙○○於當場否認外,與被告戊○○偵審中歷次之供述「三萬元酬金」均不相符,應係被告戊○○圖免罪責之詞。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辯稱(辯護人為其辯稱)是買來自己施用,又於偵審中辯稱,三十一日是等被告乙○○去看車云云,被告乙○○辯稱,是與被告丙○○約其去看車,前一天其車子擦撞,當天到永和修理場估價後,留下車子修理,其再乘計程車前往「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找被告丙○○,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被告丙○○係因其竊取其身分證懷恨在心,所以指認其拿毒品云云,惟查,本院於調查中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若供一人施用其可施用多久,經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90)陸(一)第八九一00八一七號函稱:「若依前揭最大施用劑量計算,約可供一人施用十年以上」等語,被告丙○○辯稱買入供己施用之詞即顯不可採,且上開辯詞,除與被告戊○○之指述及上開證人警員甲○○等人之證詞不相符外,再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打乙○○行動電話,因為『小高』戊○○要求我找『阿田』所以才叫他『阿田』來到現場』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丙○○叫被告乙○○到「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並非為兩人相約看車之事。且看車之說,亦是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出現之辯詞,應均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又被告丙○○係於警訊中始知被告乙○○使用變造其身分證,依被告二人間有二、三年之交情,並無深仇大恨,應不會因竊取、變造身分證之事而誣指他人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乙○○之辯詞,有悖常理,亦非可採信。
(五)、參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被告丙○○指示其至樑柱下拿該包「東西」即給予三萬元之酬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始翻異前供改稱丙○○將借其三萬元,已顯矛盾,應以前述為可採,有如前述,其對於舉手之勞拿「東西」即可獲得三萬元之事竟然無疑,殊足啟人疑竇;被告丙○○如非明知該包毒品海洛因,何以不親自取「東西」而要被告戊○○去取該包「東西」及叫伊取至店內廁所並承諾給予被告戊○○三萬元;被告乙○○如係純係與被告約同往看車,何以要在店外機車上監看而不入店內,且被告戊○○、丙○○與其素無仇怨,衡情斷無蓄意誣指之理等情觀之,在在足證被告三人涉犯前開事實,委無疑義。
綜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乙○○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調查稱,買主係警員故意放走,而本案係警員陷害教唆,以警員喬裝買主引誘被告等人犯罪等情,經本院於調查時訊問警員甲○○證稱:「,.第二天我們接到線索,被告等約在同一地點交易,王執寰冒充客人去紅茶店,」、「.,我直覺衝進廁所內,看到王執寰手抓住戊○○的衣領,當時毒品已打開了,東西放在廁所放衛生紙的地方,我拿手銬將戊○○銬上,這時候買方已趁隙逃跑,我將賴帶進店內。」、「.,當時有一位警員去追買主,追到興安街復興北路口,沒有追到買主,買主逃離。」等語,證人警員王執寰證稱:「當時已先勘查地形,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我假裝客人坐在泡沫紅茶店門口,我到了後不久,戊○○與丙○○先後進入紅茶店,我坐到七點多,之後他們又來了兩人,總共有四個人在紅茶店,他們四人坐在一桌聊天,因為我座位的關係有一段距離,我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到了七點多,我看到他們四人中的一人先行離開,之後他們三人到門口去,隔了一分鐘後,三人又一起進來,丙○○回座位坐,戊○○與不詳姓名的男子進入廁所內,這時小隊長下令攻堅,我進入廁所,當時這名不詳姓名的男子與我擦身而過,我看到賴與那包東西放在衛生紙架上的東西,我直覺先逮捕賴,當時丙○○被我們另一組人員控制住。」等語,核與本院至「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內勘驗,該店係採開放式經營,店門全開約十至十五公尺(詳勘驗照片),店內廁所出入走道狹窄,僅容一人出入,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故在警方行動時,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攜帶槍械不明,及為保護自身安全,逮捕被告之混亂情況下,確難全面掌控,而將當場買賣之人全數逮捕,綜上,被告等人指述,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辦案之事實應無法證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均採用被告等人於「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內所使用聯絡交付毒品之行動電話,惟查,本院調查時被告丙○○、乙○○均否認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此部分之證據並無通聯電話「交談之內容」之紀錄,尚無法僅以有通聯紀錄即認係被告等聯絡交付毒品之證據,故本院不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按「運輸」之意係指,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且凡在國內運輸毒品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毒品輸往乙區域,以防杜毒品之蔓延而設,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毒品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毒品之罪,又必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始足當之(二十七年年度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將毒品持往「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之事實,迭經被告戊○○、丙○○及證人甲○○等人證述明確,惟被告乙○○自何地持往「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因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均加否認,亦無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起運點」為何之事實,故尚難僅以在場之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上各節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乙○○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丙○○、乙○○已經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於驗貨時,被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在「天使之約」泡沫紅茶店內談論買賣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之販賣毒品故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一個販賣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竊取被告丙○○之身分證後進而加以變造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未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乙○○所犯販賣海洛因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造成毒品之擴散,毒害社會大眾,嚴重影響國民身體健康,且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從中牟取暴利,惡性重大,且易形成爭相仿習之不良效應,甚且迫使施用者為籌資購毒挺而走險,作姦犯科,對社會治安危害尤烈,且被告等除戊○○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及被告乙○○坦認竊取及變造並行使變造身分證外,其餘在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百四十七點零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裹毒品所用之塑膠夾鏈帶三只、報紙一張等物係包裝、隱藏毒品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