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GX─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二十公里處,因同向由甲○○(起訴書誤載為林加利)所駕駛之G八─三○五六號自小貨車超車,引致其不滿,乃加速追趕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台北縣石碇鄉台北縣政府小格頭苗圃門口時,雙方停車理論,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大貨車衝撞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致甲○○之小貨車車前座位部分幾近全毀,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致當時乘坐車內之甲○○受有右手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小撕裂傷。嗣經甲○○以行動電話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開車撞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小貨車毀損並致甲○○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辯稱:是因甲○○拿刀下來,伊想駕車逃跑,不慎將倒退檔排成前進檔,才撞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其所受傷害,係被玻璃割傷,非伊故意傷害造成者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相片十一張(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證。雖被告丙○○以前情置辯,然依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照片所示告訴人甲○○之小貨車車前座位部分,受損幾近全毀之情形觀之,堪認該車當時所受衝撞之勁道甚強,若無以相當助跑前進之距離而衝撞,當不致使該車受損情形如此嚴重,足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在撞及前兩車應有相當之距離,此觀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十三頁編號三所示兩車相關位置顯示現場仍相當空曠可為佐證,則以前開兩車當時(撞及前)既有相當之距離,而此相當距離復足使告訴人甲○○之小貨車車前座位部分受有前開照片所示幾近全毀之嚴重程度,堪信此相當距離,已足使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足夠之迴旋空間得以前進離開,準此,被告丙○○當時(撞及前)既有足以前進離開之迴旋空間,有無必要再倒退離開,已經令人難以置信,且縱信其確係不慎排檔錯誤,誤倒退為前進,但此相當距離既足使其得以前進離開,而其當時並無飲酒,並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復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四頁),即堪認其縱使排檔錯誤,仍能前進並轉向而離開,足徵被告丙○○辯稱:因當時(撞及前)其欲逃跑,不慎排檔錯誤,誤倒退為前進,而撞及告訴人甲○○之小貨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甲○○前開指訴情節,應非虛言,可以採信。又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係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正面衝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側面等情,不惟已經被告丙○○到庭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第六頁及第九頁),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相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多張(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頁次同前)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所辯:因排檔錯誤而衝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云云,既不可信,已如前述,自堪認其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正面衝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對其衝撞之小貨車將受有損害,並致當時在小貨車內之告訴人甲○○將受有傷害等情,知之甚稔,猶辯稱:伊無毀損及傷害之故意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其所犯之前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但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五分許,駕駛GX─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二十公里處,因同向由甲○○(起訴書誤載為林加利)所駕駛之G八─三○五六號自小貨車超車,引致其不滿,乃加速追趕甲○○之小貨車至台北縣石碇鄉台北縣政府小格頭苗圃門口時,雙方停車理論,被告丙○○乃以「幹你娘」等粗話公然辱罵甲○○;嗣因被告乙○及其妻陳朱綢等路人多人圍觀時,陳朱綢見小貨車被撞如此嚴重乃出言指責被告丙○○,詎被告丙○○竟出手推拉陳朱綢,被告乙○見狀為保護其妻乃持木棍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右額、右顴、後枕部、右上臂、左上臂、後下背等處受傷,經甲○○以行動電話報警,警員趕到,被告丙○○仍以三字經穢語辱罵甲○○不止。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零九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案件;告訴人丙○○(即本案被告之一)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之「公然侮辱要不要告?」,始對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申告並表示訴追之意,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四十一頁),在此之前,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甲○○對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有何申告並表示訴追之意之記載,是其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距本案發生即其知悉被告丙○○為犯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又告訴人丙○○就其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該日筆錄第十二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