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字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及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萬能鎖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剪、榔頭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榔頭及鋸子各壹支、及十字萬能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
㈠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自用小客車T五—四六一○號車牌二面(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或十六日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烏路附近,連同FV—五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併遭竊),為「旺仔」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等情,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附近,接受「旺仔」之寄存請託,而藏放於自己所有之CZ—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㈡與乙○○(另案偵查中)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夜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四號甲○○經營之「新涵五金行有限公司」店面,趁夜間店內無人居住留守看管之際,二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字萬能鎖一把毀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撬開大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C型夾一支、電纜剪二支、管子鉗一支、發電機一台、破碎機一台(共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得手據為己有後,將發電機、破碎機出賣,平分所得。
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虎林街口,因經警盤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行偵辦審理),再取得己○○同意後,由警另行搜索上開CZ—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㈠之車牌二面、㈢之C型夾一支、電纜剪二支、管子鉗一支。
㈣其又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口,見泰鴻工程公司工地內堆放之電纜線無人看管,即將駕駛車號DG—四一七三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電纜線堆旁,持自己所有放置於車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榔頭及鋸子各一支為工具,將放置電纜線之水管打破,甫剪斷泰鴻工程公司所有之二○○釐米口徑銅質電纜線(共計十二公尺)並將之鋸成二段,而未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力下之運送車輛上時,即為工地負責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破壞剪、榔頭及鋸子各一支。
三、上揭㈣之部分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揭㈠、㈡之部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
㈠就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接受「旺仔」之寄藏請託藏放系爭車牌二面於自己所有之車上,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係由一綽號「旺仔」之不詳姓名朋友所寄放,稱換完機車機油後隨即取回,伊實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牌二面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車牌,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憑,該車牌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又前開失竊之車牌係於被告己○○自己所有之CZ—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為警查獲,此已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均堪信為真。
⑵且被告己○○亦供稱:伊根本不知該綽號「旺仔」之真實姓名或其住處,雖「旺仔」並無自用小客車可駕駛,仍准求而予寄放等語明確,甚至自承:「(問:「旺仔」寄車牌時,你沒有問過他是何處取來?)他說他是偷拔別人的,不然怎麼會有車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以「旺仔」此等無自用小客車之人,竟能單獨持有「正常狀況下應懸掛於汽車上」之車牌,請求他人寄放,何能不啟人疑竇?輔以被告己○○暨不知該綽號「旺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足證被告與該綽號「旺仔」之人並非熟識,被告己○○於此情況下,竟仍予允諾不熟識之人寄放此種「非處於正常狀況下、隨時疑為贓物」之物品,實是足堪認被告己○○於收受該車牌之初,即對該物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收受。綜上,被告所辯不知物品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㈡就於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基於與事實欄㈣不同之犯意,與另案被告乙○○二人,持十字萬能鎖一把,於夜間以毀損門鎖撬門進屋之方式偷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由被告己○○查獲時於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C型夾一支、電纜剪二支、管子鉗一支可資佐證,而該等贓物業已由證人甲○○領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查;另就前揭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榔頭、鋸子各一支,偷竊泰鴻工程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線,尚未搬運上車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害人泰鴻工程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破壞剪、榔頭、鋸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證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二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破壞剪全部為鐵材質,長約六十公分,張開寬度有七十公分,而榔頭業全為鐵製,榔頭頭部寬達十二公分,連柄長達二十九公分,另十字萬能鎖為為黑鐵製成,長度有十公分,三者質地均屬堅硬厚實,可使重利;另鋸子雖柄部為木製,但刃為鋼製、鋸齒狀,長度亦達二十五公分,其鋸齒部分尖銳、金屬材質,使力輕易可割裂皮肉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在卷可參,是上開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㈠受寄藏放車牌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復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㈡與另案被告乙○○二人,共同持對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十字萬能鎖兇器,毀壞門鎖竊取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乙○○間,就竊盜罪事前共謀,且二人共同翻取財物、事後朋分竊得物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㈣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榔頭、鋸子為工具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己○○雖尚未竊得電纜線等物品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然既已動手翻撿在場物品而為人察覺,應已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所為係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係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將本件全部涉案證人、告訴人傳喚至庭,進行交互詰問後,見事證已臻明確,無可掩飾犯行,迫不得已方行坦承,實未見任何悔悟之心,並再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贓物部分業經失主領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破壞剪、榔頭、鋸子各一支及尚未扣案之十字萬能鎖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