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不動產,然因資金不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由乙○○代書介紹認識丙○○,乃請求丙○○出借資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由丙○○向本院投標購買,代墊款項向本院標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六五巷八之二號二樓之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經丙○○向本院聲請履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現場履勘,詎甲○○為能使房地早日點交,以減少貸款利息支出,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擅自冒用丙○○名義,在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於具狀人丙○○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內填載不實之地址,且於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內詳載其姓名、地址、電話、郵遞區號,偽造聲請提前履勘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之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提前履勘,期使法院無法通知丙○○至點交現場,而點交予甲○○收受,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點交房地之正確性,嗣因執行書記官電話丙○○查問,始知上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有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並向法院提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為使房地提早點交,以減少利息支出,乃告知代為辦理本件投標事宜之乙○○代書希能提早履勘一事,周代書便答以「如你有辦法便去辦」等語,伊方具狀向法院聲請提前履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書之聲請提前履勘狀、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卷宗無訛。被告明知執行法院已訂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竟擅自冒以丙○○名義簽署丙○○姓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並自任代理人,以示係丙○○委託其代向執行法院聲請,參以被告亦於該聲請狀上載明其係送達代收人及記明其住址、聯絡電話,可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有向乙○○代書提及希能提早履勘一事,並認為周代書應與丙○○有聯絡云云,顯見被告僅係自行推測,實際上並未經丙○○同意,亦無受有丙○○之授權甚明,詎仍偽以丙○○代理人之名義填具聲請提前履勘狀,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定刑度處罰。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詐欺得利部分犯行起訴,因此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