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貼在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見某雜誌上登有「代辦證件」廣告,乃依其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在台北市○○區○○街「麥當勞」見面,甲○○竟基於共同變造特許證之意思,以新台幣五百元為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囑甲○○在該處稍候,三十分鐘後,該男子即持一張已換貼有甲○○相片,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交付予甲○○(該變造前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乙○○合法領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所遺失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翌日(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段三六六巷、市○○道○○路口,遇警臨檢,為警於其身上查扣該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右開乙○○合法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雖未新創該駕駛執照所載內容,惟已變更其原載內容,且足令第三人誤認被告即係該駕駛執照之合法持有者,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始犯此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又扣案黏貼在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為避免遭警查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街所出售乙○○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而為他人拾獲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故買該變造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有遺失情形等為其論據,惟細究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詞,被告均係供陳伊見某雜誌上登有「代辦證件」廣告,乃依其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在台北市○○區○○街「麥當勞」見面,伊以新台幣五百元為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囑伊在該處稍候,三十分鐘後,該男子即持一張已換貼有伊相片,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交付伊等情,始終未有自白伊知道該重型機車駕駛執係乙○○遺失之物,公訴人指被告自白此部份犯行顯屬無據,又被害人乙○○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曾有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情形下,自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其此部份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