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擅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二樓,開設珠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室內設計、室內裝潢工程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被害人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告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七四六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七日「珠鼎室內設計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二紙、「珠鼎室內設計設計工程估價單」影本六紙、以鄭雅文、珠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刊登之雜誌廣告影本二紙、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三紙、被害人甲○○之證言在卷可佐;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七四六七八○○號函(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七日「珠鼎室內設計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二紙(三)「珠鼎室內設計設計工程估價單」影本六紙(四)鄭雅文、珠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刊登之雜誌廣告影本(五)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六)甲○○之證言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先後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珠鼎室內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為名義經營業務,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