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德 陳盈志 鍾小文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號),及追 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鍾明德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華南銀 行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署押沒收。 鍾小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 「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署押沒收。 陳盈志無罪。 事 實 一、鍾明德因得知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號之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輪車業公司)與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合作辦理「比雅久專 案」信用卡購車活動,竟恃詐欺取財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張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經由甲○○自不詳真實姓名之「田國光」成年 男子取得來路不明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所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 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住處,以換貼照片影印之方法變 造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以製作上開 被害人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作為申購人 之財力證明,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被害人名義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 或金卡申請書、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二十四份(陳盈志部分業獲其本人授權) ,偽造渠等署押於其上,連續持以行使,再分別與被告鍾小文(綽號阿文)、甲 ○○(綽號小六)及不詳真實姓名之「宋俊燕」(鍾明德弟鍾明哲之女友)成年 女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向二輪車業公 司分別冒名詐購附表一編號一至廿五所列每輛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之 重型機車二十五輛,經二輪車業公司將資料轉交專案合作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 華路辦事處審核通過,而發給MASTERCARD信用卡二十五張,鍾明德再 連續持以刷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四之被害人之簽帳單,佯付第一期車款四 千餘元,並交錯安排其本人、鍾小文、甲○○、「宋俊燕」等人前住領車,致二 輪車業公司陷於錯誤(其中冒名鄧琇雲、朱廣文、白從義、陳盈志詐購之四輛機 車尚未交車得手而未遂),而分別交付廿一台機車予該四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所列被害人、二輪車業公司及華南銀行。 二、鍾明德等人詐得機車後,鍾明德即連續以換貼身分證或駕照正本照片之方式,復 分別與鍾小文、甲○○、「宋俊燕」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分別持前揭 詐購之機車,及經鍾明德換貼相片而變造之身分證或駕照正本,至附表三所列位 於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或土城市之福忠當鋪(負責人劉義文)、大眾當鋪(負 責人顧基平)、大新當鋪(負責人李淑玲)、名泰當鋪(負責人游錦添)、欣民 當鋪(負責人呂玉芬)、福安當鋪(負責人張英琳)、文山當鋪(負責人倪秋慶 )、匯通當鋪、和泰當鋪(負責人游錦平)、合興當鋪(負責人徐邱瑞燕),以 每部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典當機車(典當行為人與變造身分證正本之相片 為同一人),使各當鋪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以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典當, 鍾明德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 三、鍾明德另又向甲○○購買來路不明之許煌明身分證,偽造信用卡金卡申請書,向 英商渣打銀行申請許煌明名義之VISA金卡信用卡一張,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述冒名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 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詐領附表二所示現款;又鍾明德與「宋俊燕」(余美蘭、張清鳳部分)分別連 續偽造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簽帳單刷卡消費,向附表二所列各特約商店詐取附 表二所列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列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華南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鍾明德邀不知情之陳盈志 (詳如後述)偕同至華南銀行華南分行中華路辦事處辦理復卡作業時,為行員發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在鍾明德身上搜出變造之鄭明雄、周國正、張峰嘉身分證 正本三張、變造之黃毅超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冒名鄭明雄、周國正、張峰嘉、汪 曉玲、白從義申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五張、冒名許煌明申請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 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及事實三由被告鍾明德冒用如附表二其中許煌明、馬瑋中、鄭明 雄、劉文正、張建忠五人信用卡部分之冒刷簽帳或預借現金之情,業據被告鍾明 德、鍾小文、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屈君、黃耀萱、林餘發、黃清源、劉 文正、張峰嘉、劉瑞生、張長泓、陳理國、余美蘭、馬緯中、蕭文平、白從義、 周國正、張清鳳,及證人劉義文(福忠當鋪負責人)、顧基平(大眾當鋪負責人 )、李淑玲(大新當鋪負責人)、游錦添(名泰當鋪負責人)、呂玉芬(欣民當 鋪負責人)、張英琳(福安當鋪負責人)、倪秋慶(文山當鋪負責人)、陳靖文 (匯通當鋪職員)、游錦平(和泰當鋪負責人)、徐邱瑞燕(合興當鋪負責人) 、呂明梅、林建文於警訊中,及證人葉雲峰(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 、陳聰棋(英商渣打銀行辦事員)、潘文清(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辦事員)、劉 燦慧(二輪車業公司負責人)、李民陽(前二輪車業公司業務員)、等於警訊或 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上開被告詐購機車明細表、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蕭文平部分)、變造身分證、 比雅久專案機車訂購單、當鋪典當明細簿、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影本資 料,及查獲被告持有之變造身分證、冒名信用卡附卷可稽。被告鍾明德雖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如附表二所示除許煌明、馬緯中、鄭明雄、劉文正、張建忠五人外, 其餘冒名簽帳、預借現金均由甲○○所為云云,惟為同案被告甲○○所否認,且 查,雖系爭冒用之簽帳單因已超過消費日期半年以上,均已銷毀,偽造署押之筆 跡已無從查考,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中 華路事字第一五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可稽),然被告鍾明德於警訊中 以書面十餘頁親撰表明如附表二所示所詐得款項,均由其「本人消費」(見偵查 卷第二九九至三一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鍾明德、鍾小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鍾明德另犯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之常業,被告鍾小文另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鍾小文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 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鍾明德分別與鍾小文、甲○○、 「宋俊燕」間,就其等分別詐購、典當之機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鍾小文、甲○○ 、「宋俊燕」間並無犯意聯絡,且各僅典當或處分三部機車得款花用,尚不能認 恃詐欺為生;又被告等人持換貼照片之變造身分證或駕照將詐購之機車典當換現 ,為施用詐術之贓物處分(設質)行為,而非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之來源,應成 立詐欺罪,公訴人以該三人與鍾明德均為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以典當機車 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似有所誤認,公訴人以此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等先後多次故買、牙保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鍾明德所犯故買贓物、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之間;被告鍾小文所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之間;被告甲○○所犯牙保贓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鍾明德、鍾小文、甲○○意圖牟利,收購身分證加 以變造,偽造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並詐購機車,再持以典當換現,受害二十餘人, 復冒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詐得八、九十萬元,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輕,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普( 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其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署押沒收。另公訴人認被告鍾明德取得之身分證來源,均係由被告甲○○提供其 以竊盜或侵占方式取得,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廿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其等身分證件係被竊或遺失之指述,即逕認均係由被告甲 ○○所竊取或侵占,似嫌速斷,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右揭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盈志前與鍾明德在酒店任職時相識,竟與鍾明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鍾明德為陳盈志偽造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八十八號一樓一久久商行任職主任,年薪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作為資力證明,再據此填製服務單位、年收入、聯絡人 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申請書,向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申請信用 卡,使該銀行徵信審核作業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 行,其等再持向二輪車業公司申購詐取BCW─三八二號重機車一輛,尚未得手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潘文清、劉燦慧、李 民陽於警訊時指證,並有被告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比雅久專案機車訂購單等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盈志固不否認委託鍾明德辦理信用卡,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情事,辯稱 :其與台北縣新莊市金寶貝KTV就職時認認鍾明德,因其扣繳憑單上年薪僅有 十幾萬元,申請信用卡都未下來,故委託鍾明德幫伊申請,因信用卡不能使用, 為明究竟,始與鍾明德一起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復卡,伊不知亦未參與鍾明德不法 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陳盈志上開辯詞,核與同案被告鍾明德警訊中稱:「陳盈 志跟我們這個集團沒關係,他只是持自己身分證請我代他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 機車,他信用卡未使用,機車未領到,我便被查獲,陳盈志不知道我們這集團之 行為」(見偵查卷十二頁反面),「陳盈志曉得我幫他寫申請信用卡,不過不知 道什麼內容」(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陳盈志不知道我偽造扣繳憑單」,「 (陳盈志收到卡後,有說不能用?)是,我叫他自已去問。銀行叫他過去,我跟 他一起去,就被抓了」(見本院卷一四頁)等語相符,復參諸證人李民陽即二輪 車業公司業務員警訊證稱:「有一位男子自稱張建忠(現當面指認係真實姓名鍾 明德)向我購買及帶朋友向我購買機車共二二部,拿身分證正本或影印(本如係 身分證正本我影印後即還他)、扣繳憑單,經華南銀行審核通過,機車行才交車 」,「鍾明德即是向我購買機車或介紹他人向我購買機車以假身分證之人,而陳 盈志沒有見過其人,不過鍾明德曾用陳盈志名字向我購買一部車號BCW-三八 二引擎C0000000比雅久大駻一二五CC重機車」(見偵查卷第二九、三 0頁)等語,僅得認被告鍾明德曾以陳盈志之名向李民陽購買機車(尚未交車) ,不能認陳盈志就被告鍾明德以偽造扣繳憑單乙事當屬知情;且查證人潘文清即 華南銀行辦事員及劉燦慧即二輪車業公司負責人於警訊時僅證稱有機車詐購情事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盈志就被告鍾明德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申請信用卡乙節 知悉,或進而有詐購機車之犯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併辦意旨略以:鍾明德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法,先後 變造其弟鍾明哲、兄鍾明祥之退伍令,作為身分證明,持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 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鍾明哲、鍾明祥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鍾明哲、鍾明祥。惟查,右揭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中華路辦事處與二輪世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比雅久專案」合約書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二至二四頁),顯在 被告鍾明德變造上開退伍令之後,是被告鍾明德變造退伍令申領身分證之時, 當無申辦信用卡以詐購機車之不法意圖,故難認被告鍾明德變造退伍令以申請 補發身分證與本案變造身分證以詐購機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從而不能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變造身分證申辦信用卡)、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一一號(變造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七一號(變造身分申辦信用卡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同年十二月間、九十年二、三月間,均在本案被告鍾明德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保後所犯,實難認與本案仍基於概括之犯意 所為,故亦不能以連續犯論之,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冒名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 編號 被害人 詐購機車車號 申請信用卡身 換貼身分證或駕 偽造扣繳憑單 分證影本照片 照正本照片典當 (統一發票專 一 屈君 BCT─三二三號 換貼甲○○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二 黃耀萱 BCT─○一一號 未換照片 甲○○ 八獎國際企業 三 張建忠 BCR─四八九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四 劉聰孟 BCW─四二七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小文 一久久商行楊 五 林餘發 BCW─四二五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樹森開發股份 六 黃清源 BCW─四二三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小文 樹森開發股份 七 陳佑誠 BCT─三二八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八 劉文正 BCT─四八九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九 張峰嘉 BCT─○○九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明德 無 十 劉瑞生 BCU─二一九號 未換照片 鍾小文 一久久商行楊 十一 張長泓 BCU─四六六號 換貼甲○○ 鍾明德 無 十二 鄭明雄 BCU─四三五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樹森開發股份 十三 金斌熙 BCU─二一七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無 十四 廖國君 DTM─二六五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勝益企業有限 十五 陳理國 BCW─四二六號 換貼他人照片 鍾明德 無 十六 余美蘭 BCT─五七三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樹森開發股份 十七 馬緯中 BCT─○○八號 換貼鍾明德 鍾明德 八獎國際企業 十八 鄧琇雲 BCW─三七九號 未換照片 (尚未交車) 無 十九 蕭文平 BCT─九○三號 未換照片 鍾明德 無 廿 朱廣文 BCW─三八一號 換貼黃清源 (尚未交車) 無 廿一 白從義 BCW─三七八號 換貼他人照片 (尚未交車) 無 廿二 周國正 BCW─六八二號 未換照片 甲○○ 樹森開發股份 廿三 汪曉玲 BCU─八三五號 未換照片 「宋俊燕」 勝益企業有限 廿四 張清鳳 DTM─二六六號 換貼他人照片 甲○○出售林建 無 文交呂明梅使用 廿五 陳盈志 BCW─三八二號 經陳盈志授權 (尚未交車) 一久久商行楊 申請信用卡 附表二: (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冒刷簽帳消費詐財或由櫃員機預借現金提款明細) 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 或在櫃員機預借現金 日 期 金 額 被害人 金大興珠寶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八千八百七十元 許煌明 燦坤實業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許煌明 金大興珠寶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一萬二千三百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許煌明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一萬一千六百元 許煌明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陳理國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陳理國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二萬元 余美蘭 天蠍星服飾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千四百七十元 余美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余美蘭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七千八百元 余美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二萬元 劉瑞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二萬元 劉瑞生 漢崴湯城二店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五千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三千五百元 馬瑋中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二萬元 張長泓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張長泓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張長泓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二萬元 鄭明雄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劉聰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劉聰孟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劉聰孟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林餘發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林餘發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零五百元 林餘發 遠東百貨板橋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五千五百三十元 黃清源 遠東百貨板橋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一千零二十四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五千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一萬五千元 黃清源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黃清源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張峰嘉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一萬零五百元 張峰嘉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張峰嘉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劉文正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 劉文正 永興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一萬零七百六十元 劉文正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一萬零四百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萬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五千元 屈君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屈君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一萬元 張建忠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一萬元 張建忠 全國電子專賣店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張建忠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一萬五千元 張建忠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二萬元 張清鳳 新安通信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四千七百元 張清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三千五百元 張清鳳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零九百三十元 張清鳳 金大興銀樓分店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一萬九千七百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二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二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千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九千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元 蕭文平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四千元 蕭文平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一萬零二百六十元 朱廣文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九千五百零四元 朱廣文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二萬元 周國正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二萬元 汪曉玲 預借現金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五千元 汪曉玲 金記銀樓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黃耀萱 欣通電話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四千五百元 黃耀萱 千方達通訊器材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黃耀萱 百金漢通訊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黃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