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即搜索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搜索人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逕行搜索車號五B-
八三一號汽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以受搜索人甲○○涉嫌竊盜為現行犯逮捕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八號三樓、同市○○街一三○巷十一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車號五B-八三一號汽車,並扣押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無令狀(票)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三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係屬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為兼顧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均屬無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可知:
(一)該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其立法例係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於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該條項規定應於實施或執行後「三日內」之陳報期間,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案件己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附件一第六則法律問題參照),故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早日確定該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故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又該條項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陳報人即搜索人轄區內之法院而言,並非指受搜索地之管轄法院(前開會議附件一第七則法律問題參照)。
(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列舉逕行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由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觀之,第一款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拘捕、羈押,第二款限定於對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均係以緝捕犯嫌為目的,第三款則係以發現現行犯為目的,本質上亦為逮捕現行犯之問題,因此本項所容許之無令狀搜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成逮捕犯嫌(該條項第一、二款)或發現犯嫌以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之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此際除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或保護性掃視搜索(即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外,不得再為任何搜索。
三、經查:
(一)前開搜索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十二時起至十四時三十五分止,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可佐,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陳報本院,因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是搜索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班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又聲請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設址台北縣永和市,非在本院轄區,縱前開受搜索之汽車在本院轄區,亦非得向本院陳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於法即有未合,亦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
(二)再據前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記載,本件係以受搜索人為現行犯逮捕,而搜索車號五B-八三一號之汽車(何人所有或持有未記載),並扣押如該局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物,既非以緝捕犯嫌為目的之對人(受搜索人)搜索,而係逮捕現行犯(受搜索人)後之對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者)搜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是不足認具備合法搜索之實質理由。至於搜索人前開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附帶搜索,當以其是否具備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如合於同法第八十八條現行犯之逮捕)而論,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聲請人無於事後陳報該管法院之必要,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附件一第三則法律問題參照),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另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務人員未於前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具名製作,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實施逕行搜索,除應遵守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外,並須具備前述四種實質理由,否則,無論未遵守法定程序或欠缺實質理由,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守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程序要件,復非「對人搜索」而合於該條第一項實施逕行搜索之實質要件,所為搜索程序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