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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及移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六十九、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六月、二年六月確定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有恐嚇、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零時後之夜間,辛○○、己○○趁乙○○舉家熟睡之際,未破壞門窗,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十一弄四號一樓乙○○住處,竊得「銀天使」手機一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廖偉翔身份證一枚、玉珮項鍊一條、聯強國際電腦主機一台。嗣辛○○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於臺北市○○區○○街五○六巷六號二樓,將前開「銀天使」手機一支交予其女兒及女婿,嗣經警方循線至辛○○女婿丁○○(另移簡易判決處刑)住所時,起出該「銀天使」手機一支。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之夜間,由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二支,辛○○、己○○二人侵入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五七巷二十二弄三號陳金圓租屋處,見陳金圓熟睡,竊取陳金圓所有手錶二支、木雕神像一樽、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陳金圓住所之房東邱創樑發覺報案,經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前往當場逮獲,並於辛○○背包起出陳金圓所有之四紙百元現鈔,由己○○背包起出陳金圓所有之兩只手錶、木雕神像一樽及扣得己○○所有之供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十號,辛○○、己○○二人趁居於該處之人庚○○不在屋內之際,以不明器物撬開大門後侵入該處住宅,竊得型號為FT-8850筆記型電腦一台、無線滑鼠一個、手機二支及PHS一台及一個皮包。

二、己○○基於與前開事實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白天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街一七號六樓,未破壞門窗,踰越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丙○○於該處之住宅竊取雙圈玉珮一組、水晶唸珠一串、珍珠項鍊一條、玉觀音項鍊一條(玉觀音已不見)、K金項鍊二條、玉項鍊一條、玉戒指一只、玉鑲白金男戒一只、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等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有告訴人乙○○明確指認警察起出之「銀天使」手機為其所失竊之物(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證人壬○○及丁○○亦供稱該支手機是由辛○○所交付其等使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背),足徵被告辛○○之犯行;而竊案現場拾獲之煙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乙○○之供述),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五七九二八號鑑驗書,認己○○DNA型別鑑定與「乙○○住宅失竊案」之煙蒂之DNA-STR型別鑑定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八點三六乘以十的負十二次方。(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四十頁),益證被告己○○確曾至竊案現場,被告辛○○、己○○亦明確供稱是於夜間前往偷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行動電話保固維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暨指證贓物照片四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十九頁、二十二至二十七頁)、乙○○住宅失竊案證物送驗紀錄表、信義分局偵辦乙○○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辛○○、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害人陳金圓及證人邱創樑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一五頁至二一頁),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此部分侵入告訴人庚○○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但辛○○辯稱並未破壞門鎖進入行竊(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經查:

㈠此部份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告訴人庚○○,於被告辛○○、己○○二人在庭時,告訴人供稱竊案當天,其家之正門確遭撬開,且被竊取之財物有「筆記型電腦一台、無線滑鼠、手機好像是二支及一台PHS及壹個包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訊之被告辛○○、己○○對於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辛○○僅辯稱未破壞門,則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應皆由被告等所竊取無疑,顯見該日於該竊案現場僅有一竊案發生;蓋竊賊係破壞告訴人住宅之正門而進入,矧諸常情,即係被告二人破壞門而進入,否則,何可能有他人甘冒被追訴犯罪之風險撬開告訴人住宅之門,卻不取走任何東西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撬開告訴人住宅正門進入行竊,應可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於竊案現場發現之煙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一○○八三二五四號鑑驗書,認所送鑑於庚○○宅採獲之煙蒂與己○○之DNA-STR型別鑑定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八點三六乘以十的負十二次方。(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一頁),且告訴人庚○○之筆記型電腦係在被告辛○○住處查獲,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六、一七頁),益證本件竊案確為被告辛○○、己○○所為,被告辛○○、己○○確有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曾至告訴人丙○○住宅竊取財物,辯稱其只找廢棄的屋子行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其家中搜索到之丙○○及其妻所有之財物,係於二手市場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經查:

㈠由前揭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確認,可知被告己○○非僅尋無人、廢棄之住宅行竊,甚至有人在住宅內,仍侵入該他人住宅而行竊,故被告己○○辯稱其等專找廢棄房屋行竊,實不足採信。

㈡且告訴人丙○○於竊案現場拾有煙蒂一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九六六一三號鑑驗書,認所送鑑於丙○○宅採獲之煙蒂與己○○之DNA-STR型別鑑定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八點三六乘以十的負十二次方。(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三一頁)。顯見被告己○○確於竊案當天至竊案現場;又由告訴人提供其與妻所配帶飾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之證物袋),足證告訴人丙○○及其親屬確有使用珍珠項鍊、金飾項鍊、玉戒指、玉項鍊等物,是告訴人丙○○之指認,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十至十三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本件犯行。至檢察官於本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為被告辛○○亦涉本件犯行,惟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本件犯罪事實,己○○亦不曾供陳辛○○涉及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涉及此案,辛○○本件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證明辛○○其他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一支,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辛○○、己○○先後三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己○○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辛○○先後三次犯行及被告己○○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曾因偽造文書罪遭判決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己○○前科累累、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同時扣案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只、大型鐵剪一支、手電筒二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不詳時間,於台北市○○街一五一巷四二樓,破壞大門兩道鎖後侵入住宅竊取紀念幣、舊紙鈔等。2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六五號,竊取郵票、集郵冊、紙鈔銅板、電話卡等。3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八一號,竊取神龕一具。4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二八九巷八弄八號前回收廠,竊取錄影機一部、玩具模型等。5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臨三四二號旁回收廠,竊得一些銅板、字畫等。6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三號旁回收廠,竊得音響、字畫、電話卡等物。7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街七七號對面回收廠,竊得銅板及字畫。8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台北市市○○道○段十四巷四號行竊,竊得雜誌、紀念品、徽章、手錶、首飾及舊錢幣等物。9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九九號於夜間拆下窗戶,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黃巨導、葉書瑋之行動電話及SIM卡。10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至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五一巷十二之一號松山菸廠宿舍行竊,獲有書本、手錶、打火機等。因認被告辛○○、己○○犯有連續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1就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項犯罪事實,辯稱其根本沒有紙鈔,亦未曾於其住所搜索到任何紙鈔(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己○○本院審理初期承認未破壞大門侵入該處住宅行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後庭訊時又否認本項犯罪事實,辯稱「絕對沒有至福德街竊取,但是警察有從我這邊拿回紙鈔,是我之前收集來的,是市場上買賣得來的。」(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辛○○、己○○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紀念幣、舊紙鈔無非係以被害人指認失竊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一○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竊盜罪之被害人供述,同有適用。本件被害人甲○○就上開物品,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查扣之紙鈔稱「我沒有做記號,沒有辦法很確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客觀上無法確認該等物品為甲○○所失竊之物,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單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2就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本項犯罪事實,與己○○均辯稱該處係火災後,東西置於路邊,以為沒人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被告己○○另稱,係見該處已遭火災破壞,又有人在屋內拿取物品,所以也一起進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二五頁)。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辦理,其函覆稱「經火災後前往現場多次皆查無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三四頁),是本件所謂查獲之失竊物品,均無被害人之指陳,又係火災現場所遺留殘物,無何證據證明係屬他人持有或所有之物,自難僅以被告辛○○、己○○有撿拾該等物品之行為,而認其等有行竊事實。3就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竊取之事,辯稱「根本沒有什麼神龕,我也不知道神龕是什麼東西」(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時亦否認本項犯罪事實(見同日筆錄)。經查:本件犯行固據被害人王長甲經信義分局查訪指稱被告二人在其住處竊取神龕、紀念品、古書等物,有信義分局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之供詞甚為反覆,而從被告二人經搜索渠等住處後查扣之物觀之,並無神龕之物查扣,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竊盜犯行。4就編號「4」部分:被告己○○於警詢自白本項犯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另一被告辛○○均稱是撿拾而獲取該等物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五頁)。經查:本項犯罪事實所指之地點,為臺北市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所管理之回收廠,該清潔隊所屬吳興分隊之班長黃申告於警詢時,供陳該回收站沒有地址,無人居住,只有上班時間才會有人,不清楚該回收站是否遭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辛○○、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該回收站之管理人員,既無法指陳是否確遭竊,或有何物品遭竊,自亦不可能指認有何物品失竊,是本件犯行僅有被告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不能認定有何物品被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本件犯行,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5就編號「5、6、7、8」部分對於上開編號「5、6、7、8」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均無被害人指陳為失竊之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有持有人或所有人,此項事實不明之情況,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即不能為竊盜罪之客體,是這四件事實亦難謂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6就編號「9」部分: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雖有告訴人指訴遭竊,且於被告己○○處查扣得行動電話及SIM卡,然被告己○○、辛○○本身亦有為回收或為舊貨買賣之行為,該等物品即便係告訴人遭竊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況告訴人黃巨導、葉書瑋於警訊時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亦無從認係被告二人下手行竊。5就編號「10」部分:被告辛○○、己○○於偵訊時,雖不否認曾往該處所撿取財物,惟認該處所已經拆遷,該等物品係無人所要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四頁背)。經查:本件證人李福根於警詢時,稱其係於該處居住,但因兒子住於新竹,乃新竹、台北兩地跑,皆有居住,雖其供述該處確曾遭竊,但未能指陳究係何時遭竊暨明白指陳究被告己○○、辛○○竊取何物,或經查扣之物品,何者屬於其所失竊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證人李福根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辛○○、己○○究曾竊取其何物。是本件縱認被告辛○○、己○○曾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但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為其等構成本項犯行。

(二)縱上所述,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編號1至10)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與前揭已經證明之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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