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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臺北市○○路四四九巷三一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扣案可證,扣案毒品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次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次數、被告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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