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邢縱仁」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市○○道二二0公車「台北車站」站牌處,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名片夾一只遺落於該處,即將之拾起察看,見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枚(該枚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業已簽署「邢縱仁」名義,該卡號之原發卡銀行為英國Lloyds TSBBank plc,原持卡人不詳,該卡為偽造卡片),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現金二千元及該枚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並將該名片夾及其內之名片數張丟棄在該處附近之垃圾桶。甲○○因不知前開信用卡為偽造之卡片,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帳消費,並連續在該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邢縱仁」署押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人而接受其簽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Lloyds TSB Bank plc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邢縱仁及該卡之原持卡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號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簡稱泰一電氣和平店)以同一手法欲刷卡詐購價值一萬三千九百元之電腦液晶螢幕之際,為該店店員萬樹龍發覺有異而連絡銀行處理,甲○○察覺旋即乘隙逃逸,並迅將該信用卡丟棄在台北市○○路南昌公園附近某處。惟因甲○○匆忙之中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遺落在泰一電氣和平店中,於返回該店欲取回該行動電話時,為萬樹龍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前揭侵占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及其詐購而得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一枚。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泰一電器和平店員工萬樹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風險管制部副理方永仕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簽帳單、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
(五)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V)字第0八一四0二-一號函。
(六)扣案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易付卡一枚。
三、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邢縱仁」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聲請人雖認扣案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易付卡一枚均應依法沒收云云,然查,該現金一千一百元,係被告侵占之「他人」所有之遺失物,行動電話易付卡一枚,則為被告向他人詐騙而得之「他人」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是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