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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戊○○ 男 六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丙○○

        辛○○

        乙○○ 男 三

        寅○○

        甲○○

        庚○○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辛○○、乙○○、寅○○、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有關前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之緋聞,早在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擔任疾管局局長時已有流傳,且涂醒哲與其律師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同一時段另召開記者會,竟未予堅決否認,亦助長此緋聞之流傳,該消息來源確非來自自訴人。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發出之同年月三日記者會通知中,明述該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然十月三日記者會中被告甲○○、庚○○刻意提出與議題不相干之問題,惟自訴人皆謹守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有電視全程錄影可證,當日中時晚報:「親民黨立委癸○○今天舉行記者會,質疑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曾在防疫處長任內,浮報加班費,並且濫報公帳之嫌,顯示涂醒哲並不適任公務員,並有違法之嫌,應該立即下台。至於外傳癸○○辦公室接獲衛生署員工陳情,宣稱曾目擊涂醒哲在辦公室內『做愛做的事』,癸○○則不願證實,並表示未經查證之事,她不會公布」、聯合晚報:「大批媒體追問癸○○、前立委戊○○夫婦時,楊以檢舉人不願意站出來,她的行事作風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這件檢舉還必須進一步查證等理由,不願進一步說明」皆明敘之。詎被告乙○○在中國時報十月七日「我思我見」專欄以不實攻訐自訴人,誣指「中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癸○○」、並稱「癸○○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惟該被告並未參加自訴人之記者會,全然不知實情,在刊登該文之前,理應加以查證,且當天中時、聯合二大晚報已明敘事實,被告卻故意杜撰不實,誹謗評責自訴人,其惡意實甚昭然。自訴人閱讀其不實報導後,隨即致函中國時報要求更正,十月七日當夜經與該報編輯接洽,獲告知因被告乙○○反對僅能刊登部分,該報於同月八日刊登刪減後部分更正函,並在此部分更正函左側另刊登被告乙○○之附文;然被告明知其所屬中時報系之「中時晚報」報導正確,卻故意避不引述,而再次歪曲事實,加強對自訴人之誹謗,並推諉其他報刊有刊登上開不實,惟被告所列媒體,並無任一家刊登被告所述之不實,自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二日再致函被告並指證事實,詎被告均不理不睬、不更正也不回應,罔顧其中聯合報、東森新聞報皆已澄清更正。另被告寅○○亦明知同報系之「中時晚報」十月三日所登屬實,卻故意避不採用,串聯其他媒體TVBS記者甲○○及華視記者庚○○造謠杜撰,再加「轉述」,而撰寫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標題為「爆涂醒哲八卦又怪媒體亂報癸○○與記者肢體衝突多位記者公開指證楊則極力撇清另不滿被綠營移送懲處反控誹謗」報導,此標題長達五十字,遠超乎一般報刊標題之字數,顯然蓄意在標題就為傳布不實、煽情誘導讀者;而內文所述從第一句「親民黨立委癸○○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就全然不實,最後一句「隨後癸○○和戊○○夫婦兩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更屬完全杜撰造謠,其間從第一句至最後一句,有二十五處皆虛構不實、詆毀自訴人,且其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使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生「自訴人等即係涂緋聞之放話者」之錯誤認定,此等不實事項已列舉於致中國時報函中,並經自訴人及助理丑○○分別致函指證事實,要求據實更正,被告皆未予回應。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另以「可靠消息指出」、「了解內情人士說」而未經查證,草率報導稱新瑞都捐款四百五十萬元,最後輾轉為陳水扁統當年競選市長之政治獻金,於總統府聲稱要控告該報,即在次日登報更正道歉,報紙係社會公器,竟如此不公平、不正義,誠屬遺憾。至被告甲○○為誹謗自訴人,不惜杜撰造謠並將消息提供予被告寅○○,在十月八日中國時報報導陳述:「陪同癸○○出席記者會的戊○○,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甲○○此一勁爆內容(指「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後來因甲○○擬與戊○○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甲○○則說,戊○○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然實則,自訴人不識被告甲○○,由通聯紀錄證明自訴人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現已坦承自訴人並未打電話給她,其如此憑空說謊造謠,並提供予非其任職之中國時報作報導,肆意欺騙大眾,誹謗原告,犯意甚明。且被告甲○○不在十月七日記者會場,若非事前預謀,被告羅、楊二人何以知道被告甲○○「擬與戊○○電話對質」,足證被告等三人串聯之共同犯意。況經詢多位記者,並無任一位在此造謠報導前,曾聽過「撿到衛生紙」一事,可證該謠言為被告甲○○獨自一手造成,惟其也對原告致函要求更正,不理不睬、不更正也不回應。而被告庚○○乃為非其任職之中國時報傳述「八卦」,該報導稱:「庚○○十月三日在癸○○記者會現場,親耳聽到其鍾助理轉述此一『八卦』」,惟自訴人辦公室僅有一鍾姓助理,即副主任丑○○,其已致函中國時報否認有所謂「轉述『八卦』」,衡被告為專業記者,事涉政務官品德之傳聞,竟不查證,而推諉聽到他人「轉述『八卦』」,且以剪輯方法杜撰不實,提供中國時報,其惡意實已明確。且華視有全程錄影實況,被告任職華視記者,由此錄影實已明知真相,中國時報報導述及:「庚○○說,她當天回到電視台,就把這段話剪輯為新聞播出,『怎麼能說不是她講的?』」,被告顯利用剪輯手段,歪曲真相誤導觀眾,然自訴人致函華視亦未獲更正、回應;又被告並非中視記者,卻藉媒體代中視公然警告自訴人「你會吃虧」,顯指被告以偽證使自訴人敗訴,已彰顯其誹謗之惡意。綜上,被告乙○○、寅○○皆任職中國時報,明知其報系「中時晚報」之報導屬實,竟故意歪曲事實,不實報導「癸○○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親民黨立委癸○○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等,並轉述非中時報系記者就被告庚○○、甲○○之造謠,而總該杜撰造謠虛構之大成為報導,刊登於其等掌控之中國時報顯著版面,且加印自訴人癸○○之彩色大幅相片,同時以長達五十字煽情文字為標題,顯露其欲一舉摧毀自訴人人格及政治生命,此觀諸民眾依被告之報導而對自訴人傷害羞辱,及媒體據此所作諸多不公評責可知;又上開程序皆在該報負責人即被告丙○○、總編輯即被告辛○○指導及策劃下執行,被告等係共犯結構,已造成自訴人無可復原之嚴重毀損,且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時報系之中時晚報所刊登之道歉聲明,係由該報社、該報總編輯及記者共同為道歉人,足資證明被告丙○○、辛○○非可以三十年前之簡則,對本案置身事外,其惡意誹謗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復無免責條件之適用,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並提出十月三日「涂醒哲公私德攏歪」記者會採訪通知、十月三日「涂醒哲公私德攏歪」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華視提供)及其謄錄、十月三日中時晚報三版子○○記者報導、十月六日中國時報「我見我思」專欄、十月七日中國時報四版更正函、十月七日中國時報四版覆癸○○委員更正函之說明、十月二十二日致中國時報乙○○記者函、十月八日中國時報五版寅○○、壬○○記者報導、十月十八日戊○○聲明函、十月三日TVBS甲○○記者報導錄影帶及其譯稿、立法院電話計費系統部門分機通話明細表、十月十一日立法委員癸○○國會辦公室助理丑○○致中國時報更正函、十月十一日立法委員癸○○國會辦公室助理丑○○致華視更正函、十月九日台灣日報四版「探針」專欄、十二月六日自由時報第二版「中國時報道歉,總統不告了」報導、十二月四日中國時報第一版「四百五十萬支票,扁選北市長獻金」報導、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聯合報十三版「癸○○稱未指涂醒哲鬧緋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聯合報記者潘彥妃說明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東森新聞網「立委癸○○澄清:辦公室助理沒說過『炒飯說』」報導、廣電基金會公共論壇系列座談會「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癸○○的被告」通知函、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會新聞稿、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國時報「給父親的一封信」、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癸○○辦公室Win fax傳送記錄表、委員行程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癸○○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四號、第二六一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新聞報報導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癸○○認被告涉犯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乙○○、寅○○皆任職中國時報,竟故意不實報導「癸○○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親民黨立委癸○○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等,並轉述非中時報系記者就被告庚○○、甲○○之造謠,而在該報刊負責人即被告丙○○、總編輯即被告辛○○指導、策劃下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登載於中國時報顯著版面,並加印自訴人癸○○之彩色大幅相片,且以煽情文字為標題,欲摧毀自訴人人格及政治生命;至被告甲○○為誹謗自訴人,不惜杜撰造謠並將消息提供予非其任職之中國時報記者即被告寅○○報導:「陪同癸○○出席記者會的戊○○,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甲○○此一勁爆內容(指「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後來因甲○○擬與戊○○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甲○○則說,戊○○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肆意欺騙大眾,誹謗原告;而被告庚○○則為非其任職之中國時報傳述「八卦」,即該報導稱:「庚○○十月三日在癸○○記者會現場,親耳聽到其鍾助理轉述此一『八卦』」,另復以剪輯方法杜撰不實,其惡意明確,並均已造成自訴人無可復原之嚴重毀損。惟訊據被告乙○○、寅○○、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涂醒哲當時為衛生署代署長,品性操守與社會公益相關,而自訴人又分別為現任、前任立法委員,言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自訴人在接獲未經證實之檢舉後逕向媒體透露;被告乃鑒於立法委員於言論免責權的保護傘下,在為民喉舌之際,態度亦應嚴謹,而本於記者身分,就當時其他媒體、立委對「舔耳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態度為文作意見之抒發,並盼大眾自律自省,以收醒世之效果,洵無誹謗惡意;且該文指述部分,乃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ETtoday、聯合晚報、同年月四日聯合報之報導,並非故意杜撰不實,亦難認有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此復已於同年月七日中國時報第四版為釋明,是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寅○○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中之回答,確足讓聽到之人認定有人提供自訴人關於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並為人發現之消息,僅因提供消息之歐巴桑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出來面對大眾之情;又被告為跑立法院線記者,自訴人於同年月七日記者會和與會記者發生肢體、口角衝突事件,自應盡報導之責,且系爭報導內容包含:「自訴人癸○○被民進黨立委邱永仁等人連署移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和多位親耳指證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包括中視記者己○○在內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及自訴人之意見,該報導並無虛構情事,僅就單純事實而作報導,並未添加個人意見,亦無誹謗惡意;又被告不認識被告甲○○,就刊載其說法部分,係由記者丁○○提供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而由被告進行電話採訪,當場並曾詢問自訴人戊○○與被告甲○○通話之意願,自訴人指被告與被告甲○○預謀,嫌屬誤會,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當屬有間。被告甲○○辯稱:其確曾二次撥打電話予自訴人癸○○,並均由自訴人戊○○代為接聽,無憑空說謊造謠,且已恪盡義務,尋求基本查證並多次詢問自訴人而為報導;又造謠者應有謠言源頭始能傳述散佈,若無來源何來謠言可造?本件倘自訴人未事先走漏消息,何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上在場記者一致圍繞該主題採訪,且自被告等不約而同一一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可知被告間實無犯意聯絡誹謗自訴人。被告陳汎瑜辯稱:其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最早到場記者之一,當時因對記者會標題有疑問而詢問自訴人癸○○助理丑○○,據該助理表示乃因「接到歐巴桑檢舉看到涂醒哲跟女職員在辦公發生關係」,惟自訴人於記者會中未提到此事,故而被告於記者會中追問,並無杜撰或不實的報導;且各記者來自不同媒體,互不熟悉,連聯絡電話均無,絕無共犯之可能。至被告丙○○則具狀辯稱:其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商時報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兼中國時報發行人;中國時報為時報公司轄下發行之報紙,惟因公司組織乃較為龐大之媒體事業,採用分層負責制,所設編輯、廣告、工廠、印刷、財務、總務、資材、人事、勞務與發行..等,均置專人負責,至董事長與發行人依中國時報、時報周刊、工商時報、時報雜誌編輯部、發行部、廣告部聯席會議及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僅負責公司有關經營管理方針等重大事宜之決策,從不參與編輯部之編採作業,故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編輯作業,非本案犯罪主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當非刑罰之對象。被告辛○○亦具狀辯稱:其雖任中國時報社總編輯一職,惟因報社組織龐大,就編輯部設有總編輯、副總編輯、主編、採訪主任及各部門之採訪記者,依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其編採有一定程序,即凡記者依採訪所得而撰稿,交由副總編輯按稿件性質內容而分稿,再由各版主編予以編輯,最後由總編輯清樣後付諸工廠印刷,故記者之採訪與撰稿係獨立為之,總編輯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三三號處分書意旨,被告非本案之刑罰對象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十月三日記者會之華視及TVBS晚間新聞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提出錄影帶譯文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自訴人召開記者會錄影帶及譯文所述:「(記者問: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我一向做事一定要確實查證,而且又一而再、再而三,一定要查證我才會講」等語,實足令在場聽聞自訴人回答之人認定其接獲歐巴桑提供其關於當時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實在,僅因提供消息之歐巴桑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出來面對大眾。另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你陳述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在立法院癸○○委員和你拉扯的情形?)當時早上是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的大廳我們在採訪,就碰到癸○○委員,當時涂醒哲案子過後的一、二天,癸○○委員在涂醒哲疑似性騷擾的案件已開過記者會之後,當天也有立委批評癸○○當時召開記者會的行為,我們碰到癸○○的時候我們請他做電視的訪問,癸○○說她絕對沒有說過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有嘿咻之事,誰說過就告他..當時記者會我有在場,因而當場我對癸○○提出質疑,我就說委員當時我很清楚當時是你的助理打電話給記者說了這件事情,這時候癸○○的情緒就暴跳如雷,非常大聲的咆哮說是哪個助理,我沒有接話,她接著指著前方十公尺左右的某一位助理,我並不清楚她的名字,然後說叫她的助理過來對質,當時見她的情緒失控,所以我就不打算在現場待下去,我就轉身要離開,楊委員就大聲說你不要走我要告你,然後我就沒有理會他,我就往旁邊走開,楊委員就追過來,我走到立法院大廳檯子的地方已無法後退,她就伸手要抓我,我就往後閃躲,本來想要用手來阻擋,後來想到說她既然要告我的,如果有肢體上的接觸的話,恐怕會自己找麻煩,所以就沒有阻擋,她的手就順勢抓我別在胸前立法院的臨時牌子。(問: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見報,關於十月七日記者會的過程中所為之描述是否真實?)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是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共同涉犯該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寅○○、甲○○、庚○○所為報導既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自訴人雖復聲請勘驗其與己○○互動之三立電視台晚間新聞錄影帶,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殊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專欄屬評論性文章,與單純陳述事實之報導不同,評論性文章係對於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而認知之形成通常係本於其專業領域及社會經驗上之知能、訊息及資料經過自我整理、歸納及吸收後之結果,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主觀性。是事實故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自明,亦為前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明。因此,判斷是否為「善意」及「適當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倘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表達意見或評論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即可認言論發表人係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而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自訴人癸○○、戊○○分別為現任、前任立法委員,其所指述之涂醒哲則為當時衛生署代署長,其等言行、德行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觀諸該專欄標題「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該當,而阻卻違法,自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末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自難遽以刑責相繩。被告丙○○、辛○○,雖分別為中國時報發行人、總編輯,惟自訴人指稱之報導均非其二人撰寫,而依卷附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中國時報、時報周刊、工商時報、時報雜誌編輯部、發行部、廣告部聯席會議決議事項⑴:中國時報編輯部其編採作業,董事長與發行人從不參與,仍採分層負責制,六十三年十月二日頒行之「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繼續有效運用;再依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採訪主任審閱新聞稿後,於晚間九時前彙送負責分稿之副總編輯,由副總編輯分由各版主編負責編輯之規定,其亦均不負責編輯審核事項,此並為實務所採認,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三三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酌,自訴人主張被告丙○○、辛○○應與被告乙○○、寅○○共負誹謗罪刑責,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部分,業據自訴人癸○○、戊○○當庭撤回自訴,附此敘明。

八、被告丙○○、辛○○、寅○○、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