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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8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麗貞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自字第281 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TVBS電視記者,在民國91年10月2 日,以電話自動向其他媒體記者散播謠言,略謂自訴人辦公室將於翌日記者會爆料涂醒哲相關「緋聞」,並將此事報告其主管邱顯辰,於91年10月3 日自訴人記者會開始之前,被告又向華視記者陳汎渝等散播同一謠言。在91年10月3 日記者會,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之違誤,並未提出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卻在會中一再詢問涂醒哲緋聞情事,自訴人對此也表示未查證之事不發表,被告為圓謊竟利用該日TVBS新聞節目說出另一番謊話:「好的,主播、各位觀眾,今天立法委員乙○○在針對衛生署之代理署長涂醒哲……,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哲私德質疑的,她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今天呢,乙○○她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目前是不願出面承認的」。被告刻意謊稱:「她(指自訴人)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並偽述:「她說在涂醒哲擔任疾病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意圖使觀眾誤信此段「偽述」係自訴人所述,利用電視再擴散被告在10月2 日所散佈之「謠言」。自訴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被告在10月2 日絕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接觸。自訴人在10月2 日所發出之記者會採訪通知中,僅列舉涂代署長行政上相關之違誤,所有辦公室人員答覆查詢皆僅依據此通知答覆。事實上,自訴人在10月2 日絕未傳述被告所造之「謠言」—「自訴人會爆料緋聞」乙事。事實證明在10月3 日記者會,自訴人並未「爆料」,被告為自圓其謊竟在電視稱「但是今天呢,乙○○她又改口說……」。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傳述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竟杜撰上開不實謠言並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再證明此被告所散佈「謠言」不實之後,被告竟又誣衊係自訴人「改口說」,意圖誣陷自訴人「言而不信」。然而,在被告所播放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的情況」,卻證實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的違誤,並未提涂君「在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綜上所陳,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事,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權益,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且無同法第311條所列免責條件之適用,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打電話給其他媒體記者是為查證當天記者會之主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於91年10月3日之記者會錄影帶1卷及文字謄錄1份、91年10月3日自訴人記者會採訪通知影本1 份、自訴人國會辦公室電話傳真紀錄1份、91年10月3日TVBS電視臺被告報導謄錄1 份、91年10月8日自訴人鄭重聲明1份、東森新聞報等之報導、證人鍾曼靈與林欣儀之證述、高資敏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925 號案件中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㈡依自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3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1卷,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提出之該次錄影帶譯文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卷第二宗第156至159頁可憑,堪認錄影帶之譯文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自訴意旨所指之報導內容,為被告所自承,並有91年10月3日TVBS電視臺被告報導謄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自字第281號卷第7頁),亦足認為真實。

㈢被告陳稱:於91年10月2 日晚上接到自訴人「涂醒哲公私德攏歪」記者會通知單,因想先行瞭解記者會內容,乃於當日晚上7 時2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自訴人之先生高資敏代為接聽,高資敏提及確有人向自訴人辦公室檢舉,說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嘿咻,伊還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聯合報記者林新輝,林新輝亦稱有得到這樣之訊息等語,並於另案提出通聯紀錄1 份附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卷第一宗第194、195頁可考,且「0000000000 」電話係自訴人之夫高資敏所使用,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81 號卷第100、101頁),故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自訴人固陳稱當日之記者會通知是晚上8 點45分才傳真至TVBS公司,被告不可能於7 點多就打電話查詢等語,並舉證人即自訴人之助理鍾曼靈及林欣儀二人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審理時證述:91年10月2 日晚間6 時在自訴人之立法院辦公室準備翌日之記者會資料,迄晚間8 時許,始將傳真傳真予各媒體云云,然被告之主管邱顯辰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審理時供稱:立委辦公室傳真記者會通知書,傳一次以上非常普遍,當天伊下班時間是8時7分,在下班之前已收到自訴人記者會傳真,並要求記者作查詢動作,記者回報後,伊要求記者作現場連線準備,及開一個SNG 的派車單,均在下班前即已完成等語(見該卷第122、213、215 頁),且提出人事出缺勤查詢系統1份附於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卷第126頁可按,足見被告並非於該日8 時45分後才得知有上述記者會一事,是尚難據自訴人上開所陳及其二名助理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新輝於本院另案中證稱:10月2 日下午,是乙○○辦公室跟伊說10月3 日要開記者會。當天下午(指10月2 日)伊去找委員、高資敏,去找他們是因為涂醒哲舔耳案,伊跟高資敏聊起來,高資敏提到說涂醒哲擔任衛生局長時,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做(愛)事情,被一個清潔員工看見,伊就問高資敏有證人嗎,高資敏說現在無法掌握證人,但是在他們圈子裡面早有所聞。伊確認高資敏聊天時有說涂醒哲在擔任衛生署疾病防疫處處長時有在辦公室跟女職員做愛做的事。10月2 日晚上甲○○(打電話)問是否知道明天楊委員開記者會的事情,伊說知道。甲○○就問高資敏有無提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的事情,伊說下午的時候伊在楊委員的辦公室高資敏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經自訴人對證人林新輝進行反詰問,證人林新輝仍態度堅定確認其上所述,且其拜訪時間為10月2 日下午亦無錯誤;又證人即中國晚報記者薛孟杰於該案中亦證稱:當天早上記者都問這樣的事情,媒體口徑一致問相同的問題,我不太相信媒體串連來對付乙○○,楊委員被逼問,我覺得楊委員準備的東西都沒有人要問等語;證人即聯合報記者蕭旭岑於該案中證稱:我之前跟高委員不熟,10月3 日晚上我打電話,自我介紹,高委員之前不願意回答,後來說有人檢舉,但是當事人不願站出來,檢舉人是清潔婦會影響工作,所以,還沒有說服她公開指控。根據查證結果,報導沒有偏離事實。我當天有詢問高資敏,楊委員跟你有接到這樣的檢舉,高資敏說對,所有我才作這樣的報導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915號卷第一宗92年4月22日筆錄),據上所陳,可知被告在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且其查證結果,與其他媒體記者所知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從而,被告確信自訴人記者會當天會提及前衛生署代署長之「緋聞」事宜,故縱使被告有在10月2 日及翌日之記者會開始前向其他記者告知此訊息,並於記者會當時詢問自訴人該等相關問題,亦係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均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㈤依自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3 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譯文內容觀之,自訴人於91年10月3 日記者會中固先論及涂醒哲擔任防疫處長時做黑官、走黑路,挪用健保局預算,及疫苗安全性之問題,惟當現場記者問自訴人「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背景吵雜)」時,自訴人回答「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自訴人稱「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看不過去嗎?」,自訴人稱「應該是嘛!其實我們接到很多不同的舉證,可是我要親自查證才能向各位報告!因為,其實很多證據是人家直接送進我的辦公室的。」、記者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你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自訴人稱「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記者問「那當事人怎麼說?」,自訴人稱「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自訴人稱「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等語回覆記者之詢問,由上開記者會中記者們與自訴人之問答中,自訴人固不願在記者會中直接回答記者們詢問有關涂醒哲是否有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或嘿咻之問題,惟其並未回答「消息不正確」或是「沒有這回事」等讓人會消除問題疑慮的話語,反而以「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回覆記者之發問,自訴人之回答已足讓在場聽聞之記者們認定有人提供證據給自訴人,且確有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之當事人,自訴人在當事人願意站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事實。

㈥再依自訴人提出之乙○○記者會TVBS連線報導謄錄,被告甲○○現場連線報導稱「主播、各位觀眾,今天立法委員乙○○在針對衛生署的代理署長涂醒哲的是任用資格以及私德再度提出質疑,向她剛剛提出以上幾點之外,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哲私德質疑的,她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的疾病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今天呢,乙○○她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目前是不願意出面承認的,因此她要等到這個證人願意出來來證實這個事件,而我們在這邊呢也為大家提供保護,她會再請她針對這點來再度爆料,那麼這情景在目前現場的最新狀況,來鏡頭交還給主播」,由上所述被告在現場連線之報導內容觀之,僅係報導自訴人在記者會中對涂醒哲之公私德之評論,且其報導與上開自訴人全程錄影帶之內容大致相符,即使在該報導中被告稱:「自訴人」昨天本來「表示」要質疑涂醒哲之私德……今天「又改口」稱因為證人不願意出面等語,惟被告是因自訴人記者會採訪通知,而於91年10月2 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欲向自訴人求證,事後雖由他人代為說明有「緋聞」一事,但常理上會使人認為是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代為說明自訴人之意思,被告因此稱是自訴人所表示,以及當天記者會上自訴人確實表示對上述「緋聞」還需再查證,而不願直接回覆記者問題,被告因此稱自訴人改口說等語,均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誹謗之意思,縱使此部分報導之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㈦臺灣高等法院據自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調取有關涂醒哲擔任該局局長時所涉及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緋聞事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訪談紀錄,經該局於93年3月8日以衛署疾管政字第0930004293號函所檢送該局政風室之行政調查報告之案由中已載明係「親民黨僑選立法委員乙○○於本(10)日召開記者會中指控涂前局長重複申領加班費及涉及緋聞案」,所附相關人員李00、洪00、李00、陳00、郭00、王00、曹00(姓名保密)之訪談紀錄,作成時間依序為91年10月14日10時40分、11時40分、14時、16時40分、91年10月15日10時10分、11時10分、15時15分,均在自訴人召開記者會(91年10月3 日)之後,其中並有數人稱從未耳聞有關涂醒哲「緋聞」之事,難認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前開之報導等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五、自訴人於本件前審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281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另補充略以:92年6月3日之TVBS-N新聞節目及TVBS電子報中,被告杜撰「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很不高興,在下午的擴大政策會報,將會對跑票的立委乙○○開鍘,很可能會做出停權處分」等語,並誣指自訴人「跑票」,將被親民黨「開鍘」,親民黨紀律委員會可能會對自訴人「停權」,自訴人將喪失立委資格,勢必要被「遞補」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且與首揭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自訴被告甲○○誹謗部分,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已詳如前所述,二者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