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 自訴人
- 己○○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壬○○
庚○○
甲○○
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庚○○、甲○○、戊○○、辛○○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甲○○、戊○○、辛○○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利用電視「叩應」談話節目中相互串聯,利用畫面、字幕,故意散布不實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己○○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由自訴人同年十月二日所發出記者會通知中,明述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會中雖有記者提出有人檢舉涂代署長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惟自訴人皆謹守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有電視全程錄影可證。中時晚報明敘:「親民黨立委己○○今天舉行記者會,質疑衛生署代長涂醒哲,曾在防疫處長任內,浮報加班費,並且濫報公帳之嫌,顯示涂醒哲並不適任公務員,並有違法之嫌,應該立即下台。至於外傳己○○辦公室接獲衛生署員工陳情,宣稱曾目擊涂醒哲在辦公室內『做愛做的事』,己○○則不願證實,並表示未經查證之事,她不會公布」。聯合晚報也明敘:「大批媒體追問己○○、前立委丁○○夫婦時,楊以檢舉人不願意站出來,她的行事作風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這件檢舉還必須進一步查證等理由,不願進一步說明」。由上述公開事證可知,自訴人並未敘述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其所主持中天談話性節目「驚爆新聞眼」,以自訴人為談論對象,以諸多不實穿插為其「引言」,綿密設計誣陷自訴人:「那麼這個事情還要移送的民進黨提名的,包括己○○。民進黨,對不起,親民黨不分區。己○○她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這個事情完全沒有證據,她自己也講說未經求證,那今天又講說是記者亂寫,然後又講說:我是在記者的被逼之下,才說出來的,是歐巴桑講的。這個己○○,我覺得她講話有一點點像那個屠豪麟,你知道嗎?就前言不對後語,你不知道她在講什麼,其實,事實上都有電視新聞的紀錄。那麼己○○這樣的情況,應該怎麼來討論?怎麼來看?立法院有關這種胡亂講話的立法委員到底多不多?今天我們來看一下‧‧‧」。由上提當日兩大晚報所述可知,上開節目「引言」所述不但與事實不符,且上述晚報之報導係極易查證之公開資訊,被告壬○○身為節目主持人竟以明知之不實為其節目主軸,再加上一連串穿鑿附會之杜撰以加強毀損自訴人名譽,包括「完全沒有證據」、「未經求證」、「說是記者亂寫」、「這個己○○」、「像那個屠豪麟」、「就前言不對後語,你不知道她在講什麼」、「這種胡亂講話的立法委員」等云云,惡言誹謗自訴人,足可證被告確係故意誹謗自訴人,事證已甚明灼。又被告壬○○在其節目中播放經剪接過刻意扭曲不實之錄影帶,並與其他四位被告互相唱和加強散布不實,並一再侮蔑自訴人「說謊成性」。又在「引言」外,被告壬○○於節目中另提「己○○什麼事情都怪記者」、「我們來看一下這個己○○」、「她講說這個記者都亂報、亂寫」、「立委說謊成性,是不是?」、「她有說,但是事後她又不敢擔當」、「就不值得評論,不值得評論」。由上可知,被告壬○○顯係蓄意誹謗自訴人,且極盡踐踏自訴人人格之能事。最後再以自訴人係「不值得評論」之人做為結論,使觀眾對自訴人留下惡劣之印象。又由其廣受注目之電視對話節目為散布於眾之手段,利用剪接錄影手法,與其他四位被告相互呼應輪番攻訐誹謗,可證被告壬○○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確係預先精密設計,其惡意預謀甚為昭然。被告庚○○於節目中,串同被告壬○○散布不實,所述包括:「那我再舉己○○,親民黨的立委講說看到誰在嘿咻,一個歐巴桑看到,你怎麼可以出來對記者講,對不對?」、「有,我覺得有講。我覺得就是你一個立委,在眾目睽睽之下‧‧‧反正你是一個政黨提名的僑選立委!那你既然代表這個黨出來講,我覺得無可厚非啦!但是敢做要敢當啊!」被告庚○○配合被告壬○○散布自訴人「講說看到誰(指涂醒哲代署長)在嘿咻」之不實,並藉此不實,進而指責自訴人「敢做不敢當」。被告庚○○故意散布不實,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甲○○在節目串同被告壬○○散布不實,指稱:「她(指自訴人)又跑出來扯那個涂醒哲,講得更勁爆的是,講說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這樣子的一個情節。那當然因為她是僑選立委,立法院她平常的問政也沒有什麼特殊的表現,所以大家也知道、也認為說她希望有一些能夠吸引大家注意的言論,但問題說她這個事前有先預告記者說會有這樣一個內容」。被告甲○○在附和被告壬○○時所指稱「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之事,此為自訴人身為女性立委無法說出口的話。被告甲○○又說明自訴人因問政沒有表現,才以散布上開不實引人注意,更加劇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為使觀眾相信其杜撰之不實,被告甲○○更說出「而且那天我記得有家電視台是Live,有Live」。事實上當天電視現場報導皆可證明,自訴人並未說涂醒哲嘿咻之類的話。自訴人預先發出之記者會通知,也絕未提此類事,被告甲○○竟刻意杜撰自訴人「事前有先預告記者說會有這樣一個內容」。被告甲○○惡意散布不實誹謗自訴人,事證至為具體明確。被告戊○○於節目中串同被告壬○○散布不實,指稱:「對啊!這榮幸(指何榮幸)講的是很明確的東西嘛!我倒覺得己○○這個讓我想到滿好笑的例子,我印象中以前我們很多立委,很多國會記者以前在跑立法院都碰到一個問題,就是廖福本在當國民黨黨鞭的時候‧‧‧」被告壬○○發問:「立委說謊成性,對不對?」被告戊○○接著答稱「‧‧‧立委本身講謊話是這個樣子,像己○○這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這跟當初廖福本那個狀況是一樣的,有拍到、有畫面嘛!‧‧‧」、「那就調電視的錄影來看啊!我剛講我們當初在跟廖福本開玩笑的狀況一樣,你現在就把電視台當初她講的那個話的畫面調出來看就知道了。」之後被告壬○○又發問:「那她還否認什麼呢?」被告戊○○答:「就賴在記者頭上,就說我們亂寫,現在已經不是寫的問題,現在很清楚畫面就在那邊,所以我覺得這個問題不需要再辯論了。如果說她真的,她也去告了!對不對?那就請檢調單位調出來。」被告壬○○接著發問:「她有告嗎?」被告戊○○答:「有,她有去,求償不是五千萬嗎?她說民進黨這個誹謗她呀!」,被告戊○○為欺矇不知情廣大觀眾,竟於節目中串同被告壬○○共同散布不實,一再強調有「畫面」為證,並將自訴人與廖福本(前立委)事件比喻為「狀況一樣」,且以輕蔑口氣挑弄自訴人「如果說她真的,她也去告了!」並提出「那就請檢調單位調出來」之說法,意圖混淆是非顛倒黑白,意圖使觀眾更深信其傳布之「不實」為真,而達到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此外,事實上自訴人並無「求償五千萬元」之訴訟請求,被告戊○○竟也悍然散布如此之不實。被告辛○○身為資深媒體人,明知倘為查證真相,理應重播十月三日當天自訴人記者會之實況錄影帶,但被告辛○○竟故意要求被告壬○○播放「預先準備」經過剪接過後之錄影帶,藉以模糊真相混淆黑白。被告辛○○稱:「昨天晚上的,當天否認的時候,昨天晚上的電視的,新聞媒體就有,就把這個畫面重播。」被告壬○○接著說:「再播出來啦。」被告辛○○明知此經剪輯後之錄影與事實相背,竟藉此散布不實,並侮蔑自訴人謂:「錄影帶已經說明了一切。我是有一個強烈感覺,你為什麼要在那個關節點上來插花,真的用一句古話:『人若不甘寂寞,何事不可為』,那既然是你為了,又不敢負起責任,把責任動輒推給媒體,那就更看出這個政治人物的擔當。所以你要問我評論的話,我覺得無足評論。」被告壬○○接稱:「就不值得評論,不值得評論」。由上可知,被告辛○○雖係以間接手法故意以訛傳訛散布不實於眾,然由其串聯之「問答」及安排之「插播」等過程適足證其手法確顯屬蓄意與惡意。被告預謀配套散布不實毀損自訴人名譽,其犯行至為昭然。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利用電視可廣泛散布之特性,在節目中杜撰自訴人絕未說過之話,擅自濫加為自訴人有說過,再以談話方式互相唱和,以五人串聯敘述不實,共同撻伐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且運用「眾口鑠金」顛倒是非之手段,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且其所濫加之言論為極卑賤之事,又在「濫加」後,五位被告共同肆意侮蔑圍剿,指稱自訴人「說謊成性」、「敢做不敢擔」、「前言不對後語」、「不值得評論」云云,又更加重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名譽。經查本案中被告等事前未曾向自訴人為任何查證,且又有極易查明之公開資料,已足證被告等散布不實之事前未盡任何查證之責。又在被告等節目播放後,自訴人即據實請求更正,惟被告等非但不予更正,且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在事後也了無悔意,更彰顯被告等誹謗行為係出自於故意及蓄意。被告等利用談話性節目以畫面、字幕散布不實,且相互呼應,實比過去任何方式之傳播更具其煽動散布之效應,必然對被報導者即自訴人造成更大毀損。在該節目中被告庚○○有述及自訴人揭舉「流感疫苗」極不合理價差乙事,可略見自訴人實事求是為民請命,然被告等竟共同串聯惡意塑造自訴人令人不齒之卑劣「假象」,實與自訴人專業問政之誠信負責風格完全相背,被告等所為也與媒體身為第四權督促政界之本旨背道而馳。被告等皆為資深新聞從業人,非但不知自律,反而利用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處心設計故意誹謗自訴人,且事後拒不更正也不為任何回應。被告等加重誹謗犯行,事證已具體明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及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壬○○、庚○○、甲○○、戊○○、辛○○等五人涉犯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中,從未明確提及有人看到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下簡稱涂署長)在擔任防疫處長任內在辦公室與他人「嘿咻」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及文字,被告等五人竟然於同年月八日在有線電視中天頻道之「驚爆新聞眼」談話性節目中,認定自訴人在前開記者會有提到涂署長在擔任防疫處長任內在辦公室與他人「嘿咻」被人看到之不實事項,並在節目中相互討論等情,並提出前開記者會錄影帶一卷及錄影帶譯文、前開「驚爆新聞眼」節目錄影帶一卷及錄影帶譯文等為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五人固不否認在前開「驚爆新聞眼」錄影帶節目內所談及之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均辯稱確係根據前開記者會自訴人表示過的內容加以評論,並非憑空杜撰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記者會錄影帶一卷、前開「驚爆新聞眼」節目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譯文各一份之文字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參諸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自訴人召開之記者會現場錄影帶及錄影帶譯文內容,當現場記者問自訴人「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時,自訴人回答「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等語,雖然自訴人並無明確說出涂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嘿咻」之話語,然自訴人之回答確實會讓聽到之所有人認定有當事人提供給自訴人消息涂署長曾在辦公室內與人發生性關係並讓人發現等情。再者,自訴人在前開記者會中(亦參諸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自訴人召開之記者會現場錄影帶及錄影帶譯文),當記者問及自訴人關於涂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嘿咻」之消息來源時,自訴人非但未回答「消息不正確」或是「沒有這回事」等讓人會消除問題疑慮的話語,竟在現場回稱「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提供消息之歐巴桑)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我一向做事一定要確實查證,而且又一而再、再而三,一定要查證我才會講」等語,均可讓聽到自訴人在記者會回答之人認定自訴人提及有一位歐巴桑提供給自訴人關於涂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提供消息之歐巴桑因為怕失去工作不敢出來面對大眾等情。復查,證人即記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我接到記者會傳真,上面就寫涂署長公德私德都歪,我在十月二日晚間七點的時候我有打自訴人的行動電話,我是要問她關於明天的記者會內容是什麼,電話是由自訴人的助理接的,助理說自訴人在忙,說要把電話轉給丁○○先生,我就跟丁○○通電話,丁○○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還有撿到衛生紙」等語、及證人即記者陳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七點左右我回到辦公室發現我收到自訴人辦公室的傳真,傳真內容的標題是衛生署長涂醒哲的公私德都歪,其他的內容我不記得,十月三日在記者會前我們有六位比較早到場的記者,當時我們就討論到底這場記者會的內容是什麼,當時TVBS的記者乙○○也在現場,她說十月二日晚間她曾經和自訴人的手機通過電話,當時是自訴人的先生丁○○與她通電話,她說丁○○在電話上告訴她記者會有勁暴的內容,有歐巴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裡和女職員發生關係,而且毆巴桑還撿到衛生紙,聽完這樣的轉述之後所有的記者都非常驚訝,就詢問當時已經提前到場的自訴人的助理鍾曼靈,我問她說自訴人有接到歐巴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裡跟女職員發生關係嗎,她反問我你怎麼知道的,我回答說是乙○○告訴我的,鍾曼靈跟我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當時民視的記者于東玫還問說怎麼可能在辦公室那麼多人,鍾曼靈回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自訴人更在前開記者會中回答記者「(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等語(有上開記者會自訴人現場譯文附卷可證),可認上開記者會正式開始前有記者得到關於涂署長於假日與人在辦公室發生不當性關係、並被一位歐巴桑發現之消息,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發問時並可看出自訴人有承認該消息之情形。最後參諸前開「驚爆新聞眼」節目錄影帶及錄影帶譯文,被告等五人均是以上開自訴人在記者會談及涂署長曾在辦公室「嘿咻」(即與人發生性關係)之內容提出諸多批評,甚至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談話,諸如被告壬○○所說「己○○她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這個事情完全沒有證據,她自己也講說未經求證,那今天又講說是記者亂寫,然後又講說:我是在記者的被逼之下,才說出來的,是歐巴桑講的。這個己○○,我覺得她講話有一點點像那個屠豪麟,你知道嗎?就前言不對後語,你不知道她在講什麼,其實,事實上都有電視新聞的紀錄。那麼己○○這樣的情況,應該怎麼來討論」等語、被告庚○○所說「那我再舉己○○,親民黨的立委講說看到誰在嘿咻,一個歐巴桑看到,你怎麼可以出來對記者講,對不對?」、「有,我覺得有講。我覺得就是你一個立委,在眾目睽睽之下‧‧‧反正你是一個政黨提名的僑選立委!那你既然代表這個黨出來講,我覺得無可厚非啦!但是敢做要敢當啊!」等語、被告甲○○所說「事前有先預告記者說會有這樣一個內容」等語、被告戊○○所說「立委本身講謊話是這個樣子,像己○○這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這跟當初廖福本那個狀況是一樣的,有拍到、有畫面嘛」等語、被告辛○○所說「錄影帶已經說明了一切。我是有一個強烈感覺,你為什麼要在那個關節點上來插花,真的用一句古話:『人若不甘寂寞,何事不可為』,那既然是你為了,又不敢負起責任,把責任動輒推給媒體,那就更看出這個政治人物的擔當。所以你要問我評論的話,我覺得無足評論」等語,並非無中生有,即依前開記者會錄影帶內容自訴人記者會之發言,確實可認為被告等五人有相當理由在前開記者會錄影帶資料聽到自訴人提到涂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則被告等五人根據該記者會中自訴人提到涂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事提出批評,顯然被告等五人並無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綜上,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採「真正惡意原則」,被告等五人既然根據前開自訴人所提及之相關內容在節目中提出評論,尚難認定被告等五人係以惡意為之。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五人在前開「驚爆新聞眼」節目中之發言評論,係出於惡意,被告等五人之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五人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以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壬○○、庚○○、甲○○、戊○○、辛○○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