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駁回上訴,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逢八十年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四號減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駁回上訴,上開假釋經撤銷,兩案併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此外,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四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四六‧三四公克,包裝重三‧0四公克)、海洛因研磨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放置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次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四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磅秤)、湯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偵卷第八五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海洛因研磨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放置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見同偵卷第八六頁九十二年青保管字第三二五號贓證物品清單、同偵卷第十二、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本次為警查獲雖扣得海洛因八小包、注射針筒三支,然同偵卷第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為同時遭查獲之李穎峰所有,業據李穎峰供承在卷〈見同偵卷第二七頁〉,該海洛因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爰不據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扣案之白粉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六‧三四公克,包裝重三‧0四公克,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為憑。
㈡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藥物皆呈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偵卷第二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00六號偵卷第十四頁之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二四九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注射針筒中,除尚未拆封之四支外),而扣案殘渣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殘渣袋內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宇鑑字第0四00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為憑。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各次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一一三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任何修正變更,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該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駁回上訴,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逢八十年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四號減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駁回上訴,上開假釋經撤銷,兩案併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淨重四六‧三四公克),及附表一編號二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分據被告陳明在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偵卷第
十九、二十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偵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李穎峰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偵卷第二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海洛因二包,為李穎峰所有,業據李穎峰供承在卷〈見同偵卷第二七頁〉,及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等物,既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犯行外),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四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施用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三四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偵卷第十五頁),偵查中復坦承: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天亮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同偵卷第三九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證(淨重0‧二一公克),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就鴉片類藥物之部分(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犯行外,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既未據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項次│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 │伍包(淨│一、見九十二年青保管字第三二五號贓證物││ │ │重肆陸點│ 品清單。 ││ │ │叁肆公克│二、係指該清單扣案六包白粉中,經法務部││ │ │) │ 調查局註明HR(+)者。 │├──┼──────────┼────┼───────────────────┤│二 │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量微無│見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二四九一號贓證物品││ │因殘渣 │法磅秤)│清單。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項次│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研磨器 │壹組 │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卷第十二││ │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二、沒收之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注射針筒(已使用) │壹支 │同右。 │├──┼──────────┼────┼───────────────────┤│三 │注射針筒(已使用) │壹支 │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卷第十二││ │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二、沒收之依據:同右。 │├──┼──────────┼────┼───────────────────┤│四 │放置毒品之包裝袋 │壹個 │同右。 │├──┼──────────┼────┼───────────────────┤│五 │注射針筒(已使用) │叁支 │一、見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二四九一號贓證││ │ │ │ 物品清單(除尚未拆封之四支外)。 ││ │ │ │二、沒收之依據:同右。 │├──┼──────────┼────┼───────────────────┤│六 │湯匙 │壹支 │一、見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二四九一號贓證││ │ │ │ 物品清單。 ││ │ │ │二、沒收之依據:同右。 │├──┼──────────┼────┼───────────────────┤│七 │裝置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壹個 │同右。 ││ │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