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以及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均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號十一樓之一,下稱嚮網科技公司)」之前員工,因對於乙○○於接受「商業週刊」雜誌社第七六五期之訪談時,認為所為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所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十二樓,下稱雅虎資訊)申請之免費網頁空間,架設標題為「公然說謊的CEO乙○○(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ceokao)」網站,甲○○乃以「站主」之匿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八分五秒,在其所架那個死胖惡魔」之言論侮辱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其所架設標題為「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上,以「站主」之匿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八分五秒,在其所架設且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網站中,以「打倒那個死胖惡魔」之言論侮辱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網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甲○○雖係因其在愛情國小之帳號遭停用因而為該行為,然而,停用被告甲○○之帳號權人係嚮網科技公司,縱有爭訟亦應向嚮網科技公司為之,況被告甲○○若欲主張權利,亦應以正當途徑為之,並非得以此公然侮辱被害人乙○○之方式為之,是被告甲○○所為雖有其因,但仍無免於上開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版主」、「站主」、「不要恨死我」、「不要恨死我2」等匿名,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其所架留言版」中,以「說謊的騙子」、「幹你娘咧」等多篇言論侮辱乙○○及毀損乙○○之人格評價等情,因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然查:被告甲○○於網路上架設「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係因被告甲○○認為告訴人乙○○在接受商業週刊訪問時,所公佈之嚮網科技公司會員人數以及網站營收均有灌水之情形,因此該架設網站之方式陳明實際上嚮網科技公司並未有如同商業週刊所登載之人數與營收,且被告甲○○並於網站中陳明驗證之方法以資驗證(偵卷第九十四頁參見),此有被告甲○○於該網站所張貼文章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乙○○「說謊的騙子」等語,其行為尚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間,另被告甲○○所為「幹你娘咧」之行為部分,係因被告甲○○帳號遭嚮網科技公司停用,因此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記載「幹你娘咧~憑什麼停用我的帳號,自己說謊就可以,停用別人帳號就不敢在獎懲公告上寫出來喔?」之內容後,寄至嚮網科技公司電子信箱以及客戶服務電子信箱,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因抗議帳號停用之事寄發該電子文件予嚮網科技公司,難認其有對「乙○○」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尤其依照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被告甲○○顯係對嚮網科技公司停用帳號之行為為之,而該部分亦未經嚮網科技公司提出告訴,職是,亦難遽認被告甲○○應負此二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架設標題為「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明知「愛情國小」文字及圖案,為嚮網科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嚮網科技同意,擅自於其所架設之「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首頁中,重製嚮網科技享有著作權之前揭「愛情國小」文字與圖案;又意圖煽惑他人犯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中或以舉辦「我對優仕網總經理乙○○說謊灌水的看法」之徵文活動,或發表「請大家傳紙條告訴其他同學們」等言論,教唆、煽惑不特定人至「愛情國小」網站以及「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發表言論批評、侮辱及毀損乙○○之人格,並教導如何以匿名發言方式躲避警方之追查,使丙○○、呂韋伶(已撤回告訴)以及暱稱為「希特勒」、「阿呸」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於「愛情國小」網站以及「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此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發表「吃大便吃昏頭」、「他有啤酒肚」、「長的又胖又醜」、「吃屎吃到腦充血」、「該死賤女」、「死要錢胖女人」、「大肚女」、「敗類人渣」等多篇足以侮辱、毀損社會上對於乙○○人格評價之言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舊法)中,以及經總統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新法即訴訟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重製嚮網科技公司之「愛情國小」文字與圖案至「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經核與告訴人嚮網科技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架設之網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其次,被告重製之方法,係以電腦軟體重製一份後放置於網路空間存檔,而網站中每頁內容,係以記載路徑之方式連結到存檔位置,若有網路使用者點選進入該網頁時,使用者之電腦會依照該路徑之記載,至存檔位置讀取「愛情國小」文字與圖案之資料後,顯示於使用者之電腦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嚮網科技公司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甲○○所為之重製只有一份,足資認定,而未達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份,故被告該部分行為,尚不成立犯罪(至被告架設網路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讀取該部分資料之行為,屬新法所新增規範之公開傳輸之行為,舊法未有此部分之規範);另被告所架設之「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上,固然有「我對優仕網總經理乙○○說謊灌水的看法」、「請大家傳紙條告訴其他同學們」之文字,然而,被告甲○○架設網站之目的,已如前述,而其於網站中所陳述之上開文字,係使知悉者就該部分表示意見,且被告甲○○於網站中所發表之文章亦有陳明「請愛小同學利用傳紙條將乙○○說謊的事情告訴其他同學,如果他們不信的話,可以告訴他們網址,請他們來看證據」等語(偵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甲○○僅係要以此方法陳明上述情形,其行為並未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情形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該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甲○○有成立該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公然說謊的CEO乙○○」網站之「打擊惡勢力留言版」中,以「阿豪」之暱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分四十七秒,發表「吃大便吃昏頭」、「吃屎吃到腦充血」等語,足以侮辱、毀損社會上對於乙○○人格評價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