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467號
- 自訴人
- 庚○○○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昆忠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己○○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 最高法院法官
辛○○ 最高法院法官
乙○○ 最高法院法官
丙○○ 最高法院法官
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己○○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53年度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庚○○○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莊榮兆雖認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法官丁○○、甲○○、戊○○及最高法院法官己○○、陳正庸、辛○○、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明知案外人許革非以虛構騙得之著作權登記謄本,誣告自訴人莊榮兆及經銷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及自訴人於76年1月1日並無因公司法規定之合併,而有法律上概括承受自訴人著作權之條件,以及案外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沈佛家庭長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明顯放水,而上開判決日期為83年10月11日等事實。被告即最高法院法官己○○、陳正庸、辛○○、乙○○、丙○○竟於渠等製作之該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書第6頁第10至14行不實登載為公司法之合併,為被判罪有期徒刑7月之許革非解套,拒依法撤銷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
號判決,無故推翻更一審及一、二審公正無誤有罪判決;復於上開判決書第8頁第2至6行,不實登載許革非於83年12月19日告訴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作為許革非無誣告故意之認定,並於同判決書第8頁第2至5行不實登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指許革非)之故意…嗣經法院判無罪確定…因而撤銷不當判決…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等語。被告明知許革非已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5月5日判處有罪,竟前後以虛構自訴人所有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有公司法合併關係,暨虛構有積極證據為無,而不實登載一審正判為誤判,卷證不符為卷證相符等情。依前開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自訴人誤認上述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罪名,顯有誤會,本院不受自訴人誤引法條之拘束。揆諸前項說明,就本自訴意旨內容而言,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庚○○○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莊榮兆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