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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代華吳定亞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第一六一四二號、第一六一四三號、第一六五四二號、第一六五四三號、第一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肆萬顆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肆萬顆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肆萬顆均沒收。

蔡珊霓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肆萬顆均沒收。

事實

一、尤偉詮明知陳寶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台中市南屯區○○○路二六一巷一號工廠內所製造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成分而俗稱「一粒眠」之藥錠,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十次以每顆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之價格,在其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二二之七號住處附近,自陳寶文販入五千顆至一萬五千顆不等之上開「一粒眠」偽藥後,持至乙○○、丙○○(到案另結)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十一樓之十三之居所,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及丙○○。

二、乙○○、丙○○、戊○○、蔡珊霓均明知甲○○所提供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成分而俗稱「一粒眠」之藥錠,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丙○○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十次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在乙○○、丙○○上開居所,自甲○○販入五千顆至一萬顆不等之「一粒眠」偽藥後,以每次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戊○○、蔡珊霓,與丙○○等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每次攜帶一萬五千顆至二萬顆不等之「一粒眠」偽藥,至如附表所示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及新加坡等地,以每顆馬幣四元、坡幣一點八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二元)之代價,販賣予當地不詳人士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為警至乙○○、丙○○上開居所實施搜索查獲,當場於戊○○及蔡珊霓之行李箱內扣得前開「一粒眠」偽藥二萬二千顆及一萬八千顆,並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蔡珊霓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向甲○○購買「一粒眠」,也是丙○○委託戊○○、蔡珊霓運送到東南亞國家,與我無關;被告蔡珊霓辯稱:我的行李都是丙○○準備的,我不知道行李內有「一粒眠」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共犯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十一樓之十三同居,本件確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一粒眠」偽藥,僱用被告乙○○之大嫂被告戊○○、被告戊○○之胞妹被告蔡珊霓,攜帶「一粒眠」偽藥至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銷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丙○○、戊○○、蔡珊霓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一致供述,確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一粒眠」偽藥,及確係被告乙○○僱用被告戊○○、蔡珊霓攜帶「一粒眠」偽藥出國等情相符,被告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蔡珊霓如事實欄所載參與被告乙○○、丙○○、戊○○前開販賣偽藥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據被告乙○○、丙○○、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衡情被告乙○○與戊○○分係被告蔡珊霓之姐夫及胞姊,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蔡珊霓之可能,此等不利於被告蔡珊霓之供述,應屬可信;況被告蔡珊霓於本院訊問時,仍供陳確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日期,與被告丙○○、戊○○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及新加坡,其行李箱由被告丙○○提供,行李由被告丙○○準備,費用由被告丙○○支付等情,被告戊○○亦以證人丙○○先後三次在吉隆坡市交付「一粒眠」偽藥予買主時,被告蔡珊霓均在場,被告戊○○於新加坡先後二次交付「一粒眠」偽藥予買主時,被告蔡珊霓均在場目睹等情,則被告蔡珊霓並非年幼無知之兒童,其於短短二個多月內前往馬來西亞三次、新加坡二次,每次僅停留二日,無須支付費用、準備行李,且目睹被告丙○○、戊○○販賣偽藥之過程,豈有可能不知其實係攜帶偽藥至上開地點,而參與販賣偽藥犯罪之可能?渠空言辯稱不知行李內有偽藥云云,自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甲○○、乙○○、戊○○、蔡珊霓上開犯行,並有於被告戊○○及蔡珊霓之行李箱內扣得之「一粒眠」偽藥二萬二千顆及一萬八千顆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被告丙○○之「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件、被告戊○○、蔡珊霓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蔡珊霓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乙○○、戊○○、蔡珊霓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硝甲西泮屬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而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有明確規定,是被告甲○○、乙○○、戊○○、蔡珊霓上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之行為,均僅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二)公訴意旨認扣案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範之禁藥部分,與卷內查無有關禁止「硝甲西泮」成分藥物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不符,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一粒眠」藥錠係屬禁藥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依據被告甲○○之供述,認定該等藥物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三)被告乙○○、戊○○、蔡珊霓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販賣「一粒眠」偽藥予被告乙○○及丙○○,與渠二人屬於買、賣雙方之相對立地位,其與被告戊○○、蔡珊霓則無任何接觸,是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戊○○、蔡珊霓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部分,應有未洽。

(五)被告甲○○、乙○○、戊○○、蔡珊霓上開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戊○○、蔡珊霓販賣之偽藥數量龐大、次數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被告甲○○、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蔡珊霓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甲○○、乙○○、戊○○、蔡珊霓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珊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八)扣案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偽藥四萬顆,係被告乙○○、丙○○、戊○○、蔡珊霓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寶文製造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且大批對外販售,亦明知自稱「邵天福」者委託其購買上開毒品,係為轉手販賣,竟與「邵天福」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十餘次,由被告甲○○以電話與陳寶文聯繫每次欲購買之數量(五千顆至一萬五千顆不等),並約定以虛構之「陳大中」為收貨人,由被告甲○○至「超峰快遞」、「大榮貨運」等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或由陳寶文親自送予被告甲○○後,將販入之毒品交付「邵天福」轉賣他人,每次從中抽取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佣金,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嫌。經查,被告甲○○此部份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之犯罪行為,與其本件經起訴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底,已經相隔五月左右,且係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犯罪為警查獲,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另行起意為之,參以被告甲○○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販入含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偽藥後,以較高之價格轉售被告乙○○、丙○○賺取差價牟利,移送併辦之行為,則係接受案外人邵天福之委託,代之向案外人陳寶文購買含硝甲西泮成分之藥物,每次獲取三、四萬元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自難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是被告甲○○此部份移送併辦之犯罪,尚難認為與其本件經起訴之犯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入  出  境  紀  錄  │              │
│  │  入   出   境   日   期  ├───┬───┬───┤ 前 往 地 點  │
│號│                          │戊○○│丁○○│丙○○│              │
├─┼─────────────┼───┼───┼───┼───────┤
│一│92.04.01出境  94.04.02入境│  ˇ  │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二│92.04.03出境  94.04.04入境│  ˇ  │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三│92.04.18出境  94.04.19入境│  ˇ  │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四│92.04.21出境  94.04.22入境│  ˇ  │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五│92.04.29出境  94.05.01入境│  ˇ  │  ˇ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六│92.05.12出境  94.05.14入境│  ˇ  │  ˇ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七│92.06.12出境  94.06.14入境│  ˇ  │  ˇ  │  ˇ  │馬來西亞吉隆坡│
├─┼─────────────┼───┼───┼───┼───────┤
│八│92.06.20出境  94.06.21入境│  ˇ  │  ˇ  │      │新加坡        │
├─┼─────────────┼───┼───┼───┼───────┤
│九│92.07.07出境          入境│  ˇ  │  ˇ  │      │新加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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