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聖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係臺北市○○區○○街五十四號三樓、二樓之鄰居,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因丁○○家人在一樓樓梯間放置廢報紙散落一地,乙○○與丁○○之胞妹丙○○發生口角爭執,此事引起丁○○不滿,竟因此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期間內(即乙○○裝設監視錄影機起迄期間),在臺北市○○區○○街五十四號二樓乙○○住處前,連續二次竊取乙○○所有勾置於上址鐵門與木門間之雨傘二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在上址樓梯間適遇乙○○委請前來修繕二樓窗戶玻璃之甲○○,二人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雙雙自三樓樓梯間跌落至二樓樓梯間,致丁○○受有前額裂傷約一公分、下巴兩處裂傷各約0.五公分、前額兩側瘀傷、兩手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認在右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另否認竊取告訴人乙○○雨傘,被告丁○○辯稱: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返家,途經樓梯間二樓門口時適逢二樓正在搬家而大門大開,伊直上三樓,不料甲○○尾隨而上,於伊開門之際,由後攻擊,並將之摔至二樓至三樓間之轉彎處,再摔至二樓,除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外,並抓住伊頭部撞擊地面,伊係遭受人攻擊,非與人互毆;至於竊盜部分,係因見有人於樓梯間棄置陳舊雨傘,為維護樓梯間清潔,故將之丟棄於隔壁空地,無竊盜故意;而乙○○秘密錄影,依證據禁止原則,法院不得採用,否則將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更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另法院不得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則以:伊受乙○○之託前往案發地點察勘門窗損壞情形,以便僱工修理,卻偶遇丁○○,丁○○無端出手抓住伊衣領及脖子,並大聲質問「你要做什麼」,未待伊說明,即出手攻擊伊眼睛,伊急於脫離丁○○之攻擊,乃用手推開,惟力有未逮,內衣至外套皆遭丁○○扯破,期間丁○○呼其家人拍照,隨後其家人亦持雨傘欲攻擊伊,伊受丁○○箝制退至二樓,並高喊「通知警察」,直至警員抵達現場,喝令丁○○放手,伊始脫離丁○○之箝制,丁○○診斷書所示傷害,實為箝制伊時自行擦撞所致,非伊所為,伊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竊取告訴人雨傘部分:1被告丁○○竊取告訴人乙○○雨傘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警訊筆錄、三四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核與被告丁○○警偵訊時自承:乙○○提供之錄影帶中竊取雨傘是我本人所為,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九時許,言詞威脅做勢毆打我妹妹,並推擠我母親,所因氣憤不過才對乙○○先生做出上述行為(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因乙○○對我妹妹意圖不軌,我生氣才拿乙○○的雨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四頁)。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確有被告丁○○二度自二樓上三樓從告訴人乙○○住家鐵門與大門中以動作放輕的方式取走掛於鐵門縫隙雨傘之畫面,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並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附於偵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九頁)。2被告丁○○固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帶係告訴人乙○○秘密錄影,依證據禁止原則,法院不得採用,否則將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更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按告訴人乙○○測錄地點乃公寓樓梯間之自宅大門,該處對非該棟公寓居民或未受允准進入之外人,固屬私密空間,然對該棟公寓居民而言,樓梯間為公同共有部分,顯屬公共空間,在該處所為談話活動,客觀上難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不屬「非公開場所」;況告訴人乙○○係因長期遭受不明人士騷擾行竊,始安裝監視錄影器搜證,此由事後其確實錄得被告丁○○多次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其住處鐵門及竊取雨傘等行為,益資佐證,故告訴人乙○○所為顯非「無故」,核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防制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構,普遍裝置錄影機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測錄之前開錄影帶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應此敘明。3另被告丁○○雖以因見有人於樓梯間棄置陳舊雨傘,為維護樓梯間清潔,故將之丟棄於隔壁空地,無竊盜故意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乙○○係將雨傘收置掛於鐵門與大門中間,客觀上顯非他人丟棄之物,由被告丁○○以動作放輕的方式取走掛於鐵門縫隙雨傘之勘驗結果,亦足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該二把雨傘係告訴人乙○○所有一節顯有認知,至於所辯丟棄於隔壁空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指稱自被告丁○○取走雨傘後,未曾再見到該等雨傘,且伊住處隔壁係空屋非空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被告丁○○辯稱無竊盜故意,殊無可採。
(二)被告丁○○、甲○○互毆傷害部分:被告丁○○、甲○○二人互毆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指訴不移;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母親戊○○○、胞妹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於案發時聞聲後開門看見被告丁○○遭甲○○毆打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互毆後,被告丁○○受有前額裂傷約一公分、下巴兩處裂傷各約0.五公分、前額兩側瘀傷、兩手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被告丁○○受傷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二三、二四、十八頁)。告訴人二人互相指陳遭毆打受傷情節,核與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合。
(二)被告甲○○雖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丁○○則以係遭被告甲○○毆打,未出手毆打被告甲○○云云置辯。惟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固均指稱係對方先行出手傷害,惟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之初,並無他人在場,證人即被告丁○○之親屬戊○○○、丙○○復係於住處內聽聞聲響後始開門察看,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八、十三至十四頁),是被告二人均無法證明自己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參諸被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互相指陳之情節,本院認定其二人係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其等以上揭情詞置辯,要屬卸責飾詞,均無可採。
(三)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互毆成傷及被告丁○○竊取告訴人乙○○所有雨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互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行竊告訴人乙○○雨傘,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傷害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互毆後均無宥恕對方之悔意及雅量,二人素不相識,竟出手互毆,被告丁○○所受傷害較被告甲○○嚴重,另被告丁○○未能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細故齟齬即以竊取雨傘等方式長期騷擾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終至告訴人乙○○遷離家園,惡性非輕,暨被告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另案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區○○街五十四號三樓、二樓之鄰居,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二、三樓樓梯口,因被告丁○○家人在一樓樓梯間放置廢報紙散落一地之處理問題,發生口角引起被告丁○○不滿,自翌日起竟基於妨害他人居住自由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日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騷擾告訴人乙○○住戶之鐵門,致鐵門油漆剝落,並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持不明器物連續破壞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器、大門上之二扇氣窗、天井之四扇玻璃窗等物致不堪使用,使得告訴人乙○○全家居住不得安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丁○○自白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告訴人乙○○住戶鐵門,暨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帶一捲為憑。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乙○○秘密錄影,依證據禁止原則,法院即不得採用,否則將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更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另法院不得以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所指鐵門油漆剝落,無法證明係伊以螺絲起子把柄所為,且伊以螺絲起子把柄敲門,並無毀損鐵門之故意,否則伊大可以螺絲起子前端鋼質部分為之;另伊僅短暫敲門,並未施強暴、脅迫,亦未因此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或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器、大門上之二扇氣窗、天井之四扇玻璃窗非伊破壞,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率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經查:1被告丁○○多次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告訴人乙○○住處鐵門,涉嫌強制及毀損部分:查被告丁○○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告訴人乙○○住處鐵門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被告丁○○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六、三四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被告丁○○辯稱該捲錄影帶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僅被告之自白,亦不待言。惟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施之強暴、脅迫固不以對人為限,對物亦屬之,然必須使被害人因此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能構成。查被告丁○○長期以螺絲起子把柄敲打告訴人乙○○住處鐵門,製造噪音,行徑固然惡劣,惟其無非妨害告訴人乙○○之住居安寧,並未直接妨害告訴人乙○○住居該屋之權利,亦未直接迫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之騷擾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勘驗錄影帶後未能證實此毀損事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2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器、大門上之二扇氣窗、天井之四扇玻璃窗遭破壞部分:查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器、大門上之二扇氣窗、天井之四扇玻璃窗遭破壞,固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玻璃窗破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惟此部分告訴人乙○○並未測錄得任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丁○○所為之畫面,其審理時亦表示:因為與別人沒有過節,故猜想係被告丁○○所為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丁○○所為,本院自難依告訴人乙○○臆測之詞,即擬制推認該等監視器、窗戶玻璃係被告丁○○毀損。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強制或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