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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第四六八九號、第四八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戲院附近超商旁,連續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示被害人之自行車二部,並於途中邀得不知情之徐鎮國協助乘坐後座,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辛○○當日另收受使用、來源不明而屬贓物之車牌號碼FUW─三0二號機車(詳見下述)而搬運之,在渠二人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九八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二)辛○○隨即承其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與徐鎮國(其所涉犯行併同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犯意聯絡,復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均已推由辛○○以其所有鑰匙三支開啟各該機車電門鎖、徐鎮國則在旁把風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機車三部,迨渠二人騎用後因油料耗盡而無法使用後,即將各該機車棄置所行經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辛○○偕同徐鎮國前往警局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前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機車,及至臺北市○○區○○路二十七號前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辛○○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明知綽號「阿毛」、「阿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所交付之各該機車三部,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連續予以收受之,並均供自己代步之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部機車,且用以載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所竊得自行車。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辛○○騎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中興橋機車引道前為警查獲;再於前述九十二年十四日,辛○○與徐鎮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機車以搬運前開竊得之自行車二部,而途經臺北市○○路○段一九八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由辛○○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號前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先後移送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戊○○、顏禎佑、甲○○、乙○○所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者,與另案被告徐鎮國之供述經互核亦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就如附表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亦據被害人游碧霞、丙○○、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各該機車係渠等前所失竊之物品,被告復自承在未取得任何合法來源證件等可資憑信之情形下即收受供己用,其對此機車三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自足以知悉,其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前開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車輛協尋證明單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四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表五份,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徐鎮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竊盜行為部分,應從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雖係自行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帶同警員起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車,惟因其所犯其餘各該竊盜、收受贓物行為部分,前即已為警發覺查獲,此部分行為與已為警發覺之竊盜、收受贓物行為既分別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者,且係被告自動到案並供出棄置地點後而為警起出,並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足見其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前開竊盜行為之次數雖達五次,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收受贓物犯行之次數則為三次,各該物品亦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鑰匙三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八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二七七號)、工具七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五七三號),則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其所有且屬供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竊│犯罪方法      │
│    │      │            │              │得財物    │              │
├──┼───┼──────┼───────┼─────┼───────┤
│一  │辛○○│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中山區長│丁○○。  │徒手搬運,並以│
│    │      │月十四日下午│春路一八○號長│GIANT、型 │如附表二編號二│
│    │      │二時許      │春戲院旁超商前│號T-366自 │所示收受之贓物│
│    │      │            │              │行車一部。│即FUW--302號重│
│    │      │            │              │          │型機車一部載運│
├──┼───┼──────┼───────┼─────┼───────┤
│二  │辛○○│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中山區長│戊○○。  │徒手搬運,並以│
│    │      │月十四日下午│春路一八○號長│PATRIOT自 │如附表二編號二│
│    │      │二時許      │春戲院旁超商前│行車      │所示收受之贓物│
│    │      │            │              │          │即FUW--302號重│
│    │      │            │              │          │型機車一部載運│
├──┼───┼──────┼───────┼─────┼───────┤
│三  │辛○○│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壬○○(起│以辛○○自備之│
│    │徐鎮國│三十日中午十│定路四十六之五│訴書誤載為│扣案鑰匙強行打│
│    │      │二時        │號前          │嚴禎佑)。│開電門鎖竊取  │
│    │      │            │              │車號AVZ-27│              │
│    │      │            │              │5重型機車 │              │
│    │      │            │              │一部(價值│              │
│    │      │            │              │約新臺幣〈│              │
│    │      │            │              │下同〉五萬│              │
│    │      │            │              │六千元)。│              │
├──┼───┼──────┼───────┼─────┼───────┤
│四  │辛○○│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西│朱永昌所有│以辛○○自備之│
│    │徐鎮國│二十九日(起│園路一段與和平│,由甲○○│扣案鑰匙強行打│
│    │      │訴書誤載為二│西路口之艋舺新│所使用。  │開電門鎖竊取  │
│    │      │十六日)    │站服飾公園旁機│車號AQX-61│              │
│    │      │            │車停車格內(起│ 5重型機車│              │
│    │      │            │訴書誤載為臺北│一部(價值│              │
│    │      │            │市○○區○○街│約三萬元)│              │
│    │      │            │國立臺北護理學│。        │              │
│    │      │            │院旁人行道上)│          │              │
├──┼───┼──────┼───────┼─────┼───────┤
│五  │辛○○│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萬│乙○○所有│以辛○○自備之│
│    │徐鎮國│間某日      │大路一帶      │,由黃文龍│扣案鑰匙強行打│
│    │      │            │              │使用。    │開電門鎖竊取  │
│    │      │            │              │車號AAR-37│              │
│    │      │            │              │6 重型機車│              │
│    │      │            │              │一部(價值│              │
│    │      │            │              │約三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備註(失竊時間│
│    │      │          │        │贓物    │        │、地點)      │
│    │      │          │        │        │        │              │
├──┼───┼─────┼────┼────┼────┼───────┤
│一  │辛○○│九十三年一│在臺北縣│庚○○。│自綽號「│係被害人於九十│
│    │      │月間某日  │市某不詳│GWR-541 │阿毛」之│三年一月二十九│
│    │      │          │處所    │(起訴書│不詳姓名│日,在臺北市萬│
│    │      │          │        │誤載為CW│年籍成年│華區○○路○段│
│    │      │          │        │R)重型 │男子處所│三角公園機車格│
│    │      │          │        │機車一部│收受    │處所失竊(起訴│
│    │      │          │        │(價值約│        │書誤載為臺北市│
│    │      │          │        │二萬元)│        │萬華區○○路一│
│    │      │          │        │。      │        │段、和平西路口│
│    │      │          │        │        │        │艋舺新站服飾公│
│    │      │          │        │        │        │園旁)        │
├──┼───┼─────┼────┼────┼────┼───────┤
│二  │辛○○│九十二年十│臺北市萬│丙○○。│自綽號「│係被害人於同日│
│    │      │二月十四日│華區某處│FUW--302│阿信」之│上午八時許至十│
│    │      │上午      │        │重型機車│不詳姓名│二時許間某時,│
│    │      │          │        │一部(價│年籍成年│在臺北縣中和市│
│    │      │          │        │值約一萬│男子處收│捷運路四七號前│
│    │      │          │        │元)一部│受      │所失竊        │
│    │      │          │        │。      │        │              │
├──┼───┼─────┼────┼────┼────┼───────┤
│三  │辛○○│九十二年十│臺北市萬│己○○。│自綽號「│係被害人於九十│
│    │      │二月十日晚│華區莒光│FUD-629 │阿毛」之│二年十二月十日│
│    │      │上八時三十│路附近某│重型機車│不詳姓名│下午五時,在臺│
│    │      │分許(起訴│處      │一部。  │年籍成年│北市大安區羅斯│
│    │      │書誤載為下│        │        │男子處收│福路四段八十二│
│    │      │午五時許)│        │        │受      │號旁所失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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