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受託於韓蔚天向乙○○催討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佯稱欲布置會場為由,誘騙經營花店之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八十一號前,隨即由「阿正」勒住乙○○之脖子將乙○○強押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福斯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將之置於後座中央位置,左右各有一人將乙○○頭部壓低後,強行載往臺北市○○街附近之象山,車行途中,「阿正」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擦傷、上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俟車行至象山,甲○○等四人即停車要求乙○○下車,逼迫乙○○還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乙○○為求脫身遂同意於翌日先行償還五萬元後,甲○○等四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之搭載回原上車處釋放。嗣乙○○前往國軍松山醫院急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阿正」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乙○○協調清償韓蔚天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係載告訴人至玉成公園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當時告訴人係自行上車,沒有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八十一號前,我遭自稱受韓蔚天委託催討債務之四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間之不詳姓名男子押上一輛福斯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上一起毆打,並將車開至臺北市信義區○○○○○路邊後,四人下車持我向韓蔚天借貸美金三萬元之借據等文件要我清償,我為求脫身而答應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拿錢至韓蔚天公司還錢,該四名男子才再開車送我至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八十一號前下車返家,我受傷之部位計有頭部、面部、背部及右手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偵訊時指訴:被告致電至我經營之花店,向我妻子說有個場地要布置,約我至臺北市○○○路十一巷,我去時遇到一位彪形大漢問我是否姓王,我說是,該人就用手肘掐住我脖子,將我拖至對面車道推進車子後座中間開始打,車內有四個人,毆打約二十分鐘,除開車者沒有動手外,其餘均有打,我說我不認識他們為何找我,他們才說是韓蔚天叫他們來說錢為何不還,我說錢不是我拿的,我說要找駱小姐出來對質,他們不肯,直接把我帶到象山,上山的路程他們都把我上半身壓低,我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哪裡,也看不到車外的景象,到山上後才叫我下車路邊談,叫我還錢,我說沒有錢,他們說不管,我說明天先拿五萬元給他們,四人商量後說好,約定明天到我店裏拿錢,本來他們要把我留在山上,但有一人說順便把我帶下山,不再遮我,我才知道該處是象山,他們把我帶回上車之處,回到臺北市○○○路時大約下午五時,我去報案,警察說沒有驗傷不受理,我就至國軍松山醫院急診並於隔天再去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明確。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訊改稱:當天被告打電話與我約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十一巷八十一號前,我到那裡後,被告表示係受韓蔚天之委託要這筆錢,對方一共來了
三、四個人,當初我會害怕,被告叫我上車,我就跟他上車到玉成公園談判,我在車上沒有被打,驗傷單上之傷勢係我自己搬運花的時候不小心往後滑倒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背面)。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
⒈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有前揭迴護被告之歧異陳述,惟同日經檢察官詰問後,告訴人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十一巷八十一號前,你有無發生什麼事?)當天被告打電話跟我約定在那裡,他有表示他是受韓蔚天的委託要這筆帳,他一共來了三、四個人,當初我會害怕,被告叫我上車,我就跟他上車到玉成公園去談判,我是車上坐在中間,我的旁邊的人我不認識,被告坐前面駕駛座旁邊。(提示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你現在所言和之前所言不同?)我現在有時候記不太清楚,應該以這一次講的為準,我現在有容易忘記的情形,我現在講的比較對,我在檢察官處所言時很害怕。(你在警察局也說你是被掐住脖子押上車子等語,是否屬實?)我不記得。(你當天的情況都忘記了嗎?)也不是完全忘記,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最近這幾年都會這樣。(之前你在警局、偵訊所言,說你被人押上車子,是否和案發時間比較近?)是的,我當初比較害怕被告會再找人上門報復,所以我才告上他。(請再陳述當天情形?)我上車後,被告就跟我說我們到公園談判,我在那裡談判說我真的沒有錢,我現在經濟能力沒有辦法付這些錢,被告要我一個月付五萬元,我沒有給他,然後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因為我當初是害怕他們再找上我,所以我去報案,我是怕他們另外叫人來找我,我從來都不認識流氓,我怕被傷害。(你在車上有被打嗎?)沒有。(你當初為何說你在車上被打?)我搞不清楚。(我剛才問你,你為何又說你在車上沒有被打?為何驗傷單上會有傷勢?)我自己跌倒。(你這不像自己跌倒的傷勢,你在醫院也是說被人毆打?)(證人搖頭沈默不語)(請說明當天你在車上的情形?)我在車上和他們聊天,我的頭沒有被壓低,我和他們聊錢要怎麼還,後來約定時間在哪裡還錢,到我店裡來拿錢。(你在車上既然已經講好什麼時候拿錢,為何還要到公園去?)因為到公園去之前還沒有確定金額,他本來說要五十萬元,到公園後才確定每個月拿五萬元,到公園就講這個,沒有什麼。(你在車上坐何位置?)我坐後座中間,旁邊各坐一人,被告坐駕駛座旁邊,誰開車我不知道。(你為何要坐中間?)我不知道。(有人叫你坐中間嗎?)我忘記了。(當天被告在現場就說他是甲○○,是韓蔚天派來的?)是的,他在要上車時,就跟我說他是韓蔚天派來的,我一聽到是韓蔚天派來的人我就害怕了。(你在驗傷時,跟醫生所言都是事實嗎?)我現在不是很清楚,我想看看,我不太清楚,我當天不是照事實講。(你的傷勢如何來的?)搬運花的時候跌倒的,我是不小心往後滑倒。(你滑倒受了什麼傷勢?)後面脖子、手部支撐的時候也有受傷,應該沒有其他傷勢,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因為事隔太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背面)。由告訴人前開證詞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記憶不清等語搪塞等情觀之,其間容有隱情。
⒉經傳訊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黃世璋,其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表情神態與一般人一樣很緊急,拿著診斷證明來說被人家傷害,要提告訴,告訴人說不知道被告之資料,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接獲其妻之電話表示有人到其經營之花店拿錢,其就建議告訴人請那個人到警局處理,當時告訴人還不知道來店的人是誰,電話中就立刻叫那個人到警局,其也有跟告訴人說,如果那個人真的是強押他的人,應該就不敢來,沒有想到快九點時,被告還帶債權人韓蔚天過來,被告帶著韓蔚天到警局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說被告就是前一日押他到山上之人,被告看到被告及韓蔚天後表情看起來很緊張,坐立不安,說要自己與被告及韓蔚天談。告訴人報案時說他有接到電話約在臺北市○○○路十一巷八十一號那邊見面,他們把他押上車,就被載到象山,因為告訴人描述的情形很清楚,應該是有這些事,其覺得告訴人應該是有依據才會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非無稽。
⒊參以告訴人指陳被告受韓蔚天之託前來索債之情,核與證人韓蔚天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積欠渠債務,因渠行動不便,遂由渠姪即被告幫渠協調還款事宜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而告訴人指陳遭人強押上車後加以毆打成傷一節,復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國軍松山醫院急診處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其中急診病歷現病史欄更記載:「被人毆打、重擊面部、背部、胸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且經證人即當時急診室醫師孫瑞明到院結證稱:其於現病史欄寫「被人毆打、重擊面部、背部、胸部」係根據告訴人之描述記載,醫院檢查之生命徵象、電腦斷層及X光片都有檢查出告訴人傷害之情形,根據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流血性傷口只有在右邊眼角有一乘一公分之擦傷,又告訴人當時有頭暈、噁心、血壓高以及呼吸有點喘之情形,造成之原因有可能為頭部外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併面部擦傷、上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挫傷,苟如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係自行向後滑倒所致,其豈有可能同時受有「面部擦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尤有甚者,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再傳喚告訴人,其雖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惟亦陳稱:「我上次作證說謊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綜上事證,已使本院獲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心證。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警員汪冠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當時製作筆錄之情形,惟此情已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強押上車載往另地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阿正」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竟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強行押走告訴人,除使告訴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庭訊後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承諾並踐行不再騷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車行途中,除駕駛外,車內三人輪流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面部、背部及右手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復於傷害告訴人後出言恐嚇:把他帶到山上,直接挖個洞把他埋下去,為何不還韓蔚天錢等語;俟車行至象山山上時,被告等人即停車要告訴人下車,要求還錢,告訴人表示沒錢,四人即共同恐嚇稱今天一定要拿到五十萬元,並由其中一人將告訴人左手抓到石頭上,作勢要將告訴人左手剁掉,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漏載此罪名)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又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