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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九號二樓之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乙職,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巳○○等七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該旅行社負責安排巳○○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六日之旅遊行程,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巳○○並填具立揚旅行社向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旅行社)借用之信用卡訂購單,而以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支付四人團費合計八萬三千二百元與立揚旅行社。嗣該團於同年七月七日如期出發至巴里島旅遊後,因故未能前往香港,甲○○乃向巳○○等七人承諾免費安排彼等另至香港四天三夜自由行旅遊,以彌補渠等未前往香港之損失。俟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覓得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祥旅行社)負責安排巳○○等人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香港行程後,直至出發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友祥旅行社欲向甲○○收取團費計七萬餘元時,甲○○即以尚未取得旅客之刷卡單為由,僅先行給付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翌日友祥旅行社因仍未取得尾款三萬餘元,乃向甲○○催討,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友祥旅行社人員佯稱:旅客係刷卡,伊無法支付尾款,願將旅客之刷卡單交由友祥旅行社持以刷卡云云,進而自立揚旅行社會計人員取得前開巳○○刷卡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正本加以影印後,未經巳○○同意,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社等相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頭友祥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該紙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本上原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加以塗銷,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填載於上開訂購單,表示巳○○再度刷卡支付八萬三千二百元與友祥旅行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友祥旅行社之意,而變造該紙訂購單私文書後,旋傳真予友祥旅行社而行使之,使該旅行社人員於核對訂購單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且其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填載之「巳○○」與旅客名單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巳○○本人刷卡,而同意甲○○以此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尾款,使甲○○獲得免於支付債務之不法利益,友祥旅行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紙變造之訂購單向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巳○○、友祥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未經立揚旅行社同意,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寅○○、乙○○、子○○、丁○○、庚○○、辛○○○、卯○○、午○○、戊○○、丑○○及癸○○等十一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排渠等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前往大陸絲路、青海湖十三日之旅遊行程,費用為每人五萬一千元。嗣甲○○於收取團費後,因立揚旅行社並無出團計劃,甲○○乃於同年七月間將渠等十一人以其私人名義交由帕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詎甲○○為使帕格旅行社如期出團,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且其持有之佳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霓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為Y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來源不明,有不獲付款之虞,竟仍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該團出發前某日,在上址立揚旅行社內佯以該紙支票交與帕格旅行社職員壬○○,供清償其積欠帕格旅行社之寅○○等人團費尾款,致帕格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此方式給付欠款,並如期出團,使甲○○獲得免於支付相關款項之不法利益。嗣帕格旅行社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發票人佳霓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亞都飯店內交付現金一萬元與壬○○,並就餘款部分另以來源不明、亦有不獲兌現之虞之金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為Q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壬○○,使帕格旅行社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以此方式返還欠款,甲○○得逞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境。嗣帕格旅行社屆期提示該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遍尋不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巳○○、立揚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擔任立揚旅行社業務員期間,有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巳○○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旅遊,嗣該團出發後,因故未能前往香港,其乃另覓友祥旅行社負責安排巳○○等人前往香港旅遊等事實,亦不否認有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寅○○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旅遊,嗣收取團費後,將該團交由帕格旅行社合團,且陸續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帕格旅行社,以清償團費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巳○○等人前往香港旅遊之團費七萬餘元,伊已支付其中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就尾款部分,伊向友祥旅行社劉小姐表示,因客人尚未支付該款項,還要跟公司處理;劉小姐要求伊出具證明,伊遂告以會先向會計借客戶前往巴里島之刷卡單;劉小姐要求伊先傳真該刷卡單作為保證,伊乃將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劉小姐充作證明。是巳○○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顯係友祥旅行社所自行變造,絕非伊所為。又寅○○等人參加立揚旅行社大陸絲路之旅,團費合計五十六萬一千元,已由寅○○等人分別以刷卡或現金繳付立揚旅行社,惟立揚旅行社因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改與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因立揚旅行社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予退還,伊只得先行墊付,而將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帕格旅行社,俟取得立揚旅行社退費後,即可清償並取回支票;詎立揚旅行社拒絕退回十六萬八千元團費,伊因而發生退票。是伊與帕格旅行社合團時,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不會先繳三十九萬三千元並墊付現金及支票;又伊交與帕格旅行社之支票二紙,係伊向友人田朱慧蕙借得,並非來歷不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立揚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乙職,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立揚旅行社經理丙○○、團體部副總包國材及業務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二六三九九0號書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0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詐欺友祥旅行社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巳○○等七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排巳○○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六日之旅遊行程,費用為每人二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巳○○及包國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至第八二頁、第一0四頁反面),且有行程表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二七頁、第三0至三一頁)。斯時立揚旅行社因成立未久,先行向新華旅行社借用信用卡訂購單,故巳○○於簽約當日即在被告提供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名,刷卡支付其中四名旅客之團費計八萬三千二百元與立揚旅行社等事實,亦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及立揚旅行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⒉巳○○等七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如期出發至巴里島旅遊,然因國泰航空罷工事件,致未能前往香港,被告乃向巳○○等七人承諾免費安排彼等另至香港四天三夜自由行,以彌補彼等未能前往香港之損失,此亦有證人巳○○及包國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至第八一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

⒊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覓得友祥旅行社負責安排巳○○等八人(含巳○○之子自費參加旅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香港旅遊行程後,直至出發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友祥旅行社欲向被告收取團費計七萬餘元時,被告即以尚未取得旅客之刷卡單為由,僅先行給付四萬元與友祥旅行社。翌日友祥旅行社因仍未取得尾款,乃向被告催討,詎被告明知其已承諾巳○○等七人免費參加此次香港旅遊,巳○○亦無再簽帳刷卡支付團費之事實,竟向友祥旅行社謊稱:旅客係刷卡,伊無法支付尾款,願將旅客之刷卡單交由友祥旅行社持以刷卡云云,進而將以巳○○名義刷卡簽帳八萬三千二百元、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之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友祥旅行社,以此方式支付其所積欠之尾款,友祥旅行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紙傳真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向玉山銀行請款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友祥旅行社業務部經理辰○○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三八號)及本案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向伊旅行社表示有八名團員欲參加香港機票加酒店之自由行,當時伊旅行社業務員劉威怡接受立揚旅行社委託辦理香港自由行,於出發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伊等要向被告收取團費時,被告稱還沒拿到客人刷卡單,但可先付現金四萬元,當日被告確給付現金四萬元,至尾款三萬餘元部分,被告稱會請立揚旅行社開支票,翌日伊等因未拿到支票尾款,劉威怡向伊表示被告稱客人是用刷卡,無法付尾款,願將客人之刷卡單給伊旅行社,讓伊旅行社刷卡,被告並傳真巳○○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由劉威怡轉交與伊,伊有核對刷卡人姓名與團員名單相符,且抬頭亦為伊旅行社名稱,伊才同意被告以信用卡簽帳單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並開立發票給對方,伊旅行社持以請款後,有在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就多餘之款項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開立支票一紙交與立揚旅行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支付第一次前往巴里島之四人團費,而在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帳刷卡一次,之後前往香港旅遊部分,被告表示係補之前沒去香港,伊除第一次刷卡外,並未再付其他費用,因伊兒子要一起去香港,故伊只需支付兒子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有巳○○等人在香港酒店住宿簽帳紀錄、旅客搭機證明書、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玉卡字第0三0二一00八號函附之巳○○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三四至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是被告傳真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香港團費尾款,亦堪認定。

⒋再查卷附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與巳○○親自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互核以觀,除抬頭之旅行社名稱、所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有無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外,其餘部分均屬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顯見該紙抬頭為友祥旅行社之信用卡訂購單,應係以上開巳○○刷卡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加以影印後,將該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社等相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頭友祥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影本上原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加以塗銷,而變造完成之信用卡訂購單甚明。被告亦自承曾向立揚旅行社會計人員借得立揚旅行社留存之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正本,並有傳真巳○○信用卡訂購單予友祥旅行社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二頁)。綜觀上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已承諾巳○○等七人免費參加香港旅遊,巳○○亦無再刷卡支付團費之事實及必要,竟為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尾款三萬餘元,而擅自將其自立揚旅行社會計人員取得之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加以影印後,再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以前揭手法變造而成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友祥旅行社,使該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巳○○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被告以此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尾款,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伊就尾款三萬餘元部分,向友祥旅行社劉小姐表示,因客人尚未支付該款項,還要跟公司處理;劉小姐要求伊出具證明,伊遂告以會先向會計借客戶前往巴里島之刷卡單;劉小姐要求伊先傳真該刷卡單作為保證,伊乃將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傳真予劉小姐充作證明,故巳○○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應係友祥旅行社所變造云云。然依被告所言,友祥旅行社僅需向立揚旅行社催討尾款即可,應無擅自變造巳○○信用卡訂購單,而甘冒刑責之理。況友祥旅行社倘持有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亦無從取得尾款,遑論該紙訂購單對友祥旅行社並無擔保作用可言。從而友祥旅行社取得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既無任何實益,自無要求被告提供該紙訂購單作為擔保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友祥旅行社要求傳真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作為保證,故伊傳真巳○○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予友祥旅行社充作證明云云,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被告確有變造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後,向友祥旅行社行使,用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尾款,使其獲得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詐欺帕格旅行社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與寅○○、乙○○、子○○、丁○○、庚○○、辛○○○、卯○○、午○○、戊○○、丑○○及癸○○等十一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立揚旅行社負責安排渠等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前往大陸絲路、青海湖十三日之旅遊行程,費用為每人五萬一千元,寅○○等人並分別以刷卡或現金方式繳付團費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寅○○、乙○○、庚○○、辛○○○、卯○○、午○○、戊○○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寅○○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嗣被告收取團費後,於同年七月間將渠等十一人交由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等情,亦有證人庚○○及帕格旅行社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房間分配表、帕格假期行程住宿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⒉被告向寅○○等人收取團費後,除支付帕格旅行社三十餘萬元外,尚積欠尾款十七萬八千元,無力繳付,乃以佳霓公司所簽發面額為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帕格旅行社職員壬○○,用以清償尾款,嗣帕格旅行社如期出團後,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因發票人佳霓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於退票後,僅支付一萬元與壬○○,就餘款十六萬八千元另以金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壬○○,作為尾款之支付,然該紙支票經帕格旅行社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壬○○及包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支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0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八四至八七頁)。

⒊被告就上開支票二紙之來源,先則供稱:伊係透過朱慧萍借票,當時伊等一起打工,在另一家旅行社同事過,伊拒絕陳述與朱慧萍在哪家旅行社共事;朱慧萍當伊保證人,保證票沒問題,可以兌現,但朱慧萍並未在票上背書;朱慧萍借伊票及錢,伊再慢慢還,伊出國前有寄一筆九萬元與朱慧萍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嗣又改稱:「那是客人的票」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一六頁),其後復供稱:伊係向友人田朱慧蕙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既自稱曾交付九萬元款項與朱女,則其在上開二紙支票陸續退票後,竟始終未向朱女主張權利,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二紙支票之來源,則其所辯支票係向友人借得,並非來歷不明云云,已難遽採;退步言,縱令被告確係向友人借票,然查佳霓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大量退票達數十紙,總金額逾千萬元,金暉公司亦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退票數十紙,總金額達二十餘萬元,且該二公司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七至六八頁),顯見前開支票二紙之發票人資力不足,被告於取得支票之際,竟未查明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即貿然收受,且在交付金暉公司支票與帕格旅行社後,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任令該紙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退票,而遲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返國,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一三頁),益徵被告於取得上開佳霓公司及金暉公司支票之初,應已知悉該等支票來源不明,而有不獲兌現之虞。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帕格旅行社之寅○○等人團費尾款,亦明知其持有之佳霓公司及金暉公司支票來源不明,有不獲兌現之虞,竟以佳霓公司支票交與帕格旅行社,使帕格旅行社同意其以此方式還款,迨退票後,又以先清償小額款項一萬元、另交付金暉公司支票清償尾款十六萬八千元之方式,使帕格旅行社不疑有他,再度同意其以支票還款,然其於未清償該筆票款時即出境,且滯留國外期間長達近十個月,任令該紙金暉公司支票遭退票,而遲未出面處理債務,益徵其有佯以上開支票清償欠款而詐欺帕格旅行社之犯行。

⒌被告雖辯稱:寅○○等人係參加立揚旅行社大陸絲路之旅,並分別以刷卡或現金方式繳付立揚旅行社,惟立揚旅行社因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改與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因立揚旅行社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還,伊只得先行墊付,而將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與帕格旅行社,俟取得立揚旅行社退費後,即可清償並取回支票;然立揚旅行社拒絕退回十六萬八千元團費,伊因而發生退票,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揚旅行社在九十年六、七月間並無承辦大陸絲路之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包國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到帕格旅行社向立揚旅行社要錢,才知道有帕格旅行社絲路團,被告事先並未向伊提及此團,帕格旅行社收被告之支票,退票後才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六、七月絲路之旅並非立揚旅行社的團,係業務員自行在外招攬,伊知道被告有一團絲路之旅,但不知有無成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大致相符,足認寅○○等人所參加之大陸絲路、青海湖之旅,乃被告自行招攬並交由帕格旅行社合併出團甚明。參以寅○○等人以刷卡或現金方式所繳付之團費,既係由被告經手,已如前述,被告又不能證明確有將所收取之團費繳付立揚旅行社,則立揚旅行社既未收取寅○○等人之團費,自無被告所云立揚旅行社因人數不足,不願出團,而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還可言。

⑵至被告所稱:伊有將寅○○為支付大陸絲路、青海湖之旅團費所簽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交與立揚旅行社刷卡請款乙節,固為證人丙○○所不否認,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因積欠公司機票款及向客戶收取之旅費未繳回公司,暨私自至親親旅行社辦理簽證事宜,致公司遭親親旅行社提出帳款未清之告訴,而積欠公司十餘萬元,故被告在九十年七月間交付寅○○之刷卡單給公司,聲稱係其友人之刷卡單,要以此清償其積欠公司之債務,並非立揚旅行社之團款,而係還公司錢,亦即被告利用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給友人刷卡,拿來還積欠公司之款項,但被告事後又帶寅○○至銀行將刷卡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包國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積欠立揚旅行社款項,被告稱寅○○係其友人,要幫被告還錢,且係以刷卡方式還錢,故伊等不疑有他而刷卡,迨銀行撥款給立揚旅行社後,立揚旅行社就將被告原先之欠款消掉:;嗣因寅○○拒付給銀行,銀行向立揚旅行社索回該筆款項,立揚旅行社即還款給銀行,因寅○○係參加帕格旅行社絲路團,被告收取團費後,卻未交給帕格旅行社,而所開給帕格旅行社之支票又跳票,帕格旅行社才找立揚旅行社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係持寅○○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交由立揚旅行社刷卡請款,以清償其積欠立揚旅行社之款項至明。故被告辯稱:立揚旅行社不願出團,卻將所收取之團費扣留不還,致伊墊付之支票退票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巳○○名義之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詐欺友祥旅行社,暨交付來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二紙詐欺帕格旅行社,並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查被告係傳真變造巳○○名義之信用卡訂購單予友祥旅行社,暨以來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二紙交付帕格旅行社,供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之尾款,核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巳○○之新華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本上所印製之抬頭新華旅行社等相關文字,另以友祥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所印製之抬頭友祥旅行社等文字覆蓋之,並將該紙訂購單影本上原填載之特約商店授權碼及所蓋用之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加以塗銷,而變造該訂購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巳○○、友祥旅行社及玉山銀行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其利用擔任立揚旅行社業務員,為客戶處理旅遊相關事務之便,竟萌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冒用客戶名義,擅自變造信用卡訂購單,以清償其積欠友祥旅行社之團費,影響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復相繼偽以來源不明、無力兌現之支票二紙交與帕格旅行社,使帕格旅行社誤認其有清償能力,危害巳○○、友祥旅行社及帕格旅行社之權益,且犯後隱匿國外期間長達近十個月,避不見面,遲未與巳○○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利用任職於立揚旅行社之機會,竊取該旅行社代辦費用之收據一本,得手後,繼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巳○○等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旅遊並收取團費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出具前揭竊得之立揚旅行社收據,並於其上私自蓋用立揚旅行社之印章,而偽造收據,以示該團係由立揚旅行社招攬代辦,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揚旅行社。被告再於同年七月間連續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寅○○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旅遊,並於收取團費後出具前揭收據,以示該團由立揚旅行社招攬且收訖費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立揚旅行社空白收據一本,其上並蓋有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之事實,亦不否認有出具立揚旅行社收據與巳○○及寅○○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空白收據一本係由立揚旅行社所交付,其上已預先蓋妥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印文,伊並無竊取收據及盜蓋印章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揚旅行社之收據,係由會計開出,再由業務員持以向客戶收取定金或尾款,至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則係會計與伊使用機會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證人包國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立揚旅行社收據係由會計開一式四聯,通常業務員向客戶取款時,才會向伊或會計索取空白收據以收錢回來,業務員需要收據時,應向會計拿取,會計拿收據前,基本上需要經伊或丙○○同意,但伊或丙○○有時不在辦公室,業務員收款進來,會計會有紀錄,伊等自然就知道,如事先未經伊同意即向會計拿取收據,事後仍要向伊報備。業務員向會計拿收據時,是將四聯都拿走,收款後,一聯給客人,三聯繳回會計,會計簽收金額核對與收據記載無誤後,再將一聯退給業務員,作為結算每月業績之依據,另二聯由會計保留。至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則由會計或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立揚旅行社會計曾交付一本已蓋妥立揚旅行社專用章之空白收據給伊,其上所蓋用之專用章與被告所保留之空白收據上蓋用之印章相同,該枚印章需經由會計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是依證人丙○○、包國材及己○○前揭證述,立揚旅行社之空白收據既由會計負責保管,再由業務員視所需向會計拿取,則會計預先在空白收據上蓋妥立揚旅行社專用章後,交與業務員使用,俾免業務員逐筆請領收據之繁,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所持有蓋妥立揚旅行社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一本,係立揚旅行社所交付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既係經立揚旅行社同意,招攬巳○○等人之巴里島香港旅遊團,已如前述,自無竊取收據盜蓋立揚旅行社印章而偽造收據向巳○○等人行使之必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立揚旅行社留存之巳○○收據第二聯外,其亦不否認該紙收據係由立揚旅行社會計所填寫(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頁),益證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在竊得之立揚旅行社收據上私自蓋用立揚旅行社印章而偽造收據持以向巳○○等人行使之犯行。

㈡公訴人另指被告向寅○○等十一人收取團費後,出具竊得之立揚旅行社收據,於其上私自蓋用立揚旅行社印章後持以行使,惟如前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收據並私自蓋用印章之犯行,自不得逕以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丙○○及包國財一致否認立揚旅行社有將空白收據交與業務員,並指訴立揚旅行社專用章有遺失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有竊取收據盜蓋印章而偽造收據持以行使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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