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 被告
- 戊○○原名屈
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
㈡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以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外,其餘各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辛○○及其家族人士,曾於八十六年間,將渠等所有之股票售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均交由妹妹潘玉英投資。於八十七年間,因劉炳偉欲投資股市而向林金龍(經劉炳中告訴另行分案偵辦)、潘玉英夫婦借款十二億元,借期至八十七年底,雙方並約定以林金龍夫婦之名義下單,所購得之股票,暫由林金龍夫婦保管,連同劉炳偉之弟劉炳中所簽發之面額十二億元支票,均供林金龍夫婦作為借款擔保,因之林金龍、潘玉英即將前開家族投資及彼等所有之金錢,陸續如數借予劉炳偉,惟屆期劉炳偉因股市崩盤,股價下跌無法償還借款,而劉炳中所簽發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辛○○為求順利索回自己及家族之債務,竟起意以強脅手段逼債,夥同戊○○、己○○、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由被告戊○○搭載辛○○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由不知情之「肉李仔」騎機車搭載己○○,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十九號、劉炳中擔任院長之「伊法蓮診所」外,辛○○、戊○○、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辛○○、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在離診所一百公尺遠處之巷子等候,由己○○自「伊法蓮診所」對面監視劉炳中之出入,俟劉炳中走出診所即通知辛○○等人下手強押劉炳中上車。嗣己○○見「伊法蓮診所」副院長丁○○自該診所走出前往停車處所途中,誤認即係劉炳中,遂以電話通知辛○○,辛○○即令戊○○及該不詳男子上前,由戊○○自丁○○後方以右手肘臂勒住丁○○之脖子,另一人則架住丁○○右手反扭於丁○○身後之強暴方式,自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巷五弄處,強押丁○○至鄰近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巷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戊○○尚詢問丁○○是否即「阿中」(閩南語,按指劉炳中),經丁○○否認,且辛○○亦發覺該人並非劉炳中,始示意戊○○及另名不詳男子放開丁○○,讓其離去,前後計以強暴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約二十餘秒。
㈡⒈辛○○因屢至「伊法蓮診所」找劉炳中解決債務未遇,亟思確認劉炳中於診所中就診,欲以持玩具槍恐嚇方式,至診間處理與劉炳中之債務,遂與己○○、戊○○、壬○○謀議,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辛○○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己○○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伊法蓮診所」指定劉炳中看減肥門診,以瞭解劉炳中之看診時間及診所內之隔局。辛○○為達恐嚇目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模型店所買如附表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等物。俟得知乙○○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就診,即指示戊○○承租車輛供其使用。戊○○乃商請不知情之表哥劉建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面承租,劉建文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號吳長壽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二─一○一五號中華白色自用小客車乙部,並交予戊○○,戊○○再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將該車交付辛○○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搭載壬○○至鄰近「伊法蓮診所」之市○○道旁某巷弄停車,渠二人奉辛○○之命,於原處接應並等候換回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辛○○另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驅車趕赴「伊法蓮診所」,辛○○並將前揭所購之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交付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自己則持用仿BERETTA廠M九二型手槍打火機乙把,作為進入「伊法蓮診所」內恐嚇使用。
⒉辛○○並於是日下午一時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劉炳中於診間看診,再由前開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玩具槍,於是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先徒步至診所外,俟不知名之女患者按鈴、診所內部解除門鎖磁性進入診所後,亦迅速尾隨進入,並掏出玩具槍枝指著「伊法蓮診所」職員丙○○及庚○○所在之櫃檯大喊「不許動」,以控制大門保持開啟之狀態,辛○○旋與另二名不詳男子駕駛前開向戊○○換得之自用小客車到場,除留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於車上接應外,另名不詳男子則隨同辛○○持玩具槍進入「伊法蓮診所」內,由該名不詳男子衝至櫃檯前方,撥開欲觸動警鈴之丙○○手部,並由辛○○、某不詳男子衝至劉炳中看診之診間外,用力拍打隔間門窗,並大喊「開門」數次、試圖進入診間未果後,疑其已報警,即與該二不詳男子迅速衝出診所,坐上該自用小客車即行逃逸離去。戊○○、壬○○亦經辛○○之通知,另行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綽號「小強」夥同另一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返還該部自用小客車。
⒊又辛○○於離開現場後,自行承繼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一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一號福克多商店前,以公共電話先後分別致電「伊法蓮診所」及劉炳中之助理范新鷺,恐嚇稱「叫你們院長(指劉炳中)躲好」、「你們董仔要這樣,如果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均閩南語)等語。
⒋辛○○等上開持玩具槍進入「伊法蓮診所」及辛○○自行致電陳述內容,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劉炳中、范新鷺、顏慈儀、丙○○、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⒌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辛○○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五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前開恐嚇行為所用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玩具手槍、子彈等物。
三、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之夜間,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萬華夜市之公共場所,收受友人「黑仔」贈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手指虎一支,並將之攜帶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之一號四樓住處放置而持有。另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六顆業經試射)、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口徑九mm土造子彈一顆(業經實際試射)等槍、彈。其於收受後隨即將該槍枝、子彈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之一號四樓住處臥房床舖下之抽屜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手指虎一支(詳如附表㈡㈢所示)。
四、案經被害人劉炳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因其家族與劉炳偉、劉炳中間有債務糾紛,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夥同被告戊○○、己○○至「伊法蓮診所」外誤丁○○為劉炳中,並坦承參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被告戊○○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伊法蓮診所」外以手架在丁○○肩上;被告壬○○坦承有受被告辛○○之託,請其表兄劉建文出面承租Z二-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市○○道附近等候;被告己○○對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伊法蓮診所」附近監視劉炳中出入,及寄藏前揭有殺傷力之槍、彈、攜帶手指虎等事實均供承屬實,惟被告辛○○、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被告戊○○、壬○○、己○○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發現誤認丁○○為劉炳中之後,即示意放人,為時甚短,無妨害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強押丁○○,且發現誤認後,隨即放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僅受被告辛○○通知開車至市○○道附近等候還車,伊未下車參與恐嚇犯行云云;被告壬○○辯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伊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市○○道附近,伊在車上睡覺,未曾下車,無參與恐嚇犯行云云;被告己○○則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伊見丁○○走出診所,即通知被告辛○○,隨即離去,不知有妨害自由之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伊未到「伊法蓮診所」,至槍、彈部分,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知「阿明」所寄放者係槍、彈,但隨即聯絡友人黃振生代為向警報繳云云置辯。經查:
㈠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
⒈右開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自「伊法蓮診所」走出往停車處所途中,遭被告戊○○自後方以右手肘臂勒住脖子,另一人則架住其右手反扭於身後之強暴方式,自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巷五弄處,強押至鄰近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巷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發覺誤認之後,始讓其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自堪採信。
⒉被告辛○○家族與劉炳偉、劉炳中間有高達十二億元之債務糾紛,此據證人林金龍、潘玉英、劉炳偉、劉炳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辛○○所是認,其並供稱:當日至「伊法蓮診所」目的是要找劉炳中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己○○亦供稱:當日到場目的是要指認劉炳中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有以手勾在丁○○肩上,並詢問是否為「阿中」(按指劉炳中)等語。是被告辛○○係為與劉炳中商討債務問題,固堪認定。惟被告辛○○若係欲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葛,衡情殊無大費周張商請與其並非熟識之被告己○○、戊○○及另一不詳男子到場協助之理。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辛○○大約在九十二年五、六月時在一次酒宴中講他被劉炳偉、劉炳中二人積欠約新臺幣十幾億元,我及己○○、『阿水』就向他表明可以替他處理...」、「...辛○○告訴我們如果看到劉炳中就押上車,不一會我看到有人從診所出來(經警告知為丁○○),我就勒他脖子,準備押上車討論如何處理債務...」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足認渠等自始即有以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圖解決債務之情,堪信證人丁○○指訴非虛,被告辛○○、戊○○、己○○等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己○○坦承負責監視劉炳中出入,並通知辛○○,且其於警詢中坦承:「我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十三號伊法蓮診所附近,查看該診所院長劉炳中是否出現,與屈曉龍一起替辛○○把風」等語,再參之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己○○第一次有和我去過(按指討債,非本案起訴範圍),所以這次我邀他一起去,他認得劉炳中,如果有認到的話,要請劉炳中跟我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詳前揭偵卷第四宗第八四頁),足徵被告己○○對被告辛○○、戊○○欲以妨害自由手段解決與劉炳中間之債務問題乙節,應知之甚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其辯稱:伊於通知被告辛○○之後即離去,之後事情伊不知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上訴人既與『小陳』、『阿明』以挾持方式致告訴人呂○賢喪失其行動自由,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使人喪失意思自由有間,亦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拘束呂○賢行動自由之意,且縱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極短、距離有限,亦無礙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闡釋甚明。本案被害人丁○○遭被告戊○○自後方以右手肘臂勒住脖子,另一人則架住其右手反扭於身後,強行向前推行約十餘公尺,歷時約二十餘秒乙節,已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用他的手勒住我的脖子,力量還蠻大的,他站在我的左側」、「想要反應時已經被架住了,被架住後我也沒辦法反抗,推我到前面時他們就把我放了。他們分別站在我右後方及左後方,我是被推著走,走了大約十到十五公尺左右的距離」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害人丁○○係遭被告戊○○等二人以挾持方式喪失行動自由,並非單純喪失意思自由,參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極短、距離有限,仍無礙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被告辛○○、戊○○辯稱:發現認錯人後即放人,時間很短,不成立妨害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⒌按行為人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此為學說上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辛○○等雖將被害人丁○○誤認為劉炳中,而為妨害自由犯行,此種等價客體錯誤,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辛○○、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恐嚇被害人劉炳中、范新鷺、顏慈儀、丙○○、庚○○部分
⒈右開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夥同他人持玩具槍及嗣後以電話恐嚇「伊法蓮診所」負責人、職員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伊法蓮診所」負責人劉炳中及職員范新鷺、顏慈儀、丙○○、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經被告辛○○坦承無訛;復有「伊法蓮診所」監視錄影器錄製之光碟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詳前揭偵卷第四宗第一六九頁;又該勘驗筆錄認身著白衣、手持槍枝之男子係被告壬○○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⒉所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⒉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明確指證被告壬○○係當日持槍控制門禁之人,惟查:證人丙○○、庚○○、顏慈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壬○○相片時,證人丙○○證稱:「壬○○有點像拿槍的人,但那人比較瘦」、「是壬○○,但案發時他比較瘦」;證人庚○○證稱「很像是壬○○」;證人顏慈儀證稱:「壬○○的照片,有點像持槍男子,但沒那麼胖」等語(詳前揭偵卷第四宗第十一頁、第五七頁);嗣於指認室指認被告壬○○時,被告丙○○、庚○○均證稱:該人與被告壬○○身高、體型、輪廓相似,但比較瘦等語(詳前揭偵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足徵證人等雖認該持槍之人與被告壬○○之身高、體型、輪廓等特徵相似,惟胖瘦有別,則渠等指認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再被告壬○○供稱當日係與被告戊○○同在市○○道附近之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至「伊法蓮診所」內一節,核與被告戊○○、辛○○歷次供詞一致,尚非不可採信。況「伊法蓮診所」斯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經將錄製該畫面之光碟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並列印相關畫面後,該畫面所呈現人物之容貌模糊,難以辨認,無從確認證人丙○○等人所稱身著白衣持槍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壬○○,此有該光碟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一號函所附之相片十四幀附卷可供比對。至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固載明該持槍之人係被告壬○○,惟此係檢察官之主觀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被告辛○○為知悉「伊法蓮診所」之隔局及確定劉炳中之看診時間,乃指示被告己○○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乙○○至「伊法蓮診所」指定劉炳中看減肥門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乙○○依約至「伊法蓮診所」看診,於進入劉炳中診間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辛○○,被告辛○○接獲通知後,即夥同其餘不詳男子衝入「伊法蓮診所」,乙○○隨即離去並於捷運忠孝復興站與被告己○○會合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其於警詢中稱:「是辛○○及己○○指示找劉炳中看診」、「他們(指辛○○及己○○)一開始說出錢叫我去看診一定要給院長劉炳中看診,後來己○○跟我講:『辛○○與院長劉炳中有債務糾紛』...」、「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三日前後共去三次,前面二次己○○事後都有新臺幣二千元給我作看診費用,最後一次是辛○○事前就拿新臺幣二千元給我」(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九二頁)等語,並有「伊法蓮診所」錄影機所攝當日診間畫面乙幀(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伊法蓮診所」門診病歷(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己○○明知被告辛○○與劉炳中有債務糾紛,且曾夥同被告辛○○、戊○○前往討債,並因而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對被告辛○○欲以暴力方式討債,難以諉為不知,猶自費委請前女友乙○○前去「伊法蓮診所」看診以確定劉炳中看診時間及診所內隔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伊法蓮診所」附近之捷運忠孝復興站接應乙○○,其與被告辛○○就持假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⒋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與不知情之表兄劉建文共同至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劉建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Z二-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則將該車於同日晚間交付被告辛○○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搭載被告壬○○共同前往「伊法蓮診所」附近之市○○道某處巷弄等候被告辛○○之通知,嗣經被告辛○○通知後離去,該車於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返還等情,業據偵查中共同被告劉建文、證人吳長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足參,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詳前揭偵卷第二宗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且該切結書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劉建文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八二七七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六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戊○○雖供稱:伊僅係奉被告辛○○指示至現場等候換車歸還云云。然被告戊○○與被告壬○○並非熟識,此經被告壬○○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七三頁),則若被告戊○○僅負責還車,何需搭載與其並非熟識之被告壬○○共同前往?所辯顯違常理,再佐以被告辛○○於警詢時稱:「原本我是打算如果找到劉炳中的話,就帶著劉炳中一起到屈曉龍開的車裡」(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及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索討債務行動是辛○○主導,我負責租車、押人」(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六八頁)等語,堪認被告戊○○、壬○○二人係負責至現場附近等候接應無疑。又被告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參與被告辛○○之暴力討債犯行,對被告辛○○係以暴力方式討債自知之甚稔,猶出面委請劉建文代為承租車輛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伊法蓮診所」附近等候接應;而被告壬○○與戊○○並非熟識,竟與之共同搭車前往上址並在車內等候多時,謂其不知此行目的,殊悖常情。另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之劉建文出名承租車輛,顯係規避事後警方追查,益見其畏罪情虛。所辯僅係在車上等候,不知被告辛○○等持假槍恐嚇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足證被告戊○○、壬○○與被告辛○○就持玩具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辛○○夥同另不詳男子二人,持玩具槍至「伊法蓮診所」,除大喊「不許動」外,並由被告辛○○用力拍打診間門窗,渠等態度窮兇極惡,且所持玩具槍於倉促危急之時,不易分辨真偽;又被告辛○○甫離去不久,於劉炳中等心神未寧之際,復以電話恫稱:「叫你們院長(指劉炳中)躲好」、「你們董仔要這樣,如果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均閩南語)云云,顯係以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炳中、范新鷺、顏慈儀、丙○○、庚○○等人,且客觀上該等言行已足使劉炳中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亦無疑問。
⒍此外,復有電話通聯紀錄(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附卷及如附表㈠所示玩具槍枝、子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己○○處處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⑴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⑶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⑷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六顆業經試射)、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口徑九mm土造子彈一顆(業經實際試射)均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前揭偵卷第三宗第一六八頁)。
⒉扣案槍枝、子彈等物係以手提袋分二只裝盛,並無另外包裝,只需打開提袋即可看到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承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有查獲相片多幀附卷可查(詳前揭偵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則被告己○○僅需稍加檢視,即足判定「阿明」所交付者係槍、彈;又扣案槍枝、子彈,數量甚多,市價不菲,且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若非極信任之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衡情「阿明」於交付被告己○○保管之初,應無未告知所交付之物係槍、彈之之理,被告己○○亦無不加以檢視之情,其辯稱「阿忠」交付當時,伊不知是槍、彈,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知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己○○另辯稱:伊知悉係槍、彈後,即託友人黃振生代為報繳至警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振生到庭作證。然查,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要求黃振生代繳槍、彈之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為何不把槍彈交給警察」時,甚且供稱:「那我到時如何將槍彈交還阿明」等語(詳前揭偵卷第四宗第九五頁),足徵其自始無意將槍、彈報繳警局,其上開所辯,已嫌無據。且證人黃振生,於審理中,經與被告己○○隔離,經檢、辯交互詰問後,其對被告己○○委託交槍時間、地點等諸多情節,均與被告己○○供述齟齬,其證詞自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己○○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警查獲時止,均未曾將所寄藏上開槍、彈自首報繳警局,則其究有無委託黃振生代繳,均與犯行之成立無涉。
⒋此外,尚有扣案手指虎一支、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己○○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屈曉龍、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辛○○等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被告辛○○、屈曉龍、己○○、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攜帶刀械依上開說明,亦不另論持有刀械罪。公訴人就被告己○○攜帶刀械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戊○○、己○○就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架住被害人丁○○右手反扭於其身後之人)間;被告辛○○等四人就持玩具槍進入「伊法蓮診所」之恐嚇犯行,與另三不詳姓名成年子(即與被告辛○○共同進入「伊法蓮診所」之二人及在外車上接應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辛○○以電話恐嚇部分,係其自行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該部分犯行,無從論以共犯。被告辛○○數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等於「伊法蓮診所」內,以一恐嚇行為,致劉炳中、顏慈儀、丙○○、庚○○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被告己○○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己○○部分並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以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外,其餘各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戊○○、己○○三人就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二罪,及被告己○○就另涉寄藏手槍、攜帶刀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逕解決債務糾紛,夥同被告戊○○、壬○○、己○○等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且除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外,餘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己○○寄藏槍、彈甚多,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稍具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犯行中所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壬○○徒刑部分,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等四人恐嚇之用,且屬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㈡之刀械、附表㈢之槍、彈,俱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㈠⑴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⑵仿BERETTA廠M九二型手槍打火機壹支。
⑶彈匣(金屬玩具槍用)貳個。
⑷九MM道具子彈叁拾肆個。
⑸道具子彈用底火肆排。
㈡手指虎壹支。
㈢⑴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
⑵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⑷九mm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原扣案貳拾叁顆,其中陸顆業經試射)。
⑸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貳拾伍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