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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陳慧萍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
被告
戊○○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原名蕭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八四、一二一八七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九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一巷十二號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甲○○所拾獲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林仁貴遺失之車鑰匙(林仁貴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竊取林仁貴所有之車號六E—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十八號前,趁乙○○騎乘劉思玉所有之車號DHQ—一一六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直接以鑰匙開啟電門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藏匿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八巷十六號前。

(三)又與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九十巷二號前,以甲○○事先交付之丙○○遺留在機車上之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MLU—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另與己○○(原名蕭利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五十六號之三前,以甲○○事先交付丁○○遺留在機車上之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GJM—四四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學府路口,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朱維鈞、洪國華(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售上開車號六E—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楊金中所有之HM—三九八三號車牌),由甲○○帶同喬裝買主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六E—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業據被害人林仁貴領回)。旋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莒光路口,由甲○○騎乘上開車號DHQ-一一六號輕型機車約戊○○、己○○交付上開竊得預備以每輛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之車號MLU—七二九號及車號GJM—四四六號重型機車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三部(業據被害人乙○○、丙○○及丁○○領回)。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二0號中視攝影棚一樓:PC一二0,價值約四萬三千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號BHT-0八0號重型機車上,嗣因在男廁內之張俊富、陳彥男發覺戊○○行跡詭異,乃告知正在尋找失竊物品之曾威華,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仁貴、乙○○、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㈠第十三、十六、十九頁、偵查卷㈡第七十一頁),復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四紙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頁、偵查卷㈡第十六、十七頁),是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鑰匙是甲○○交給我的,他叫我直接去牽車,說這是他朋友的車子,沒說牽這台車要去做什麼,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道這是贓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之自白外,復據被害人曾威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併辦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張俊富及陳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我電話給戊○○叫他過去仁愛路、林森南路口,我就拿一把機車鑰匙給他,並告訴他地點,叫他將我先前拔下鑰匙的機車騎來給我,我有跟他說車子的顏色,約他在晚上七點騎到萬大路、莒光路口給我,我就還他三千五百元,我想他應該會知道那台機車是我去偷拔鑰匙的,因為我們蠻熟的,我曾出借我的機車二、三次給戊○○,他知道我的車號及車型,也知道那台機車不是我的,我沒有告訴他機車是誰的,當天他有問我為何牽車過去就有錢拿,我說有人想買那台機車,那台機車不是很舊,一台只賣三千五百元,一般人應該都可以知道那台機車來路不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惟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甲○○叫你去偷車?)是,他給我鑰匙,叫我去羅斯福路找車子,然後有人會給三千五百元,叫我再將錢轉交給他」、「(在何處、何時交給你鑰匙?)在林森南路、仁愛路地下道口,約下午四、五點,他叫我到羅斯福路、師大路口找一部紫色的機車,再騎到萬大路、莒光路口交給某人,每部賣三千五百元」等語(偵查卷㈠第三一五頁),核與被告甲○○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戊○○主觀上既明知前開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且該車外觀上並非老舊,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三千五百元出售,衡情當足使一般人對於該車之來源產生懷疑,遑論以被告甲○○與戊○○熟識之程度,被告戊○○實難推諉不知,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復自承:甲○○說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他才順手偷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三一六頁),益徵被告戊○○確已知悉被告甲○○交付之機車鑰匙係不法取得,竟仍將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被告戊○○及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此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有麻藥、煙毒、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戊○○有傷害、槍砲、竊盜、麻藥、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被告己○○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三人均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本應力求進取,竟徒思不勞而獲,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而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僅有一次竊盜犯行,情節較輕,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三人行竊之次數及渠等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 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竊取之財物或    │被害人  │
│    │          │            │        │侵占之遺失物   │        │
├──┼─────┼──────┼────┼────────┼────┤
│    │九十二年四│不詳地點    │甲○○  │六E-一一一九號│林仁貴  │
│一  │、五月間  │            │        │自小客車鑰匙(遺│        │
│    │          │            │        │失物)          │        │
│    ├─────┼──────┼────┼────────┼────┤
│    │九十二年五│中華路二段四│甲○○  │六E-一一一九號│林仁貴  │
│    │月十七日凌│四一巷十二號│「少爺」│自小客車一輛(車│        │
│    │晨四時九分│前          │        │牌未尋獲,查獲時│      │
│    │許       │            │        │懸掛HM-三九八│        │
│    │          │            │        │三號車牌)   │       │
├──┼─────┼──────┼────┼────────┼────┤
│二 │九十二年五│成都路十八號│甲○○ │DHQ-一一六號│劉思玉所│
│  │月十九日下│前       │    │輕型機車一部    │有乙○○│
│  │午二時許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五│羅斯福路一段│甲○○ │MLU-七二九號│丙○○  │
│  │月十九日晚│九十巷二號前│戊○○ │重型機車一部   │        │
│  │間七時許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五│青年路五十六│甲○○ │GJM-四四六號│丁○○  │
│  │月十九日晚│號之三前  │己○○ │重型機車一部  │        │
│  │間八時許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十│南港區○○路│戊○○ │SONY數位攝影│曾威華  │
│  │二月十四日│一二0號中視│    │機一台          │        │
│  │晚間七時四│攝影棚一樓男│    │               │        │
│    │十分許   │廁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