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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日沒後之夜間十九時許,持金屬製成,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將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六六號住宅所裝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係防盜設備之鐵窗骨架折斷彎曲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二千多元之硬幣、鑽戒一只、玉珮一只、耳飾三只、鑲玉戒指一只等財物得手,並將竊得之現金及鑽戒變現後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老虎鉗一支則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繼又於㈡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復持金屬製成,總長約十公分,前端鋒利,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一支前往乙○○前開住處,先將乙○○所裝設於鐵窗上之紗網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後伸手越進該紗網後之窗戶,使乙○○上開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而著手竊取置於窗邊矮衣櫃上方大型豬公撲滿內之財物,惟發現該撲滿內之硬幣為舊幣無法使用始行作罷,而未得手即行離去,並將剪刀一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乙○○發現屋內財物失竊,旋即報警,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乃於前開豬公撲滿上採集數枚可疑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其中四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甲○○指紋卡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二二三號住處搜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又經刑事局採集乙○○所有之豬公撲滿上之指紋四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920209334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以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被害人乙○○之指訴、㈡刑事局前開文號鑑驗書一份及㈢現場照片十一張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雖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剪刀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故在本件訴訟上未扣案,惟根據㈠告訴人乙○○在警訊時供稱其住處第一次遭竊時,其住處之鐵窗骨架經竊賊折斷彎曲(偵查卷第十四頁偵訊筆錄參照),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將他人住處所安裝鐵窗之骨架折彎,鮮少有人能徒手為之,若藉用工具(如老虎鉗)為之則較貼近於事實,故此部分被告自白其竊盜當時係攜帶前述老虎鉗為之,雖該老虎鉗未扣案,惟以告訴人之指訴,亦得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㈡依據偵查卷第三五頁,告訴人乙○○住宅第二次遭被告竊取財物(未遂)之照片以觀,告訴人住處之紗網的確係遭他人剪破,故此部分被告自白其竊盜當時係攜帶前述剪刀為之,雖該剪刀未扣案,惟以前開告訴人住處紗網被剪破之相片以觀,亦得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加以說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剪刀各一支,其材質均為金屬製成,剪刀總長約十公分,前端鋒利,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明(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上開物品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老虎鉗及剪刀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依台灣地區一般民眾之社會通常觀念,住宅所裝設之鐵窗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又「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之日沒後夜間,持前述屬兇器之老虎鉗一支,毀壞告訴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㈢次查「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時地,持前述屬兇器之剪刀一支,先將告訴人所裝設於鐵窗上之紗網剪破,然後伸手越進該紗網後之窗戶,使告訴人上開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而著手竊取置於窗邊矮衣櫃上方大型豬公撲未遂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有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各一次,共二次行為,惟該二次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二次於夜間持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所得財物、智識、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究竟為中止未遂犯或者為一般障礙未遂犯,在本件乃為一有趣而值得探討之問題。按我國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規定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基於中止概念的立法目的思考,因為客觀「障礙」(不利因素)所導致的放棄,並非全部都是障礙中止,而是必須再作進一步的考量,對於行為之放棄不足以顯示其危險性的減低,也沒有必要用中止優惠鼓勵其中止,所以是障礙未遂,對於客觀「障礙」並未形成行為人之心理障礙(非真正障礙),其行為之放棄可以顯示其危險性的減低,並且法律在現實利害關係尚有必要用中止優惠鼓勵其中止,所以是中止未遂,準此,行為人因為出乎預期範圍之不利因素(包括誤認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非因己意而中止,反之,行為人並非因為出乎預期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屬於本身意念的轉變而決定放棄其行為,是因己意而中止(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第八六、八七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學者之見解以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時地,於伸手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窗內欲偷竊時,所設想的大致上是有一些貴重的東西可以竊取,而不可能是只有一些舊硬幣而已,否則無須甘冒風險偷竊,因此當本件被告發現只有舊硬幣時,此一情況在被告預期範圍以外,是其放棄竊取,並非因己意中止,故並不成立中止未遂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行為,仍屬障礙未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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