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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作為他人犯罪匯款之用,且借用存摺之人,目的係為掩飾或藏匿自己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二六巷三之一號四樓住處,將其自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乙○○名義開立之二二—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阿傑」之犯罪集團成員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打電話向甲○○聲稱甲○○所有、價值約五十五萬元,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遺失之GI─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賓士、八十二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要甲○○以十萬元贖回,否則即無法取回上開小客車等語,而發生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致甲○○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依指示將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乙○○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存提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屬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均定義屬洗錢行為惟將之同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則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查前開綽號「阿傑」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甲○○要求匯款十萬元贖回車輛之犯罪事實,有極大之可能性係施用詐術而讓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到前開指定帳戶後即可取回小客車,亦即「阿傑」之犯罪集團所犯應尚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再被告並非基於幫助「阿傑」之犯罪集團為特定之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等犯罪行為才販賣帳戶給綽號「阿傑」之男子,但被告對於販賣前開帳戶給綽號「阿傑」之男子會讓他人供犯罪之用有主觀認識仍決定販賣帳戶給綽號「阿傑」男子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幫助綽號「阿傑」之男子恐嚇取財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業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洗錢罪之部分,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出售前述帳戶洗錢,取得三千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所得之三千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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