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1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書上之「林宗易」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林宗易(改名為甲○○)合夥開設「機房重地通訊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宗易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2年5月6日,擅自持林宗易之華區○○○路129 號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東固通訊社,佯以林宗易之委託人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委由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劉韋成代為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再由不知情之林立偉代為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林宗易之署押,劉韋成再持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泛亞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及林宗易。乙○○於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名義上之申請人林宗易使用,提供乙○○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達新台幣8,263元,嗣於93年4月12日林宗易接獲泛亞電信公司寄發之電話帳單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害人林宗易指述情節、以及證人即當時為東固通訊社之負責人陳汝東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10頁、第6至8頁、第30至33頁),並有偽造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電動話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書1 份及電信費用催繳聯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該行動電話SIM卡部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得免繳前開行動電話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中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林立偉及東固通訊行職員劉韋成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冒以被害人林宗易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及行動電話公司之損害,但所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非鉅,且被告業已付清該門號所積欠之電話費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雖因提出行使於東固通訊社而非屬其所有,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林宗易」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被告詐欺所取得之SIM卡1張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