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26、1010、119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連續以「香港新世紀旅遊協會」名義,寄發刮刮樂彩單,署名「臺北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馬公司)所提供對獎活動,其上載稱中獎可得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外,下同)九十萬元。告訴人甲○○接獲前開彩單,於同年月二十日拆閱後,即以該彩單上所載電話聯繫。受話者稱欲領取獎金須先匯款六萬元,並留下由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嗣該聯絡人稱告訴人非會員,須再匯三萬元,復又向告訴人電稱該三萬元幣值為港幣,故須再補匯七萬五千元。其後,聯絡人又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得到獎金三千一百六十萬元賽馬獎金,而陸續指示告訴人匯款加入「香港新世紀旅遊協會」股東之「手續費」七十九萬元、「匯入設帳費」三百萬元、「國產稅」一百五十八萬元、「股東投資款」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繼之,該聯絡人要求告訴人須再繳交董、監事酬勞、保管箱費後,方可得公司紅利時,為告訴人拒絕,但聯絡人稱可代墊部分金額,否則,否則取消資格,之前繳交上述款項不得退還,並要求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告訴人因之又依指示再先後將「董監酬勞」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保管箱費用」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匯出。嗣經告訴人親友向香港地區查知並無所謂「香港新世紀旅遊協會」,始知已受騙。總計告訴人先後實際匯出之款項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㈠詐騙集團成員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以為聯絡方式。㈡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期間,該門號為被告使用。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與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聲音與被告很相像。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就告訴人自述詐騙集團成員所留電話就有三個不同號碼,其指訴已有矛盾。且天底下聲音相近的人很多,偵訊時其是因為要對檢察官禮貌,聲音比較和緩,不可以說其聲音很溫柔,與詐騙集團成員很像,就遽認其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詐騙集團所留聯絡電話號碼,計有下列之不同:1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吳恩澤之手機○九二二『五二二』七六九號,申請人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由被告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手機號碼○九二二『五五二』七六九」(上開他字卷第九頁參照)、「後轉由自稱為吳恩澤之男性連絡後,其告稱其連絡之手機為○九二二『五二二』七六九」(上開他字卷第一一頁參照)。2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記載:「吳之手機○九二二『五二二』七六九號,申請人為乙○○。」(前開他字卷第二八頁參照)。3告訴人於八月二十五日(未據年),寄送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汪冠郎之手寫資料記載:「承辦人吳恩澤○九『五二二二二』七六九」(上開他字卷第三五頁參照)3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聲請㈡狀記載:「按被告丙○○取用被告乙○○之手機號碼○九二二『五五二』七六九」(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八頁參照)。4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收文之告訴人手寫補充資料記載:「○九二二『五二二』七六九」(本院㈠卷第五○頁參照)。是以,告訴人指訴確有上述前後不一,甚至同一份告訴狀內記載相異之情事。初已難持告訴人此一有瑕疵之指訴,推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號碼即為被告使用、證人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
㈡次查。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查庭陳稱:「被告丙○○本來的名字叫吳恩澤,我剛才已聽清楚被告丙○○的聲音,就和當時和我在電話中交談的聲音很相像,講話口氣也是很柔和,滿有禮貌的,他當時還問我說如果英文不會,是不是可請教老師。」(前開偵字卷㈠第一五一頁參照)。惟查,「(問:在地檢署有無與被告及本案被害人甲○○小姐一起出庭?)答:有。」、「(問:當時到庭的人有誰?)答:我忘了。」、「(問:其中有一次偵訊期日檢察官請被害人甲○○小姐當庭指認被告丙○○的聲音是否與詐騙集團電話自稱吳恩澤的聲音是否吻合,是否還記得這件事情?)答:記得。」、「(問:當時檢察官如何讓甲○○小姐指認丙○○與自稱吳恩澤之人的聲音是否吻合的程序,是否記得?)答:那時候檢察官在丙○○回答一段話之後,緊接著問甲○○,可不可以確定丙○○的聲音就跟她以前從電話中聽到的自稱吳恩澤的聲音相吻合。」,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本院㈡卷審理筆錄第五頁參照)。而陳述證據是對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必須經過知覺、記憶、表達、敘述之過程,在此過程中,因各人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能力不同且因時衰減,不可避免有誤差存在之可能。就指認程序言,雖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亦非「單一指認」結果絕對應予排除。但既然指認之可信度取決於指認人對於所經歷事實之知覺、記憶、描述、分辨、確認的精確程度,於指認過程即應儘量排除產生誤認之因素。若綜合指認人經歷時間之久暫、所處客觀環境、心理狀態,指認時距事發時之遠近、是否存有足以影響、左右指認人主觀想法之資料,指認人之辨別能力是否客觀上顯有不足等因素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其指認結果尚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佐指認結果時,即不得以該指認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查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恩澤」之詐騙集團成員(下逕稱「吳恩澤」)交談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之前,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指認時,相距幾二年半,且告訴人與「吳恩澤」又非曾長久交談之熟識。告訴人對於當時電話中聽到之「吳恩澤」聲音,是否仍記憶明確,已有可疑。次查,告訴人與「吳恩澤」乃透過電話交談,並無碰面,電話是否清晰?通話品質如何?「吳恩澤」有無刻意改變語調甚至使用變聲器均不可知,亦難認告訴人當時聽到之「吳恩澤」聲音確與「吳恩澤」未經刻意掩飾之聲音相符。再查,本案自告訴人提起告訴,檢警以被告極可能為「吳恩澤」之方向實施偵查,此為告訴人所知(前開他字卷第一三○頁參照),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並且該次偵查中之聲音指認程序,係檢察官在被告回答一段話之後,緊接著問告訴人可否確定被告聲音即與「吳恩澤」相吻合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更可能產生強烈暗示告訴人「被告即是『吳恩澤』」之效果。又查,告訴人乃以被告聲音「就和當時和我在電話中交談的聲音很相像,講話口氣也是很柔和,滿有禮貌的」云云資為判斷依據,然所則謂「講話口氣也是很柔和,滿有禮貌的」,實難據為認定前後二個聲音同一性之依憑。綜合上開諸節,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告訴人前述指認結果容非精確而有疑義,要不得以該指認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自陳係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之通話明細單(前開他字卷第一三二頁參照),全無與被告當時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之紀錄。益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堅稱不曾與被告有過任何通話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指訴被告設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出與個人親自筆記之電話號碼不符之刑事告訴狀為立論依據,而該刑事告訴狀又顯有誤繕電話號碼致誤導偵查方向之瑕疵,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欠缺信憑性之有瑕疵指訴(證據能力問題詳後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論據。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前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因無具結,依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例外作為證據,即有誤會。然告訴人該等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告訴人指述是否可採之證據,應予敘明。
㈣因告訴人所指「吳恩澤」所留與其聯繫之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既有前述誤繕導致偵查方向錯誤之顯然瑕疵,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連。公訴人聲請傳訊告訴人為證人或採遠距方式詰問,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欠缺合理之必要性,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