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1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父親謝老仁、胞妹謝瓊瑛感情不睦,彼此間亦有多起訴訟互控涉訟於法院,嗣謝老仁因故搬離住處,乙○○遍尋不獲,認其父親應係為其妹夫即謝瓊瑛之配偶甲○○接往同住,為促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甲○○之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六六號二樓),要甲○○將其父親交出,雙方於電話中就甲○○對乙○○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一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因告訴人係屬通話(通訊)之一方,而其側錄與被告間之電話交談經過,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並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仍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欲找父親謝老仁出面處理家產問題,乃於前揭時間撥打甲○○上開家用電話,並於電話中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之所以講「大家一命抵一命」等語,係因其母親謝吳婉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由龍佑醫院轉診至國泰醫院時,告訴人甲○○與其配偶即伊胞妹謝瓊瑛拒絕醫院為其母施打治療針劑,且於同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伊母親禁治產,顯欲謀財害命,雖伊母親日後康復出院,然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伊因甲○○設計害死伊母親,所以講那些話,意指因果報應天理循環,主觀上並無恐嚇甲○○之意云云。經查,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二一、六十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父親被甲○○帶走,同時家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也一併被帶走,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到甲○○家中找伊父親,請父親回來過年並處理家產問題,也希望找甲○○出面協調,看他究竟要拿走家裡多少財產,但雙方話講一講,甲○○便稱:你去告啊!伊又問不出父親下落,甲○○僅稱伊父親在安養院,所以才會有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出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訊問: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原因為何?)被告之前即因伊岳母過世後之遺產問題與伊岳父有過爭執,伊岳父躲起來不想見被告,被告即找伊要人,並開始要求與伊太太處理家產問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並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多次提及「把我爸放回來啦」、「把人家爸爸架出去一年多,為了跟我分錢」、「我爸跟我住的好好的,你就一定要押他出去」、「你把我爸放回來啦」,告訴人則答稱「我求你爸回去,你爸自己不敢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知被告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用意係欲請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而除此之外遍觀被告對話內容,除謾罵之語外全然未提及其母謝吳婉慈因病於國泰醫院治療為告訴人設計謀害之事;再觀之被告於前揭恐嚇言詞前之對話內容,被告先是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我也不怕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誣告什麼」,告訴人則回稱:「你自己有沒有做」,被告始恫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顯係就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始突出此語,與其母之事毫無干涉;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事,於偵查中則辯稱係電話中吵嘴,並非恐嚇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六十頁),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其母為告訴人設計害死之因果報應說,足徵所辯係因母親謝吳婉慈為告訴人加害,故以「大家一命抵一命」等天理應報之事警告告訴人云云,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郭佩青、舅舅吳志育、堂姐李悠菁,用以證明其事母至孝,係甲○○為奪家產設計害死其母親等情,惟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所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人聞之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甲○○自接聽上開電話後,相當擔心其個人安全,出門均要東張西望,深感畏懼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從而本件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甲○○為妻舅、妹夫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多所飾卸、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甲○○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其恫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電話中向甲○○為上開內容之對話,惟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係針對甲○○之誣告行為表示一定追訴之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可支配掌控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或該惡害非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控者,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坐牢」係一般人對法院判處罪刑後送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用語。而依被告所述「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我也不怕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誣告什麼」等前後內容觀之,所稱要告訴人坐牢等語,無非就告訴人之告訴行為,其亦表示將提出訴追之意,以治告訴人應得之罪刑;且查告訴人甲○○於接獲被告上開來電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對謝瓊瑛提出多起告訴,與謝老仁間亦有案件互控涉訟於法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一三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四五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就告訴人之告訴行為亦將提出訴追之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法院之調查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科刑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