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即證人
- 丁○○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受處分人就消息來源加以隱匿而拒絕作證,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裁定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6、377、37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丁○○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壹、本院於95年4月26日之原裁定意旨為:
一、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但新聞自由亦非別無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從而新聞記者之拒絕證言權亦非絕對性權利,然其限制之範圍如何,現行法係法律漏洞,自須權衡該新聞來源之保護,與公眾利益保護後,並審酌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本院95年4月24日、95年4月25日94矚訴字1號二裁定,均揭示斯旨。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如認新聞記者在個案中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意味在該個案中,實現實體正義、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將較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特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較為值得追求及保護,則以保護消息來源拒絕作證之新聞記者,自不得因受有一次拒絕作證科處罰鍰之處罰,即得免除其後具結作證之義務,庶免新聞記者以受一次之裁罰,即可規避具結作證義務之僥倖目的得以遂行,從而確保實體正義、公正執法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此觀近來美國聯邦法院針對記者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以藐視法庭罪判決新聞記者罰鍰時,均係按日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直至新聞記者說出消息來源為止,亦可見係採相同之法理。又法院針對新聞記者每次拒絕作證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科以罰鍰,並無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因為新聞記者在法院傳喚作證之每次審理庭時,均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如新聞記者每次被傳喚作證時均拒絕證言,顯係各別對每次法院曉諭作證義務之違反,其每次違反拒絕作證義務之各別行為,即應個別獨立評價及判斷,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證人丁○○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甲○○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證人,證人丁○○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惟查:
㈠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在於證明被告甲○○是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丁○○在偵查中既坦認係撰稿之記者,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甲○○有無交付應秘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㈡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證人丁○○,證人丁○○之上開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而且據目前調查結果,得知該簽呈內容者,均係公務員,且人數不多;則無論證人丁○○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
㈢更何況,本件媒體之報導同時成為涉嫌內線交易者犯罪之工具,此觀已坦認犯罪之被告乙○○在偵查中陳稱略以: 被告丙○○94年3月15日晚間在小西華跟我說,勁永公司的案子明天聯合報一定會見報等語。可見該篇報導雖滿足公眾知的需求,卻也同時成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並進而侵害投資大眾之權利,故該消息來源為何,在本案甚為關鍵。而勁永之股價,即從94年3月15日之最高點進而無量下跌。此與部分案件中,記者欲保護其新聞來源,其目的係保障公眾利益者不同。
㈣公訴人認為係消息來源者,即為被告甲○○,且被告甲○○亦聲請傳喚證人丁○○,在被認為係消息來源者亦聲請傳喚證人丁○○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丁○○就此部分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貳、至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既係賡續進行,證人丁○○並接續三日到庭作證,該三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應認係屬同一審判程序之接續進行,則雖抗告人丁○○先後三次拒絕證言,惟既屬於同一審判程序進行時拒絕證言,是本件得否認抗告人丁○○固於不同期日之審判程序拒絕證言,即分別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元,實非無再予詳加審酌之餘地」,經本院詳予審酌之後,認證人丁○○仍應予以處以罰鍰,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乃實現國家刑罰權所應遵循之程序法律,近代之刑事訴訟法固揚棄糾問主義並注重人權之保障,唯發現真實,仍係刑事訴訟法之重要任務之一。本案所牽涉聯合報94年3 月16日新聞報導,係證人即聯合報之記者丁○○所撰,而此一消息來源涉及被告甲○○是否洩漏機密一事,證人丁○○之證言為直接可以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本案之罪名,為直接證據,且係唯一之直接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此所以本院依卷內存在之間接證據雖非不能認定被告甲○○是否犯罪,但本院審酌結果仍認證人丁○○有為證言之必要,證人丁○○不得拒絕證言。
㈡法院傳喚證人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傳喚證人證明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無次數之限制,但應以證人是否就待證事實已經陳述明確為斷,如果待證事實已經證人陳述明確,法院自不得再行傳喚,證人亦無再出庭之義務,反之,則證人仍有再次出庭陳述待證事實之必要。本件證人丁○○於法庭作證拒絕說明其消息來源,該待證事項自難認為已經明瞭,則證人丁○○自有依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之義務。
㈢證人出庭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一規定係強制證人到場之方法,如證人有作證義務而拒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使其到法庭作證,俾法院發現案件之事實,證人雖已經法院強制到庭,但待證事項仍有不明瞭者,經法院再行傳喚不到時,仍得再科以罰鍰並拘提,以強制力使證人到法庭。
㈣證人具結、據實陳述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189 條第1 項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㈤證人違反具結或陳述義務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既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則證人違反其義務時,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乃以科處罰鍰之方式強制取得證言,而證人違反其義務時法院科處罰鍰,其後因待證事項尚未明瞭,法院再行傳喚,如證人再次違反義務,法院自得再予科罰。
㈥是否同一程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一規定即所謂集中審理,誠如高院於發回之裁定中所言,「審判非在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唯恐日久不復記憶,並為保持法官正確之心證,因而於次日連續開庭,將可使審判程序之進行臻於順暢」,此乃法律之原則,亦是法律對刑事訴訟實務之要求,只因我國刑事審判為配合證據之調查,證人未必一次到庭等諸多因素,向來以分割審理居多(惟自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法實施後,法院實務已經多採集中審理之方式),但審理方式是集中或分割(分散),與證人之作證義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證人如違反作證義務,法院科以罰鍰,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已如前述,法院為履行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之要求,而連續數日開庭時,證人之作證義務並不因此而減少,證人如有違反作證義務時,法院自應依法科以罰鍰,而證人多次違反作證義務時,法院亦應多次予以科罰,此不因審判是否更新而有不同。換言之,更新審判程序,重為調查證據程序,是為恐法官日久不復記憶,而採之措施,此與證人有無作證義務,是否違反證人義務並無關連。
㈦綜上所述,證人出庭作證之義務是否消滅,端以證人就待證事項之陳述是否明確為斷,且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科處罰鍰,如證人在法庭上多次違反證人義務,法院自得多次科處罰鍰,而此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初與法院採用集中審理與否無涉。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95年5月24日、25日、26日三日出庭作證,並均拒絕說明待證事項,是證人丁○○違反證人據實陳述義務甚明,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證人丁○○新台幣3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㈧末仍需再予說明者,係從衡平的觀點言,證人於法庭就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者,依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須負偽證罪責,其處罰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證人明知無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堅持不就待證事項為陳述,如僅能科處罰鍰3 萬元即不能再予處罰,其所引申之結果,將使部分證人在繳納3 萬元之罰鍰後即取得拒絕證言之地位,不僅嚴重破壞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且以此低廉之代價,免除作證義務,就犯罪之徒將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發生重大之困難,就蒙冤之人言則無還其清白之機會,兩相比較,如認證人僅得科處一次罰鍰,其惡害之大,不言可喻。
三、綜上,本院審酌證人丁○○任職司法記者多年,其對於法律熟稔之程度必高其他拒絕證言之人,竟拒絕證言,應認為其義務違反程度重大;其拒絕證言與拒絕證言導致公益受損之義務衝突之程度;其為被告甲○○是否構成洩密罪,甚而是否以洩密為手段圖利被告丙○○、戊○○之直接證據,且為唯一直接證據。雖本院尚得依其他間接證據以資審認,但間接證據之證明力較直接證據為低,從而,其拒絕證言損害司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證人丁○○於94年4月26日拒絕證言應裁罰3萬元為適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