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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八九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立「欣鴻禮品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彈珠臺五臺、水果盤三臺、麻將檯一臺、7PK一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玉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或開分、依客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恃為常業。其賭博之方式為:(一)彈珠臺:投十元硬幣進機臺,十元為一分,最低押一分,最高押二十分,機臺開啟後將十六顆彈珠依序彈入機臺,如有三連線以上即得二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二)水果盤:賭客拿現金交由張玉嬌以一比十(一元換十分)之比例開分後,押取不等分數後開啟機臺,螢幕內水果盤轉動停止後如有同樣花色連線即得不等倍之分數;(三)七PK:賭客拿現金交由張玉嬌以一比一(一元換一分)之比例開分後,押取不等分數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臺對賭;(四)麻將臺:投十元硬幣進機臺,以十比一(十元換一分)換取分數後,押取不等分數以麻將十三張玩法與機臺對賭;以上如賭客把玩結束時,未累積分數,則不退還賭資,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各該機臺所定比率向該店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賭客葉俊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麻將臺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所示電動玩具機臺內之賭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玉嬌、葉俊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六九頁),並有彈珠臺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片)、麻將檯一臺(含IC板二片)、7PK一臺(含IC板二片)、九月份營收表五張、開分表六張、傳單一張、九月十五日營收表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集分券六十張、機臺鑰匙八支、營收表七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一個、會員卡七張及賭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已構成。復觀諸卷附上開照片,被告經營「欣鴻禮品商行」內僅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達十臺之多,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店每日營業額約四、五千元,每月營業額約十二萬元左右,伊負責總管打理「欣鴻禮品商行」店內一切事務,店內是二十四小時營業,張玉嬌負責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伊負責其餘時間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張玉嬌,共同經營上述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玩具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以營業收入恃以維生,顯係以賭博為常業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惟被告係以犯賭博罪為常業如同前述,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張玉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原審認定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認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復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電動玩具機臺彈珠臺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含IC片板三片)、七PK一臺(含IC板二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玩具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玩具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電動玩具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電動玩具機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誤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而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論處,實有未洽。(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職權沒收。本件被告擺設於「欣鴻禮品商行」之電動玩具機,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用,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援引上開條文為沒收之依據,亦屬違誤。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開店專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暨經營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一 │電動玩具機臺麻將臺一臺(含IC板二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彈珠檯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三│二項 ││ │臺(含IC板三片)、7PK一臺(含IC│ ││ │板二片) │ │├──┼───────────────────┼──────────┤│二 │電動玩具機臺內賭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 │二項 │├──┼───────────────────┼──────────┤│三 │九月份營收表五張、開分表六張、傳單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九月十五日營收表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第二款 ││ │、集分券六十張、機臺鑰匙八支、營收表七│ ││ │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 ││ │螢幕一個、會員卡七張。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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