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中央銀行總裁)
甲○○ (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丙○○等人發行新版新台幣紙鈔,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駁回。本次自訴內容與前案有別,中央銀行於前案曾向法院回函表示,未來依照中央銀行法發行新版新台幣二百元、二千元紙幣,此一公函顯係偽造文書。再者,新台幣是民國三十八年始發行,只適用於台灣地區,其他地區當時並未使用新台幣,只能算地方貨幣;丙○○竟主張是國幣,顯係偽造文書,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報導: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宣布:「中央銀行」將發行新版新台幣,除新版新台幣壹仟元、五百元、壹百元外,將增加二百元及二千元新版新台幣的發行」,惟新台幣係民國三十八年由台灣銀行發行僅使用於台灣地區,並無使用於中華民國其他地區,新台幣僅為地區性之貨幣,並非國幣,被告丙○○,以新台幣為國幣,係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又被告丙○○以中央銀行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前矇蔽行政院核准其發行二仟元一張是偽鈔,應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准行政院以臺八十九年財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准其發行貳仟元一張之偽鈔,被告丙○○又為偽造文書。另其決意發行二千元紙幣,詐取人民財產,係犯詐欺罪。甲○○係發行局局長,明知二千元紙幣係偽鈔,仍發行之,亦犯詐欺罪。況且被告二人發行上述鈔票,是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自訴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發行大鈔也會造成物價上漲,構成詐欺罪(見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同卷第九頁至十四頁、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等語。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項決議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第一審更審時,亦應有適用。
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經自訴人本人於同年八月四日收受,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迄今已逾補正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