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戴聰元(民國22年5月22日生,現居臺北市文山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之子女,戴聰元現年72歲,於92年間住於台北市○○街129之4號1樓友人住處房間內,體衰多病、曾罹患急性肝炎、現為肝硬化第三期、腹部水腫之病症,體重降至37.3公斤,且行動不便需依賴輪椅,顯為無自救力之人,況其每月僅能請領新台幣3000元敬老津貼,故致其無力支付個人房租開銷及醫藥費等費用,嗣於民國93年8月間,遭屋主要求遷居並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致其戶籍改遷至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因而無法繼續領得敬老年金,其住、食生活方面均無著落,更陷入完全無自救力人之狀態,而身為戴聰元之子女丙○○、乙○○依民法應對戴聰元本負有扶養義務,惟丙○○、乙○○竟無視戴聰元久病纏身為無法自救之人,連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均不提供,棄之於不顧。幸社工人員甲○○於93年11月間接獲大安老人中心之通報,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確認後,於94年2月15日緊急將戴聰元安置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照料至今,安養費用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迭經臺北市大安區老人中心於9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93年12月13日、12月29日、94年1月17日、2月24日多次通知丙○○、乙○○出面善盡扶養義務,惟丙○○、乙○○均置之不理,僅於本案偵查中出面前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一次後,均避不見面,至今仍未對其等之父戴聰元盡扶助、保護、奉養之責。因認被告二人之不作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供述目前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扶養父親之事實、證人甲○○之證詞、及台北市社會局戴聰元之個案摘要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體檢表、病例摘要、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記錄、護理記錄單、戴聰元相片、戶籍謄本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至社會局人員聯絡告知後,始知父親近況,此前與父親已有近十年未聯絡,不知父親生病、沒有行動能力,一直到94年5、6月間才知道社會局曾發函通知,其母親於93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24日代收社會局通知函之事,其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於94年6月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父親被安置在安養院,此前,其與父親最後一次見面是二十年前的事,期間無任何管道可以得知父親現況,其並不知母親曾收受社會局通知函之事,母親不想讓子女知道此事,所以母親不會跟其等講這個事情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⑴本件被告乙○○、丙○○係戴聰元之子女(乙○○於60年3月27日經戴聰元認領,丙○○於56年6月15日經戴聰元認領),有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以95年3月6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59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二人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參照),均為戴聰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底開始處理此老人保護個案時,戴聰元因肝硬化等疾病,需以手杖行動,行動很慢,不會煮東西,且因戶籍自93年8月間起遷入南港區公所,致原身障津貼遭停發,生活無著(經社會局協助聯繫,改領之老人津貼自同年11月始撥發),又戴聰元於94年2月14日入住安養中心前,體重僅50公斤,迄於94年6月5日體重僅餘34.7公斤(參見各日護理記錄)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處置此個案之社工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台北市社會局戴聰元之個案摘要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體檢表、病例摘要、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記錄、護理記錄單、戴聰元相片、戶籍謄本附卷,是戴聰元為無自救力之人,固堪認定。
⑵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係指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之罪,為故意之不作為犯,須行為人明知無自救力人之無自救能力狀態;且行為人知悉無自救力狀態時,該無自救能力人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果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足生危險於無自救能力人,仍決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始足當之。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應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罪名相繩,應探究:①義務人知悉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時間,②義務人知悉無自救力狀態之時,該無自救能力人是否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以下分述之:
①按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限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老人福利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戴聰元因無人扶養,且罹疾病,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下,依法律有予扶助、保護之義務。本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14日接案後,於93年10月20日開始進行訪視,並陸續協尋戴聰元子女、安排戴聰元之安置、就醫事宜等事實,有老人服務個案戴聰元之安置及協尋子女過程表、台北市獨居老人初步評估表(93年10月20日)、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以下)。足見無自救能力人戴聰元自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93年10月間接案後,已經由法律規範之扶助、保護義務機關施以扶助、保護,而無生存之危險。
②而戴聰元與被告二人之母親邱芳於57年5月13日離婚後,雖繼續同居一段時間,然嗣即與前妻邱芳分居,遷居他處,子女乙○○、丙○○之監護權則歸邱芳,乙○○、丙○○對戴聰元即未加聞問等情,有戴聰元戶籍謄本(他字偵查卷第8頁參照)、社工員甲○○依訪視結果製作之個案摘要表(本院卷第30、31頁參照)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父親離開後,與父親多年未聯繫,不知其近況,迄於94 年5月間經社會局協尋、94年6月間檢察官偵查以後,始知父親經社會局送安養院安置等詞相符,顯非無據。且本案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間接案,依法律規定對戴聰元施以扶助、保護後,始由社工循線於94年5月10日以電話與被告乙○○本人正式聯繫,告以戴聰元近況;並於社會局將本案函送檢察機關偵辦後,於94年6月間偵查時,丙○○始明確知悉自己涉案之事實,此亦經證人即社工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安置、協尋子女過程表、台北市獨居老人初步評估表、偵查卷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 頁以下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堪認被告二人係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間介入保護後,始於戴聰元之生存無危險之狀況下,明白知悉父親無自救能力之情形。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於93年8月間,在依法律有保護義務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實施扶助、保護前,即有明知而對無自救力之父親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罪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之故意犯罪名相繩,附此說明。至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母親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24日簽收社會局通知函之送達回執,均係在社會局介入扶助、保護之後所為之通知,且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母親斯時曾將通知函轉知被告二人,故尚無從單憑此認定被告二人於社會局介入扶助前,即知悉父親無自救力之事實,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因父母離異,由母親監護,與父親失聯多年,未能得悉父親近況,而在依法律另有保護義務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戴聰元施以扶助、保護後,始於戴聰元無生存危險之情形下,得悉戴聰元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自難謂被告二人於其他有義務之人履行義務前,對無自救力之父親,有故不為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犯罪故意。至被告二人於95年5月後,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通知,雖迄未支付相關保護及安置費用,然戴聰元既業經依法有扶助義務之主管機關予以扶助保護,其生存已無危險,則其扶養義務人即無成立本案起訴罪名之餘地;縱被告二人迄未支付相關費用,亦屬老人福利法第25條費用繳納之民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另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辦理,附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其他義務人(社會局)履行扶助保護義務前,即明知父親無自救力之狀況,難認被告二人此前有故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犯罪故意;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