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 6月1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 9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124、125、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於8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應扣除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28日被警查獲時經留置至釋放時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2段103 號 4樓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9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同年12月28日上午 9時許、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7號 1樓、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全檢查線上、臺北市○○區○○路4段 105巷18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2.719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玻璃球 2個、塑膠吸管1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4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94年2 月4 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確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查卷第48頁),另93年12月28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719 公克)、94年2 月4 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淨重0.3公克)經警察局初步鑑驗,或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查卷第18頁)、檢驗成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100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毒品、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 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4 個(93年12月28日查扣3 個、94年2 月4 日查扣1 個)等物扣案可資參佐。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 年6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9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123 、124 、125 、1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8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 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124、125、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亦屬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惟其餘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甚至於經起訴審理中,仍再連續施用,而分別為警查獲多次,足見其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93年12月28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719公克)、94年2 月4 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3 公克)等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吸管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