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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恆吉游士珺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被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辛○○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5號、第67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7 號、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賴文忠」署押共貳拾貳枚、指印共伍拾柒枚均沒收;又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賴文忠」署押共貳拾貳枚、指印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32號前,竊取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QOJ-140 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

二、庚○○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 號、91年訴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3年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4年4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乙○○、辛○○及丙○○共4 人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經乙○○提議賺取外快(即尋找對象找碴進而強奪金錢),4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見臺北市○○○路、武昌街口即萬年商業大樓對面之便利商店外,甲○○獨自1 人可欺,遂由庚○○、辛○○及丙○○趨前藉口其毆打乙○○之小弟為由,佯稱需要指認而將之帶往暗巷即武昌街2 段50巷中,適本與甲○○相約之友人戊○○到場見有異狀隨之前往,此時乙○○亦尾隨其等身後進入巷內;至該巷5 號前時,丙○○、庚○○、辛○○旋將古、林2 人包圍,丙○○並指向刻意經過之乙○○稱:此即係該小弟的大哥來認人,並由辛○○上前佯裝向乙○○請示、確認林、古是否即為毆打乙○○小弟之人,其後,乙○○繼續前行出巷口,辛○○則旋返回告以古、林2 人,稱:小弟的大哥確認係甲○○所為,丙○○並向戊○○佯稱:小弟與之通過電話,而喝令戊○○取出手機以供比對號碼,戊○○至此已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聽從指示取出其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交付丙○○,丙○○即打開電話佯裝比對來電顯示號碼後,嚇稱:沒錯,就是你們;並旋與庚○○、辛○○徒手毆打甲○○、戊○○,致甲○○頭部受傷,同時,復喝令渠等交付身上財物,供作抵償醫藥費,否則將以刀、槍相向,戊○○及甲○○經此均遭鎮懾、不敢反抗,戊○○乃再將其所有之手錶1 支、及內有新臺幣(下同)4 千元及身分證之皮包1 只交予丙○○,至甲○○所有置放於夾克口袋內之ERICSSON、PANASONIC 行動電話各1 支、及夾克右前內袋之裝有6 千元、汽機車駕照共2 張、提款卡、信用卡各2 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皮包1 只,則遭辛○○、丙○○趁庚○○毆打之際強行取走,3 人並隨即朝乙○○離開之同一方向揚長離去。嗣庚○○、辛○○及丙○○因無法聯絡乙○○,乃先朋分古、林2 人所有之現金,另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將上揭強取之手機3 支售予網路買家「小偉」,再得款1 萬零1 百元,而由辛○○分得3 千1 百元,丙○○分得3 千元,庚○○分得4 千元。斯時,甲○○等則已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帶至案發現場時,恰遇乙○○仍停留該處附近,警員乃將之逮捕後再循線於同日凌晨6 時許,逮捕庚○○、辛○○及丙○○3 人,並在辛○○身上起出5 千1 百元,庚○○、丙○○處各起出6 千元。

三、辛○○因上案於94年4 月3 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前,遭警逮捕,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於同月4 日解送本院訊問時,為脫免刑責,乃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名其兄「賴文忠」應訊,且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文件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賴文忠」之姓名(共22枚)及在上該偽簽署名、指認照片旁及筆錄騎縫處捺指印(共57枚),並將附表編號九、十之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含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共2 聯,均分別簽名、捺印)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交回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忠及司法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賴文忠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察覺有異,主動至本院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就被告辛○○竊盜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乙○○等共犯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上情無諱,惟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以口頭方式嚇稱被害人應交出錢財,否則揚言會拿出刀槍,然其等始終未以兇器加以威嚇作勢;參以被害人2 人為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其中甲○○且稱因礙於軍人身分,不願滋生事端,才不願反抗,是依最高法院80年6 月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18年上字第838 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強盜行為之當場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犯罪要件有別;況被告等於案發時,人數已較眾多,苟基於強盜之故意,何須藉口小弟遭人毆打、雙方經確認協議,致延宕時間,而使己身置於不利之地立?顯見其等至多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置辯。被告丙○○雖亦坦承曾推被害人肩膀,惟辯稱:其參與之初,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不知共犯辛○○會佯稱要取刀、槍,亦無以強暴脅迫致使無法抗拒之行為認知及客觀行為;被害人之所謂心生畏懼,在被害人戊○○係因其主觀上想像畏懼被告辛○○會取刀、槍,然事實上當時在場之被告3 人均無攜帶任何刀械,另依被害人甲○○偵查中所陳其係因軍人身分不便抵抗,並非因在場任何人之行為致不能抗拒云云。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以:本件有4 疑點,即其⑴作案時未在場、亦無毆打之犯行,僅係經過;⑵雖曾駕車搭載其他共同被告至上處,然未與之一同離開;⑶未分到贓款;⑷果係共犯,犯後豈會滯留現場為警查獲;另有5 矛盾,即其他共同被告庚○○、丙○○、辛○○就⑴其等至西門町用餐之動機;⑵本件提議者;⑶選定被害人之人等情,所述有所不符,各被告先後所陳亦有矛盾;⑷被告乙○○當時經過之目的,及其並未在現場把風;⑸依被告辛○○在本院所述,其係在警局始告知被告乙○○係以被害人打傷其小弟為由而為本件犯行云云。

㈡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朋友甲○○被人帶走..丙○○說甲○○打乙○○的小弟,說帶我們到乙○○的家裡面去,我們就被帶到巷子裡去,乙○○這時就從我們旁邊經過跟辛○○有所交談,我們就到附近他們所稱乙○○家中的樓下,丙○○、辛○○、庚○○3 人就把我及甲○○包圍起來,就叫我們先把手機交出來,我交出NOKIA 的手機..丙○○就告訴我說要把我的手機去給乙○○看,他就往巷口走..回來之後有說一些話,意思好像是手機是他們小弟掉的,接著丙○○就開始打我,庚○○、辛○○則打甲○○,我胸口有被打2拳..丙○○叫我們把錢包、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我把手錶、錢包(內有身分證、4 千元)拿出去交給丙○○,甲○○交給誰我沒有看到,他們把東西都拿走之後,辛○○、庚○○、丙○○就跑掉了..(問:你說丙○○跟庚○○、辛○○先包圍你們,再叫你們拿手機出來?)是,因為他們包圍我們時說要拿槍、刀,說要對我們開槍..(問:所以你拿東西出來跟你胸前被打2 拳沒有關係?)有關係,我是因為被打,才拿手錶、錢包。(問:所以你拿東西出來跟丙○○他們稱要拿刀、槍對你們相向有無關係?)有,是因為他先說這些話,並且打我們,我們才把東西拿出來..(問:當時你怕不怕?)怕,我已經快跪到地上,我怕他們真的拿出刀、槍出來,對我開槍。(問:你是自願要把東西拿出來給這些被告?)不是,我是非常害怕才拿出來..因為丙○○指著乙○○說他家(即乙○○)就在樓上,我認為若我不把錢交出來,他們可能就會上樓拿刀、槍。(問:他們當時有無陳述要上樓拿刀、槍?)有,他們說要拿刀、槍時就有提到要上樓去拿。(問:當時他們手上沒有?)對。(問:你認為他們當時沒有拿,你是否有機會跑?)沒有,因為我嚇的沒有辦法跑,腿都已經軟了。」,及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所稱:「當時我站在1 家便利商店前面,我面對該店,突然間左手邊來了3 位是庚○○、辛○○、丙○○,當時庚○○開口問我是否在等人,我說是..接著他就開始罵我三字經,問我為什麼要打他朋友的小弟,打到腿斷,躺在醫院,說希望我去醫院給他們小弟認人,確認是否是我打的,另外辛○○、丙○○也在旁邊附和,且身體對我愈逼愈近,我告訴他們說話就說話,不要靠那麼近,我感覺很不好,第1個我被誤會,第2 個庚○○已經舉起手做拐子狀,結果我後退1 步,並心生畏懼,當時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丙○○他說不然這樣好了,要不然跟我們去認人,如果不是你就沒事,一再表明他們很講道理的樣子,另外的辛○○也表說走呀,如果沒事,你不會死,如果有事的話就給我死。(問:你怕不怕?)怕死了,我當時是現役軍人,我不想把放假的事情帶回部隊,因此我想如果能解釋清楚,就跟他們走,走到武昌街2 段時戊○○從後面追上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把事情從我便利商店遇到他們跟戊○○說,我說跟他們一起去把事情澄清,後來到50巷5 號旁,我們共5 人,當時我們在暗巷裡面走,我一再表明我不認識他們小弟,辛○○說去看一看就知道,事情釐清就沒有事,到50巷5 號時就停下來,我就問丙○○說不是要去醫院給人家認,我問丙○○時是因為當時我認為他是帶頭的,丙○○跟我交談最多,丙○○說在這邊等被我打斷腿的小弟的大哥過來認我,這時候乙○○就出現。(問:你為何確認是乙○○?)因為我在便利商店,還沒有遇到他們3 人時,就有在20公尺外,看到乙○○,因為當時他外穿1 件黑色背心,內穿黃綠色相間的長袖上衣,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後來在50巷時,我和戊○○背對店家鐵門,被廖、賴、李3 人包圍起來..這時乙○○從我的左手邊通過我們,丙○○指著乙○○說這就是那個斷腿小弟的大哥來認人,辛○○就回頭,好像是向乙○○請示的樣子,這個時候乙○○一直在前進中,往我右手邊走離我們愈來愈遠,在他消失之前,庚○○有走過去拍他肩膀,乙○○有回頭點頭,我更確認他們有認識,這時候辛○○對我說小弟的大哥確認是我幹的,我當時否認,也覺得更莫名其妙,丙○○向戊○○說小弟有跟你通過電話,要戊○○拿出手機,看有無行動電話顯示,戊○○就把手機拿出來,我要強調1 個動作,戊○○拿手機出來,丙○○就伸手把手機搶走,打開電話看來電顯示,就說沒錯就是我們,庚○○就開始以右手朝我頭部揮1 拳,我172 公分打到我的頭部左前方,很痛,當時我感覺嚇一跳,接著辛○○、丙○○也沒有說話,2 人就朝我頭部攻擊,我也有被踢,但是不知道是被誰踢,我當時心理覺得他們很無理,我很無辜,也很害怕,後來辛○○說要我拿出錢來賠醫藥費,因為他最高,我印象深刻,且辛○○說不要逼我們拿出刀、槍,如果不交出來,到時身上多幾個洞,就不要怪他們,丙○○則是附和他的說法,當時我很害怕,我能做的只是護住我的頭部,且我想要找個洞鑽起來,辛○○、丙○○接著又動手,我的皮包在我的衣服內袋裡,是辛○○伸手到我夾克裡,把我夾克右胸內的皮包拿出來,且要我交出身上2 支手機、1 支手錶,賴、李說如果不從就要拿出武器來,此時廖則是不斷動手打我,他們只有在搶我東西時有停手,我的手機是放在外面的口袋,是被賴、李自行拿走的,他們拿到我的東西之後還有在打我,庚○○就先走,往乙○○離開的方向走,後來丙○○離開,辛○○是最後離開的,他們都是往同一方向走..(問:你剛才有提到,丙○○一直有跟其他2 個被告有毆打你的行為,則丙○○與戊○○間的互動如何?)我旁邊是戊○○,對付我的主要是辛○○、庚○○,一開始我被賴、廖、李3 人一起打我,後來李轉去對付戊○○,我有看到戊○○有被丙○○打..我的皮包是辛○○搶走的..(問:現場還有誰會拿你的手機?)不是辛○○,就是丙○○。因為庚○○他在動手打我時,並沒有伸手進我的衣服內袋,我印象中他只有一直打我,應該無法騰出手來拿我東西,辛○○、丙○○就有機會。」(見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纂詳,經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書、被害人甲○○被毆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應堪信為實在。是以上揭被害人所述被告辛○○、丙○○、庚○○將其等帶入暗巷包圍毆打,並告以:如不給錢,要上樓拿取刀、槍相向之恫嚇言詞等情,再參酌斯時被告之人數優勢,及被告辛○○、丙○○、庚○○各自述其身高185 公分、180 公分、180 公分,且經本院當庭觀察均為身強體壯之人,綜合判斷之,應認其程度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戊○○、甲○○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甲○○雖曾稱其礙於軍人身分未便抵抗,然核其真意,不外表明其因斯時之軍人身分致遭被告等圍毆時僅能消極被打,而未能有任何積極出手還擊之行為;尚非在指明其當時本係可以抵抗而竟不為抗拒,應甚明確,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於其他共同被告辛○○、庚○○告知被害人如有不從,將以刀、槍相向之際,附和其等說詞,業據被害人上述證詞敘之甚詳,其猶辯稱:不知共犯辛○○會佯稱要取刀、槍云云,殊無可採。

㈢至被告乙○○所謂本件有上所指4 疑點、5 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至西門町吃飯之動機,尚與本案無涉;又本件提議、選定被害人之人,其等所述固略有出入,惟被告4人於警詢及甫移交地檢署時均不否認4 人均知悉要以兄弟遭人毆打為由、強取他人財物之情,至下手實施犯行前之謀議細節,實無足影響其等嗣果下手實施犯罪之是否成立。又被告乙○○於其他共同被告作案時未在場、亦無毆打、在場把風之犯行,係因其在本案所扮角色乃誣指小弟遭被害人等毆打之大哥,故僅於同案被告強押被害人時,出面佯裝指認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慌即足,本不以始終在場,並下手共同毆打、劫取財物或在場把風為其分工;此可由其移交地檢署時自承:「當時大家有提議要藉口對方打我們兄弟行搶..我知道他們要這樣做..我有假裝我是被打的兄弟經過現場」,及同日被告辛○○所述:「(問:吳有無參與本件?)吳只是在巷子走過去,假裝他是被打的朋友。他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被告庚○○所陳:「吳說他之前與丙○○曾經利用藉口對方打我們的人,藉口向對方要錢,要以這種方式賺錢..要被害人過去武昌街,然後賴就假裝去問吳,是不是被害人2 人打他們的兄弟,接著吳先行離去,賴就說就是被害人2 人,我就動手」(分見94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觀,是被告乙○○雖未在場實施強暴、劫取財物或把風之犯行,然尚無礙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堪認定;且其等斯時甫經逮捕並解送檢察官,所為供述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較諸被告乙○○嗣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知情、參與,被告辛○○亦附和其詞,在本院供述係在警局始告知被告乙○○係以被害人打傷其小弟為由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自較為可採,本院自難捨棄其當時之供述不採,而遽信其顯出於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之理。至被告乙○○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離開、而仍停留現場附近,或係其等倡議犯罪之初未及討論共同離開之方式,嗣又因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下手毆打、劫取財物時已假意離開現場,致未能即時知悉其他共同被告辛○○等已得逞,進而與其等一同離開;或係其等原已協議由其墊後觀察現場後續情形?本院尚無以推知、憑斷其緣由,自亦難據此案發後停留現場附近之客觀情事即依辯護人所述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且其雖未分得贓款,惟此顯係因其隨即在案發現場附近遭警逮捕,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所致,尚難遽認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綜上,本件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確有共同以被害人等毆打其等兄弟之藉口,劫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辛○○偽造文書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賴文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逮捕及贓款照片、口卡片指認、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指紋卡、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分別附在94年偵字第5676號、9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可稽。而按在附表編號九、十之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書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該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賴文忠之署押及捺指印,並交付警員而行使;又於偵訊時,偽造賴文忠之署押及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冒用名義人受有追訴之虞。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庚○○、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甲○○因被告等之強暴行為所受傷害,雖經其提出告訴在案,然核該傷害,實乃被告等實施強盜暴行所致,應屬該犯行之當然結果,而為該罪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以1 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 人實施強盜,應為想像競合犯,而以1 罪論。被告辛○○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偽造賴文忠署押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僅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本應以包括一罪論,惟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然被告辛○○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5號移送併辦被告辛○○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67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16957 號移送併辦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核分別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庚○○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身高體壯,詎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恃其體型、人數之優勢,於缺錢花用之際,即隨機選取被害人,並以誣指藉口、毆打恫嚇之手段壓制被害人進而劫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生活秩序、敗壞治安,然被告丙○○、庚○○、辛○○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則未出手實施毆打、強取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所涉竊盜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所犯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文忠」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10577 號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辛○○前此冒用其兄「賴文忠」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為審理。惟依賴文忠提出之違規明細清單足知,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1年11月5 日止,核與本案94年4 月3 日發生時已相距2 年4 月餘;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本件其係因前此有案經管區警員查訪,恐以自己名義應訊將立即遭帶走,且被抓到害怕,故冒用其兄名義應訊(見94年4 月4 日臺灣臺北看守所偵訊談話筆錄、同月14日訊問筆錄),是當無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之情,不應成立連續犯,爰退回此部分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數目     │備註   │
├──┼──────────────┼─────────┼────┤
│ 一 │自願搜索同意書              │署押1枚、指印2枚 │偵18頁  │
├──┼──────────────┼─────────┼────┤
│ 二 │賴文忠、庚○○搜索、扣押筆錄│署押4枚、指印8枚 │偵19至  │
│    │                            │                  │21頁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指印4枚 │偵22頁  │
├──┼──────────────┼─────────┼────┤
│ 四 │丙○○搜索、扣押筆錄        │署押、指印各1枚   │偵25頁  │
├──┼──────────────┼─────────┼────┤
│ 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指印各1枚   │偵27頁  │
├──┼──────────────┼─────────┼────┤
│ 六 │94年4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     │署押2枚、指印10枚 │偵38至39│
│    │                            │                  │頁反面  │
├──┼──────────────┼─────────┼────┤
│ 七 │逮捕及贓款照片              │署押1枚 、指印6枚 │偵59、  │
│    │                            │                  │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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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口卡片指認                  │署押、指印各1枚  │偵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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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權利告知書                  │署押、指印各1枚   │偵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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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署押、指印各2枚   │偵78、  │                                      │
│    │(共二聯,含通知本人聯、通知│                  │79頁    │                                      │
│    │親友聯),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                  │        │                                      │
│    │友聯均未交付被告,查扣在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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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指紋卡                      │指印20枚          │偵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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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4月3日訊問筆錄          │署押2枚           │偵99、  │
│    │                            │                  │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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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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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押票送達證書                │署押、指印各1枚   │聲羈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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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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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