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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59、210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因乙○○自其姊夫高偉誠處所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貝瑞塔9mm 半自動手槍1枝之寄藏犯行,已於92年3 月6日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為替高偉誠脫罪,三人即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高偉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扣案手槍來源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即均明知並非事實,而謊稱高偉誠並未於89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路○段313巷5號5樓住處拿出上開槍枝,以及謊稱乙○○有教甲○○及丙○○在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該手槍是高偉誠帶來的等情(三人偽證之日期及虛偽證言之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高偉誠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5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原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因三人前述偽證之行為,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高偉誠無罪確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甲○○、丙○○就高偉誠交付前述槍枝與被告乙○○經過之自白,核與被告乙○○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自白、被告甲○○、丙○○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內容(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213-221、265-270頁)及證人周保亨在該案作證內容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146-149、248-256頁);又由台灣台北戒治所檢具被告乙○○於90年5 月30日之受刑人接見表中,載明高偉誠曾於當日至台灣台北戒治所接見被告乙○○(見本院92年訴字第885號卷第53-54頁),亦可見被告乙○○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審理時自白:「(問:事後高偉誠及你姐姊有無跟你提到這件事情?)(答:有,今年5 月30日他們有去會客,叫我把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之內容為可採(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171頁)。此外,被告乙○○於93年7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在監獄受刑中寫與被告甲○○信件之內容中,確曾提及:「在6 月29日自由時報登了一大篇,你有看報紙嗎?上面登寫說我教唆三位朋友作偽證,我二姊夫判無罪,就連你們的名字都登出來,而且三位證人改列成被告,移請台北地檢署偵辦。說真的我沒想到事情會變這樣,不然我一定不鑽(註:應為『贊』)成幫我二姊夫,... 在此跟妳說一聲抱歉。這一件事,我回去會給妳們一個交帶(註:應為『代』)」、「回想當初我(二姊夫偉誠帶了一個手提袋來放在我房間窗口)出了事,我是看到二姊與小孩才槓(註:應為『扛』)下這責任,但是沒想到二姊夫反顧無情,從頭到尾沒有一點人情事故(註:應為『世故』),不理不睬,好像我應該的,為設了局牽連妳,我真的好後悔當初」等內容,此復有該信函及信封各7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偵卷第40-43 頁)。綜此,足徵被告乙○○、甲○○、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另被告甲○○、丙○○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件已因嗣後被告乙○○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而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乙○○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學歷,顯係對於具結作證之法律效果未有正確之認識,且係念及乙○○之姊及其子女日後之生活,始在乙○○、高偉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二案件中,分別為前後矛盾證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被告三人串謀在高偉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中為虛偽之陳述,不僅誤導法院審判之方向及心證之形成,且已對審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對國家司法威信影響甚大;⑶被告乙○○主導本件偽證行為,被告甲○○、丙○○僅係配合被告乙○○證詞之犯罪手段;;⑷被告三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主動供出高偉誠交付上開槍枝情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期 │行為人│     虛  偽  證  言  之  內  容     │
  ├───┼───┼──────────────────┤
  │93年 3│乙○○│(問:你在台北地方法院先推給張自強,│
  │月18日│      │後來又改口說是被告高偉誠的,法官有問│
  │      │      │:這樣對你比較好嗎,你說你二哥前科比│
  │      │      │較多等語,有何意見?)(答:我心裡想│
  │      │      │被告高偉誠前科比較多,所以推給他比較│
  │      │      │好。)(問:你坦白說,銀色手提袋裡面│
  │      │      │的貝瑞塔9mm 半自動手槍係何人所有?)│
  │      │      │(答:是周金蔘的,我因怕被關,所以就│
  │      │      │亂講,但是周金蔘人已經死掉了,所以我│
  │      │      │當時想說,槍枝說是死人給我的,人家一│
  │      │      │定不相信,所以才推給張自強及高偉誠的│
  │      │      │。)                                │
  ├───┼───┼──────────────────┤
  │93年 4│乙○○│(問: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
  │月13日│      │件,是否已確定?)(答:一、我的案件│
  │      │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了,但銀色手提袋│
  │      │      │內的貝瑞塔9mm 半自動手槍是「周金生」│
  │      │      │交給我的,我上次講不清楚,不是周金蔘│
  │      │      │,是「周金生」交給我的。二、銀色手提│
  │      │      │袋內的貝瑞塔9mm 半自動手槍是在89年11│
  │      │      │月21日被警查獲的,「周金生」是在被查│
  │      │      │獲前三個月或半年內拿來託我保管的,我│
  │      │      │就放在房間裡面藏放....。三、警察查獲│
  │      │      │貝瑞塔9mm 半自動手槍的時候,我說可能│
  │      │      │是我二哥張志強的,後來因為我想,我二│
  │      │      │哥張志強已因販毒案件在服刑中,且已經│
  │      │      │在桃園監獄服刑三年了,我想這案件推給│
  │      │      │我二哥張志強,法官會不相信,所以我才│
  │      │      │改稱是我二姊夫高偉誠的,因為高偉誠與│
  │      │      │我的二姐常常吵架而且也有槍砲的前科,│
  │      │      │所以我就改稱是高偉誠寄放的,這樣講的│
  │      │      │話,法官比較會相信。)(答:證人潘文│
  │      │      │隆、周保亨、甲○○都是我的朋友,他們│
  │      │      │警訊筆錄如何講我都不知道,... 之後我│
  │      │      │強制戒治出所,我就先去找丙○○要他配│
  │      │      │合一下說詞,要丙○○說是我二姐夫當天│
  │      │      │有交給我一個手提袋包包給我,... 當時│
  │      │      │我也有要甲○○配合說詞,我也有教她如│
  │      │      │何講。)                            │
  ├───┼───┼──────────────────┤
  │93年 4│甲○○│(問:證人乙○○有無在開庭時,要你在│
  │月27日│      │法院「配合說詞」?或要你「如何講」?│
  │      │      │)(答:乙○○是有教我怎麼講,這是在│
  │      │      │案發以後,在91年2月中旬...,乙○○要│
  │      │      │我將案情推給他的姊夫高偉誠,說槍是高│
  │      │      │偉誠帶來的。)(問:你在原審法院調查│
  │      │      │作證時說:被告高偉誠說那把槍好像是跟│
  │      │      │誰借的,現在被搜到了他還要賠20幾萬等│
  │      │      │語,有何意見?)(答:我當時有吃藥,│
  │      │      │是亂講的,當時我是想要幫乙○○脫罪,│
  │      │      │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槍是如何來的,在警方│
  │      │      │查獲的當天,我是去乙○○五樓的住家要│
  │      │      │去借機車... 當時被告高偉誠還沒有在場│
  │      │      │,我就到乙○○的房間等他回來,我就已│
  │      │      │經在乙○○房間外看到鐵窗外有銀色手提│
  │      │      │袋....,警察搜索鐵窗的銀色手提袋,就│
  │      │      │是我之前看到的銀色手提袋。)        │
  ├───┼───┼──────────────────┤
  │93年 5│乙○○│證詞內容大意如93年3月18日及4月13日所│
  │月7日 │      │言。                                │
  │      ├───┼──────────────────┤
  │      │丙○○│(問:銀色手提袋第一次係在何處看到?│
  │      │      │)(答:我是在乙○○的房間看到的)(│
  │      │      │問:當時客廳在辦喪事,你們是去幫忙的│
  │      │      │,是否在房間的窗戶邊有看到銀色手提袋│
  │      │      │?)(答:是的。)(問:第一次看到銀│
  │      │      │色手提待時,警察是否已到場?)(答:│
  │      │      │還沒有到場)(問:你看到包包的時候,│
  │      │      │高偉誠是否已經到了乙○○的家裡?)(│
  │      │      │答:... 我是在客廳看到高偉誠,我先看│
  │      │      │到包包再看到高偉誠。)              │
  ├───┼───┼──────────────────┤
  │93年 6│乙○○│(問:高偉誠與你姊姊在90年5 月30日有│
  │月11日│      │去臺灣台北戒治所探監,有跟你說甚麼話│
  │      │      │?)(答:要我不要亂講話,沒有的事情│
  │      │      │,就不要亂說。)(問:你在原審法院稱│
  │      │      │高偉誠於90年5 月30日辦理會客,叫伊把│
  │      │      │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他已經死掉了等│
  │      │      │語,有何意見?)(答:我是有這樣講,│
  │      │      │但事實不是這樣,高偉誠是要我沒有的事│
  │      │      │實,就不要亂講。)(問:是否有叫胡琴│
  │      │      │琤、丙○○怎麼講?)(答:我叫丙○○│
  │      │      │、甲○○他們說有看到我姊夫拿包包進來│
  │      │      │,是在我家看到包包的,甲○○來我家的│
  │      │      │時候,我要他這樣講的....,而丙○○在│
  │      │      │押,是丙○○要走進到法庭之前的時候,│
  │      │      │我要丙○○幫忙講的....,是在原審法院│
  │      │      │調查的時候,我才推給高偉誠,我這樣的│
  │      │      │想法是可以幫忙我脫罪,我就想隨便推給│
  │      │      │一個人,且那一陣子高偉誠跟我姊姊的感│
  │      │      │情不好,所以我就推給高偉誠。)      │
  │      ├───┼──────────────────┤
  │      │甲○○│(問:在89年11月21日有無在台北市中華│
  │      │      │路2段313巷5號5樓看到銀色手提袋?何時│
  │      │      │、何地看到?經過情形為何?)(答:..│
  │      │      │. 在本案我只是想幫乙○○脫罪,才說在│
  │      │      │高偉誠的餐廳做事,在作證之前,乙○○│
  │      │      │就有要我幫他脫罪... 乙○○說他很氣他│
  │      │      │的姊夫高偉誠,但那個包包是在他姊夫上│
  │      │      │來之前就在那裡,當時乙○○的大概意思│
  │      │      │是說推給他姊夫,手槍是他姊夫帶來的等│
  │      │      │語,我現在講的才是事實。)(問:你在│
  │      │      │原審法院證稱....,有何意見?)(答:│
  │      │      │我沒有在高偉誠的餐廳做過事,也沒有聽│
  │      │      │乙○○要我說要賠20萬元的話,這都是我│
  │      │      │亂編的,這不是乙○○教我講的,我也不│
  │      │      │知道為何我要這樣講。)              │
  │      ├───┼──────────────────┤
  │      │丙○○│(問:你在本院93年5月7日庭訊時的證述│
  │      │      │... 等語,有何意見?)(答:因時間太│
  │      │      │久,我現在已沒有辦法確定了,但我確定│
  │      │      │是先有看到包包,是在乙○○的房間看到│
  │      │      │包包的,當時甲○○在房間內看電視,我│
  │      │      │有進去房間拿東西,才看到那個包包,..│
  │      │      │. 然後再看到高偉誠。)(問:對於你在│
  │      │      │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04號卷.... 的證述│
  │      │      │內容有何意見?是否實在?)(答:當時│
  │      │      │我沒有在押,是乙○○到我家找我到法院│
  │      │      │作證,... 是乙○○在路上要我這樣講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