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2段75巷6號之「雅欣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香港影片「千機變」、「戀上你的床」等影片之台灣區發行租售HOME VIEDO(VHS)、VCD及DVD之影音產品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由香港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將上開影片以會員新台幣(以下同)20元之價格、零租40元之價格,先後「千機變」11次、「戀上你的床」10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嗣於93年6月30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2片、共4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影片係伊兄嫂乙○○從香港隨行李帶回致贈觀覽,伊堂妹何佩珊不知情即將之作為新片放予架上出租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千機變」、「戀上你的床」等影片,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我國華亞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一事,有華亞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電影發行合約書、版權讓渡書、授權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告訴人華亞公司自有提出告訴之權。
(二)實體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4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8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 4 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次按「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蓋依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易言之,該當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即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予以輸入。且觀諸本條立法沿革,上述條文係82年4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602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應可解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此由前內政部84年9月13日(八四)臺內著字第8417389號函釋內容亦可見矣。本條立法既係因當時美方條文規定而增訂,前內政部依美方條文意旨所為函釋闡明,符合歷史及立法解釋之精神,要屬允當,本院自無恣意不予適用之理。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82年4月24日(八二)台內著字第8284870號函釋甚明。再者,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售出後,其權利即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已出售之重製物禁止出售或出租,因此,縱行為人將前開著作物重製物出租,亦無有著作權法第92條罰則之適用。
2、證人即被告兄嫂莊淑蓉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扣案光碟係其於香港購買,交由其先生自香港帶回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參諸本件扣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一份,外包裝裝印刷清晰、內裝VCD亦有雷射防偽浮水印,應均係原裝正版產品,而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且既為被告之兄自香港地區返國入境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所輸入之數量又各僅有一件,則被告取得本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當無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處,而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固以係堂妹何佩珊將之出租云云為辯,然與其為經營人,該二部影片已輸入其所營出租店之電腦登錄加以出租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偵卷可佐)以觀,若非經其授意,店員斷無膽敢任意出租光碟之理,所辯非其同意出租云云與常情不符,雖無可採,惟被告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仍有出租該重製物之適法權利。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輸入該等影音光碟之行為,尚乏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視為侵害著作權規定之該當,其為合法重製物所有人所為出租行徑,更難認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