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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綸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被告
子○○原名劉志強
被告
38歲民
被告
丙○○
被告
2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丁○○
被告
辛○○原名黃博昱
被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己○○、甲○○、子○○、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黃琥勝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六之一號四樓住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琥勝否認犯行,辯稱:該手槍是伊父親買給伊的玩具手槍,並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辛○○對於自國中時期起持有該改造手槍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二九、三十、七十頁、第四三00號卷㈡第九四頁),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八七頁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底火片叁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6㎜、重0‧八八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速度為三五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而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二二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七七頁)。扣案改造手槍經試射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一九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已遠超過上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況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玩具槍業經制(禁)止買賣等語,足見被告辛○○對於該槍枝確有殺傷力等情,應有所知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提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之抗辯,惟尚能坦承持有行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沒收為從刑,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初起,共同合資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起,陸續開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予癸○○,彌補其損失,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惟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資金週轉失靈,無力清償已交付癸○○之十二紙支票,金額共計七百六十萬元,癸○○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得知戊○○與其司機乙○○在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0號二樓)洽公,即夥同己○○、甲○○、劉志強、丙○○、丁○○、辛○○、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天馳公司樓下阻攔戊○○與乙○○,違反其意願,將二人強押至癸○○等人事先準備好之車輛中,載往臺北市○○○路○段四六號林肯大廈(下稱林肯大廈)二十樓之辦公室,限制二人行動自由後,在癸○○之命令下,己○○、甲○○繼而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頓挫傷,癸○○並對戊○○稱:「如果要活過今天,就拿出八百萬元現金」等語,脅迫戊○○對外聯絡,每十五分鐘必須籌出一筆資金,匯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址設臺中市○○路○段六一號)戊○○設立的帳戶內,否則將用三秒膠灌進戊○○之耳朵與生殖器。戊○○極為恐懼,即不斷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妻庚○○,友人鍾榮忠、壬○○、丑○○等人聯絡籌款。同日下午五時許,癸○○等人復強押戊○○及乙○○至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或遠東飯店,址設臺北市○○○路二0五號),將二人分置在一0一六室與一八一五室,由癸○○指派己○○等人分別把守,限制其行動自由,命戊○○繼續籌款。至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癸○○確認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戊○○帳戶內,已有七百萬元現金後,欲離開遠企飯店前往銀行取款時,在遠企飯店一樓大廳,癸○○、己○○、甲○○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事宜,及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庚○○、壬○○、丑○○之證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四)運通字第0五二九號函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癸○○、己○○辯稱:係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問題,過程平和,並未限制戊○○行動自由或動粗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受癸○○之託,帶路前往天馳公司,並未毆打或限制戊○○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子○○辯稱:伊開設催收公司,當天是己○○要伊幫忙催討債務而前往,當時並無暴力或言語恐嚇等語。被告丁○○辯稱:是伊父親己○○要伊前往帶路,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也有跟著己○○投資股票,找到戊○○後,己○○要伊前往瞭解情況,其等並未為難戊○○、乙○○等語。被告辛○○辯稱:雖有到場,但並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固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告訴人戊○○警詢中指稱:我因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被癸○○等約二十人在天馳公司門口強行帶走,及我的司機乙○○也被他們一起強行帶走,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遠企飯店一樓大廳,警方查獲癸○○、甲○○、己○○等三人…我是被四個男子前後左右架著我,兩個男子左右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我的房膀,癸○○在前面帶路;當時還有我兩個朋友鍾榮忠、丑○○在現場有目睹整個狀況,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架著到一樓直接上了他們的車,癸○○、己○○、甲○○跟我同一部車,開車的是另一個男子我不認識。…癸○○、己○○還有一名男子當時在場有跟我說:「乖乖跟我們走就沒事,如果不是就活不過今天。」…因為我很害怕,而且當時我也沒有辦法反抗。於天馳公司門口…第一個地點被帶到林肯大廈,先坐電梯到十六樓後又走樓梯走了四層到二十樓一個空置的公司辦公室,該處有聽癸○○說沒有電,都沒有開電燈。從天馳公司被強行帶走後就一直待在該處,到十七時左右,又被帶到遠企飯店十樓房間一0一六室。在林肯大廈時有二十幾人看守我,我與癸○○、己○○、甲○○在同一個房間內,我司機乙○○在另一個房間。在遠企飯店房問外約有六、七人看守我,我司機在遠企飯店另一個房間一八一五室,也有人看守他,約有三、四個人。在林肯大廈時,己○○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打我的。沒有外傷, 但是有一點頭暈。癸○○沒有打我,但是是癸○○要他們二人修理我。癸○○在林肯大廈時告訴我: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或是拿四百萬元現金及找一個他可以信得過的人簽四百萬元支票,及還有二千萬什麼時候處理,就讓你走。在此同時,甲○○限制我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沒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於同時己○○拿了一支三秒膠,向著我的右耳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們的條件,就要將三秒膠灌進我的耳朵,或灌進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我的生殖器。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在他們的指示之下,就用電話拼命跟家人與朋友籌款,但是通話內容及電話號碼都需要癸○○他們的同意,包括跟我太太通電話都要他們同意,還有規定我要說國語,不可以講廣東話。我有向我妻子庚○○及朋友甘信男、鍾榮忠、丑○○、壬○○、林加進、林竹軒分別通電話籌款,我沒有跟他們說我的情況,我只告訴他們有一些情況需要處理,因為我的談話內容都被癸○○等人控制,另癸○○也有跟我妻子庚○○電話通話,告訴她如果今(六)日沒有現金就不放人。我妻子有提出一些金額,癸○○不接受就把電話掛掉。我朋友丑○○也有跟癸○○聯絡,提出先付一、二百萬放人,但是癸○○不接受。在林肯大廈我跟外界連絡時,癸○○他們一直重複的告訴我,如果今天不將現金八百萬元處理好,及整個進度,就活不過今天。直到我跟朋友確認各自分別負擔的額度,之後才把我轉到遠企飯店。我當時與妻子及與朋友通話是使用我的電話,發話地點都在林肯大廈。癸○○有指定付款的方式,他要我將我朋友借給我的錢匯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我名下的帳戶內,告訴我今(七)日會同我一起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領錢。癸○○有確認我合作金庫的餘額有七百萬,才準備要從遠企飯店到台中領錢,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壬○○有匯二百萬到我的戶頭內。我戶頭內沒有七百萬元是我妻子要銀行的小姐這麼說的,因為我妻子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字第四三00號卷㈠第二八至三二頁)。偵查中指稱:他們即找人把我押到林肯大廈,包括我司機,他們有打我。我提出傷害告訴,是甲○○、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方向,不然即以三秒膠噴至我耳內,他們有無槍我沒看到。「(他們何以帶你去遠企飯店?)我找到朋友同意給我二百至三百萬元,但還有五百萬元未確認,他們帶我去遠企繼續確認,第二天帶我去台中由我太太付錢,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庚○○等語(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你在林肯大廈打電話向朋友調錢,朋友有無匯款?)有的有,壬○○有匯,鍾榮忠沒有、林竹軒、甘信男均沒有,葛答應匯二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五頁)。於本院證稱:在天馳公司是被在場癸○○、及己○○、甲○○帶走,不只這三個人帶走我,還有十幾二十個人,還有在庭的黃博昱,其他在庭被告我不確定。是用押的方式被帶走。從天馳公司到林肯大廈途中,癸○○、己○○、甲○○在車上有毆打我,毆打我頭部、身體,在車上沒有說什麼話。在林肯大廈內,癸○○要我拿八百萬元出來,還指定名單叫我找哪些人,甲○○打我,己○○拿三秒膠放在我兩個耳朵,己○○對我說的話就如我之前在警、偵訊所提,癸○○一直要我打電話對外聯繫,在房間只有我、癸○○、己○○、甲○○,其他人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我司機乙○○在另一個房間。在遠企飯店時,看管的人比較明確的就是剛才指認的黃博昱、丙○○。去遠企之前我只有籌到一個數量的金額,被告要我明天早上籌到八百萬。在遠企沒有特別的言行,他們只是單純的看管我。…我是在天馳公司二樓的正門口被帶走。在天馳公司門口看到很多人。門口兩邊都有站人,我覺得是二十幾個有。當時癸○○說找我很久,我沒什麼回答,我聽到他跟我朋友講沒有你們的事。馬上就有二個人,一邊一個押著我走到一樓。我印象好像是走路,我兩邊手給人押著,前面有人帶,後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有被打。(在林肯大廈)是有人實際上用三秒膠在我二耳各放一支,我有看到三秒膠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至五、八、十二頁)。

㈡告訴人乙○○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駕車載我老闆戊○○於十時二十分到天馳公司開會,我在樓下車上等老闆下樓,於十二時二十分,有三人靠近我車邊,其中一人(指認為己○○)開啟我駕駛座車門喝令我下車並將車鑰匙取下,另一人(在警局現場指認為:癸○○)則打開車前右座車門,另一人則站立於於癸○○身旁,待我下車後,己○○即用手扶著我的肩膀示意與其一起走,我下車發現他們在現場共約五至六台車,人數約十餘人(其中一人指認為甲○○)我因生心恐懼及隨他們帶上一台車號不詳之黑色賓士,過程中,癸○○對己○○說:「不關他的事,不要動他。」當時在場一名綽號「光男」指示三名年輕人將我帶上該賓士車開走,並指示小弟將我身上行動電話取走不讓我對外聯絡,在車上我只見該三人不停以行動電話聯絡看要載我到那,於將近下午一時確定將我載到台北市○○○路○段四六號(林肯大廈)下車。我下車時不到一分鐘就看到他們同夥將我老闆開車載來這下車,有二人,一人一邊以徒手控制我老闆行動方向,隨即我們一行約十數人一起進入林肯大廈,並搭電梯到十六樓後,改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準備進入一不知名之公司內時,我老闆跟癸○○交談時,同時因其身體微恙走樓梯不舒服即將手扶腰,我老闆隨即被己○○以右手打一巴掌,並說:「跟我老大說話還手叉腰」,癸○○即說:「不要動他。」進入後我即被二、三人帶至一小房間,而我老闆被帶往別間房間談話,約至十七時左右,我們就被十餘人載往遠企飯店一0一六室,我老闆被帶往房間臥室被數人看管,我則被帶往房間內客廳,被六、七名不詳人士看管。我與我老闆就一直被控制在一0一六室內直至今(七)日早上約十時許,癸○○指示一名小弟帶我去附近停車場取車並要我準備開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城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取錢, 待我與其走到停車場時,該名小弟接到一通電話,待其掛斷後對我說他們在遠企飯店被警察抓了叫我自行過去找我老闆…等語(同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因為癸○○要我老闆籌錢給他因此要綁架他,而我是司機他怕我報警,所以一併將我押至上址。他們把我押在林肯大廈一直到晚上天黑,約當日下午五、六點時,然後就把我帶至遠企飯店,一直到隔天上午十時許…期間我從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開始被扣留之皮包、手機丙○○才還給我。「(你被癸○○等人控制之期間,他們有無對你所有之身體、財產造成侵害?)都沒有,但是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在遠企飯店我有看到己○○自後腰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在我面前拉槍機,另外在「林肯大廈」公司客廳,有一綽號「光男」之男子將看管我的小弟叫出,叫他們過去看看桌上擺的幾把槍有沒有漂亮」、「(癸○○等人於你被押期間,有無恐嚇你不得報警或揚言如果報警即要對你造成危害?)癸○○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那天有跟我恐嚇說,我要找你是很簡單的事,我嘉義那邊只要跟我兄弟交代一聲,隨時都可以將我押到他面前」等語(同偵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當天我老板和朋友到天馳公司談生意,我在車上等老板,癸○○帶二十幾個人到場,鄒帶

四、五個人把我帶下車,他們沒有打我,就叫一台賓士車把我載到路上繞,後來押到我老板後,把我和我老板帶到林肯大廈的樓上,把我放在另外一間房間,有二、三個人看我,我老板在另外一間。我老板有被打,己○○、甲○○有打他。約四、五點天快黑時,就帶到遠企飯店。他們把我皮包、手機扣住我無法離開。他們是沒有對我動粗,有給我吃飯。有四、五個人看著我,限制我行動自由。我在遠企飯店有聽到癸○○跟我老闆說說:如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我在遠企飯店一0一八室有看到甲○○有秀出一支銀色手槍等語(同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於本院證稱:與戊○○一起遭挾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庚○○對於在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接獲告訴人戊○○之求救電話,要求籌款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在卷(同偵卷第六六、六七、二二六、二二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丑○○對於戊○○自天馳公司離開之情形,及伊與癸○○聯繫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亦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二0七、二0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壬○○對於接到戊○○、庚○○之籌款電話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復陳述在案(同偵卷第二0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有將告訴人戊○○、乙○○帶至林肯大廈、遠東飯店,或前往遠東飯店等事實。

㈤綜上,公訴人指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五、惟查:

㈠告訴人戊○○關於其自天馳公司離開之經過,於警詢時稱:是被四個男子(姓名不詳)前後左右架著我,兩個男子左右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我的房膀,癸○○在前面帶路,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架著到一樓直接上車…我當時很害怕,而且當時也沒辦法反抗等語(同偵卷第三十頁);於本院證稱:是在天馳公司門口被癸○○等人拉走,在天馳公司門口看到門口兩邊都有站人,我覺得是有二十幾個,我看到癸○○時,癸○○說找我很久,我聽到他跟我朋友講沒有你們的事,我沒什麼回答,馬上就有二個人,一邊一個押著我走到一樓,門口有幾台車就全部上車、「(你們從天馳公司二樓怎麼到樓下?)我印象好像是走路,我兩邊手給人押著,前面有人帶,後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惟證人丑○○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在場,我們一起去天馳科技,我們出來時有三個人過來,其中一人是癸○○,戊○○即與他們一起走了,戊○○即跟著他們一起走,我叫人與陳的太太聯絡等語(同偵卷第二0八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被帶走時我在戊○○身邊,帶走戊○○的人是癸○○、己○○、甲○○,那是吃飯時間,我看到樓下還有人,但我不認識,我不清楚是否癸○○帶來的人。我跟戊○○走到電梯門口就看到癸○○、己○○、甲○○三位,其中癸○○不知道跟戊○○講什麼,他們就一起離開、戊○○當時的態度,我沒有看到什麼,他只有說沒什麼事。我發覺他和三個人離開,沒有感覺怎麼樣,戊○○很自然,另外一個與戊○○一起來的人也不知道什麼事,是他打電話給戊○○太太、「(當你與戊○○一起從天馳公司出來看見癸○○時,那時戊○○表情如何?)癸○○不知道在他耳朵講什麼,他就跟他一起走,沒有特殊的表情」、「(有聽到戊○○與癸○○講話?)我聽到他很小聲說對不起。」、「(當你聽到戊○○跟癸○○說對不起時,癸○○有沒有跟他談什麼?)他在他耳邊不知講什麼,他說對不起就跟他走」、戊○○離開,他的表情沒有感覺有驚嚇的感覺,和平常一樣,他們四個一起離開一起走、「(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去違背他的意思?)沒有,他們三個人上來稍微講幾句話就跟他走」、我沒有跟他們一起下樓,我跟戊○○另一位朋友站在樓上,隔幾分鐘才下來,我有一直目視他們下樓,沒感覺異樣,我跟戊○○通電話他也說沒事。戊○○當時在電梯門口,沒有很多人在等他,他看到癸○○也沒有感覺試圖要離開現場,旁邊也有樓梯,他沒有要跑、「(戊○○在警訊時說,他當時被四個男子,二個男子左右架著他的手臂,二個男子在後面推他離開,與你所見是否相同?)沒有」、那棟大樓當天有一位管理員,沒注意到管理員有無與平常不一樣的舉動、「(當天戊○○與三名被告離開天馳公司電梯口時,他們四人的相對位置?)前面二個,戊○○與癸○○走在後面」、他們四人沒有肢體上接觸。戊○○與三位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庚○○,我問她是什麼事,她希望知道戊○○人在哪裡,我就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一個認識癸○○的朋友,該朋友跟我說他人在北京,我就跟該朋友表示戊○○被癸○○帶走,是否可以代為處理一下,我跟他講戊○○是我朋友,有什麼事情請他幫我處理,後來那位在北京的朋友有回電話,他說戊○○與癸○○有財務糾紛,我說如果是這樣,請他把癸○○電話給我,我說他太太想要與戊○○通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給癸○○,我說請戊○○跟我通電話,我問戊○○現在是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癸○○在電話中說戊○○有欠他的錢,我說我要請他太太與戊○○通電話。後來庚○○沒有向我借錢,我要他直接跟戊○○通電話,後來也沒有打電話要借錢。是我要求戊○○的朋友打電話給他太太,戊○○自己沒有這樣要求,事後與戊○○太太通電話都沒有講到借錢的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戊○○自天馳公司離開之過程,係由被告癸○○、己○○、甲○○三人在天馳公司門口等候,俟戊○○步出天馳公司時,癸○○僅向戊○○稱:找你很久等語,告訴人戊○○則小聲向癸○○道歉後,隨同癸○○離去,其間,癸○○等人並無言語恫嚇,與戊○○亦無肢體接觸,難認有何「強押」情事,且戊○○所稱天馳公司門口兩邊站有二十餘人等情,亦顯然不實。而戊○○見到癸○○之際,神情自然,並無受驚嚇或其他異狀,亦無試圖脫離現場之情事。當日稍晚證人丑○○與戊○○通電話,戊○○亦向丑○○稱:沒什麼事等語,癸○○亦僅在電話中告訴丑○○:戊○○欠他錢等語。則戊○○上開指稱:係遭癸○○等人自天馳公司「強行押走」等情,已非可信。戊○○與癸○○離去之原因,是否因其與癸○○間有債務糾紛久懸未決,而同意與癸○○共同前往協商債務問題,已非無疑。告訴人戊○○所述:在天馳公司門口遭被告癸○○等人強押離去等情,既非實在,則其關於本案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即有誇大渲染之傾向,是以,其關於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有確切之旁證可佐,否則即難遽予採信,合先指明。

㈡告訴人戊○○指稱:伊有遭癸○○等人毆打,癸○○並告訴伊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並甲○○限制伊定時報告籌款進度,否則就遭毆打,己○○則拿三秒膠放在伊耳朵及生殖器,要脅伊同意渠等開出之條件,伊迫不得已只好依指示向家人及朋友籌款等情如前;證人乙○○亦證稱: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我老闆有被打,己○○、甲○○打他,也有在飯店聽到癸○○對戊○○說: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二

六、一二七頁)。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遭癸○○、甲○○、己○○三人毆打云云。惟查,告訴人戊○○對於伊被毆打之情節,於警詢中指稱:在林肯大廈時己○○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打我的。沒有外傷,但有一點頭暈。癸○○沒有打我,但癸○○要他們二人修理我。癸○○在林肯大廈時告訴我:「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八百萬元現金…」等語,同時甲○○限制我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沒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等語如前;於偵查中陳稱:甲○○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方向…等語,於本院證稱:至林肯大廈途中,癸○○、己○○、甲○○在車內有毆打我,毆打我頭部、身體,在林肯大廈內,癸○○要我拿八百萬出來,還指定名單叫我找哪些人,甲○○打我,己○○拿三秒膠放在我二個耳朵,癸○○一直要我打電話對外聯繫,房間內只有我、癸○○、己○○、甲○○,其他人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我司機乙○○在另一房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訴於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遭毆打,遲至本院審理時,方陳稱: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遭癸○○、己○○、甲○○毆打,其前後指訴已非全然一致,且戊○○於本院嗣又證稱:「(你剛講除開車外的其他三位被告是誰打你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等語,則戊○○於前往林肯大廈途中之車上,是否確曾遭被告癸○○等人毆打,即有疑義。

⒉告訴人乙○○警詢中稱:我(到林肯大廈)下車時不到一分鐘就看到他們同夥將我老闆開車載來這下車,有二名不詳年籍之人,一人一邊以徒手控制我老闆行動方向,隨即我們一行約十數人一起進入大樓,並搭電梯到十六樓後,改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準備進入一不知名之公司內時,我老闆跟癸○○交談時,同時因其身體微恙走樓梯不舒服即將手扶腰,我老闆隨即被己○○以右手打一巴掌,並說:「跟我老大說話還手叉腰」。癸○○即說:「不要動他」。進入後我即被二、三人帶至一小房間,而我老闆被帶往別間房間談話等語(同偵卷第三五頁以下),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老板和朋友到天馳公司談生意,我在車上等老板,癸○○帶二十幾個人到場,鄒帶四、五個人把我帶下車,他們沒有打我,就叫一台賓士車把我載到路上繞,後來押到我老板後,把我和我老板帶到林肯大廈的樓上,把我放在另外一間房間,有二、三個人看我,我老板在另外一間。我老板有被打,己○○、甲○○有打他、我在飯店有聽到癸○○跟我老板說「如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然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僅陳稱:在林肯大廈(辦公室內)遭毆打等情,戊○○於本案中,未曾陳稱:在林肯大廈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準備進入辦公室之際,因與癸○○交談時以手扶腰而遭己○○掌摑之情事,此與乙○○之證言互核,已非相符。況乙○○於本院證稱:「(你在警局說過到林肯大廈看到你老闆被二人一人一邊以徒手控制行動方向,是否可以詳細敘述如何控制行動?)「我到林肯大廈樓下等老闆,我看到我老闆被請下車,我被小朋友帶到我老闆旁邊,一起走樓梯上去,樓梯很暗沒有燈,我不知道被帶到幾樓,當初有十個左右一起上去樓上,有兩個人陪在老闆旁邊走上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告訴人乙○○既稱:戊○○被請下車等情,且又未能明確指出戊○○進入林肯大廈及上樓時,如何遭旁人施以腕力「徒手控制行動方向」,其證稱:戊○○被控制行動帶上林肯大廈等情,已難遽信。且乙○○既陳稱:當時樓梯間很暗,沒有燈,則其如何清楚看見戊○○遭己○○掌摑之過程,亦有可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復證稱:除此之外(除看見在樓梯間被己○○掌摑以外),並未親眼見到戊○○遭毆打,亦未曾見過或聽到三秒膠之事等情,此觀之乙○○於本院證稱:看見戊○○上樓梯時被己○○打一巴掌,是全部過程看到戊○○唯一被打的一次、沒有看到甲○○出手毆打戊○○,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三秒膠或聽到三秒膠這個話等語自明(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二頁),綜上,乙○○前開證稱:戊○○有遭二人以一人一邊控制行動方向進入林肯大廈,且遭己○○、甲○○毆打,並遭恐嚇等情,難以輕信。

⒊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指稱:癸○○在「林肯大廈」告訴伊:「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一直到伊與朋友確定各自分擔的額度,才轉到遠企飯店等語(同偵卷第三十、三一頁);於本院證稱:「(是到遠企飯店前或後有人要你隔天早上籌到八百萬?)在林肯大廈的時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此與告訴人乙○○偵查中證稱:有在「飯店」聽到癸○○對戊○○說: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七頁),核非一致,況乙○○於本院嗣又改稱:「(在遠企飯店有沒有聽到一句話如果要活著回去要拿八百萬元出來?)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告訴人戊○○、乙○○前開證稱:癸○○有告訴伊要活過今天,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甲○○限制我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沒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於同時己○○拿了一支三秒膠,向著我的右耳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們的條件,就要將三秒膠灌進我的耳朵,或灌進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我的生殖器」。我當時很害怕…等語(同偵卷第三十頁),惟於偵查中陳稱:甲○○、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方向,不然即以三秒膠噴至我耳內等語(同偵卷第一三九頁),於本院又改稱:甲○○打我,己○○拿三秒膠放在我二個耳朵,二耳各放一支、「(有沒有人說要用三秒膠灌到你的生殖器內?)沒有,只有說要灌到耳朵」、「(誰叫你每十五分鐘要籌款?)癸○○、甲○○」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七頁);亦即,戊○○關於何人要求伊定期報告籌款進度?究係每十五分鐘或每五分鐘報告籌款進度?及係遭人以三秒膠置放右耳或二耳?有無遭人恐嚇以三秒膠灌入生殖器等陳述內容,其前後指訴亦有歧異,不能逕予採認。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均指稱:過程中有看見槍枝等情,惟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稱:他們有無槍我不知道等語(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亦即過程中並未看見槍枝。且告訴人乙○○關於看見槍枝之陳述,於警詢中稱:在遠企飯店我有看到己○○自後腰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在我面前拉槍機,另外在「林肯大廈」十五樓公司客廳,有一位年約四十歲綽號「光男」之男子將看管我的小弟叫出,叫他們過去看看桌上擺的幾把槍有沒有漂亮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遠企飯店一0一八室有看到甲○○有秀出一支銀色手槍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七頁),於本院改稱:在遠企飯店一0一八室是己○○拿銀色手槍出來不是甲○○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則其關於手槍顏色、何人拿出手槍,及看見手槍之次數,指訴前後並非一致。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㈣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在林肯大廈至十七時許,被帶往遠企飯店一0一六室,在遠企飯店房間外約有六、七人看守我,我司機在遠企飯店另一個房間(一八一五室),也有人看守他,約有三、四個人等語(同偵卷第三十頁),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帶我到遠企飯店時,當時看管的人比較明確的就是黃博昱、丙○○、「(到遠企之後,被告等人對你說什麼話、做什麼事?)去遠企我只有籌到一個數量的金額,他要我明天早上要籌到八百萬元,在遠企沒有特別的言行,他們只是單純的看管我」、「(當天晚上誰陪你留在遠企飯店?)很多人,據我瞭解房間外面有五、六個人,房間內偶爾有人進來門口看一下,房間內只有我一人」、「(偶爾進來看一下的那個人是否今天在庭被告其中一人?)今天都有」、「(當天晚上誰與你一起留在遠企飯店過夜?)丙○○、黃博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

十、二一頁)。惟查,戊○○所述:在遠東飯店房間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如果屬實,其何以得知房間外有幾人看守?此已不合常情。又遠東飯店係知名之五星級飯店,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有五、六人在該飯店內某客房門外走道徹夜逗留、看守,竟未遭飯店管理單位發覺異狀,此殊難想像。且遠東飯店係公共場所,告訴人戊○○倘遭強押至該處,則在進入飯店至進入房間前之期間,是否全無呼救之可能?此亦有可疑。況戊○○既陳稱:當晚飯店房間內只有伊一人等語如前,則倘戊○○係遭癸○○等人暴力相向並限制行動自由,稍早又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並以三秒膠加以脅迫,理應甚為恐懼,其獨處飯店房間內時,即可利用房間內之電話報警,惟其並未為之。綜上,堪認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雖住宿遠東飯店,惟其指稱: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云云,不足採信。

㈤而本案戊○○所籌得金錢,係匯入戊○○自己之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內等情,業據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癸○○等人所不否認。倘被告癸○○等人係以非法手段迫使戊○○籌款交付,則以直接匯入被告癸○○自己帳戶最為簡便,否則,會同戊○○共同前往銀行提款之過程中仍須限制戊○○行動自由,此舉無異提高其妨害自由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是以,戊○○所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暴力手段,被迫交付金錢云云,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㈥告訴人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應診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十三分至同月八日六時五十六分(出院),病名記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痛,疑似胸部頓挫傷」等語(同偵卷第一八四頁),惟查,告訴人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記載:「在林肯大廈時己○○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打我的。沒有外傷, 但是有一點頭暈」等語(同偵卷第二八頁)。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警員李進光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戊○○有沒有向你表示他身體不舒服?)當時如果有會在筆錄敘明」、從外觀看沒有明顯外傷,看起來沒有什麼傷口,沒有什麼流血、受傷的情形,有無瘀青沒有注意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另依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集運字第0九五00一三四三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記載,戊○○前往就診係主訴頭、胸部被毆打,有暈眩、胸痛、噁心情形,並依該函所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載,病患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傷,無明顯外傷,但有Dizziness(暈眩)故入ER(急診)求診等語,此有該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似非依據客觀可見之傷勢,而係依告訴人戊○○自述身體不適情形加以診斷記載而成,尚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據為告訴人戊○○確有遭被告己○○、甲○○毆打之確切證明。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中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我接獲戊○○電話告訴我,他被人擄需要八百萬元,要我趕快去向朋友甘信男、鍾榮忠、丑○○、壬○○、林家進、林竹軒籌錢,電話中他口氣很緊張(有點語無倫次),聽聲音感覺他身體不舒服,他還告訴我如籌到錢將錢匯到他的帳戶(臺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等語(同偵卷第六七頁),偵查中稱:「(你有無與癸○○說到電話?)只有說二句,他不太願意與我說話,我請他先放走戊○○再說,他說不跟我說」等語(同偵卷第二二六頁)。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打他手機他沒有開機,我找不到他,大概下午二點左右他打回來找我跟我說對方要八百萬才放他出來,他自己在想辦法,叫我也想辦法。他口氣很不安很焦慮,很明白的講對方要八百萬才放人、「(你在電話中有聽到或有其他人跟你對話?)有,鄒先生,他說要拿錢來才講」、「(他有跟你說拿錢來才放人?)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壬○○亦於本院證稱:曾接獲戊○○、庚○○電話,戊○○表示急需幫忙,要借二百萬元,庚○○表示戊○○出事被押住了,要我一定要幫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查:

⒈參以證人丑○○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有找朋友認識癸○○的人與癸○○協調,我有與癸○○聯絡上,並沒有說先付一百至二百萬元放人,只有說是什麼事,癸○○有讓我與戊○○說電話,我問戊○○有無什麼事,他說沒有什麼事等語(同偵卷第二0八頁),於本院前開證稱:(戊○○與三位被告離開天馳公司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庚○○,我問庚○○是什麼事,庚○○希望知道戊○○人在哪裡,我就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一個認識癸○○的朋友,該朋友跟我說他人在北京,我就跟該朋友表示戊○○被癸○○帶走,是否可以代為處理一下,我跟他講戊○○是我朋友,有什麼事情請他幫我處理。後來那位在北京的朋友有回電話,他說戊○○與癸○○有財務糾紛,我說如果是這樣,請他把癸○○電話給我,我說他太太想要與戊○○通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給癸○○,我說請戊○○跟我通電話,我問戊○○現在是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癸○○在電話中表示戊○○有欠他的錢,我說我要請他太太與戊○○通電話等語、「(後來戊○○妻子庚○○有沒有打電話向你表示要借錢?)沒有向我借錢,我要他直接跟戊○○通電話,後來也沒有打電話要借錢」、「(事後你與戊○○太太有通電話都沒有講到借錢的事?)沒有」、「(你與戊○○通電話過程,有沒有提到要借錢或被押的事情?)都沒有,他只有講沒事」等語。證人壬○○於本院亦僅證稱: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打電話向我調錢,表示亟需我幫他忙,要借二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衡之戊○○與癸○○間倘有債務糾紛久懸未決,癸○○要求戊○○立刻籌款清償,,符合常情,而庚○○為戊○○之配偶,戊○○電話中請庚○○盡力籌款,亦符常理。戊○○與證人丑○○通話中所表現之情緒尚屬平靜,並未於電話中向丑○○籌款。且戊○○僅向壬○○表示「亟需幫忙」,並未表示被人押住要籌款才會放人等情,則戊○○當時是否確係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被迫籌款,即有證人庚○○所述「癸○○要拿錢來才放人」等情事,已非無疑。況證人庚○○嗣經本院訊問,證稱:「(你跟癸○○通話內容,鄒先生說的內容如何?)我說你要錢而已,你先放人,他說我不跟你講」等語。換言之,證人庚○○未能於本院具體指明癸○○向伊表示「拿錢來才放人」之實際用語及對談內容,從而,證人庚○○陳稱:「癸○○表示拿錢來才放人」等情,是否其個人依當時情形所為之推測,即有疑義,不能遽予採認。

⒉且除戊○○片面指訴外,並無可資採信之證據足認戊○○確遭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及施加暴力,則縱使戊○○當時確有在電話中向庚○○稱「被擄走」、「要八百萬元才放人」等語,亦不能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又證人庚○○係戊○○之配偶,庚○○前曾接獲癸○○電話,要求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此經證人庚○○偵查中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二二七頁),則證人庚○○接獲證人丑○○之通知,得知癸○○找到戊○○並帶戊○○至他處,並接獲戊○○電話表示需籌款支付癸○○,則證人舒佩於主觀上非無可能因此認為戊○○係遭癸○○擄走或限制行動自由,是庚○○進而向壬○○等人陳稱:「戊○○被押走」等語,及報警處理,實難僅憑證人庚○○此一反應,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㈧被告丁○○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六分起與辛○○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涉有:「要去中和押人」等內容,並錄得癸○○向戊○○表示:我有兩組人在台中守著兩個月,你老婆、小孩,你住哪裡我們通通知道,我不要驚到你家裡,兩組人在台中等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惟查,綜上各情,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等人係「強押」戊○○前往林肯大廈或遠企飯店,或有其他限制戊○○行動自由情事,則縱使丁○○與辛○○通話內容涉有「押人」等語,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縱使癸○○確有向戊○○表示:「我兩組人在台中守著兩個月,你老婆、小孩、你住哪裡我們通通知道,我不要驚到你家裡,兩組人在台中等你」等語,其用語固有爭議而非妥適,惟被告癸○○陳述當時,已經找到告訴人戊○○,觀其語意,被告癸○○係對戊○○表示:之前派人尋找戊○○下落達二個月之久,對於戊○○遲未解決債務問題不滿,雖然早已知悉戊○○及家人住處,但未騷擾或對戊○○家屬不利,仍派人在台中尋找等情,依其整體語意以觀,係在陳述過去找尋戊○○之經過,並表達未使用不法手段對付戊○○之意,且亦無「將來欲對戊○○或其家人不利」之表示,尚難逕認被告癸○○主觀上係以該等言詞恫嚇戊○○。

㈨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雖陳稱:伊亦遭被告癸○○等人自天馳公司樓下押上車,至林肯大廈,再轉至遠東飯店,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如前述,且於本院證稱:與被人帶離開時,心生恐懼,是違背自己意願而不得不與戊○○一起被押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未陳稱遭任何暴力相向或強押情事。乙○○雖於警詢中稱:癸○○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那天有跟我恐嚇說,我要找你是很簡單的事,我嘉義那邊只要跟我兄弟交代一聲,隨時都可以將我押到他面前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惟於本院改稱:「(被押的過程中,鄒先生有沒有任何暴力或脅迫?)對我沒有」等語。則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乙○○確曾遭癸○○以上開言詞恫嚇。既無證據證明乙○○遭言詞恫嚇或暴力相向,則其如何被「強押」至林肯大廈及遠東飯店,實有可疑。告訴人乙○○雖於本院稱:因皮包及手機被扣留,因此無法離開等語。惟告訴人乙○○既未受暴力及言語恫嚇,其手機、皮包如何遭非法扣留,亦非無疑。縱使其所稱手機、皮包被扣留等情屬實,單純因手機、皮包被扣留而不願離去,亦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在遠企飯店有四、五人看著伊,限制伊行動自由,惟乙○○於本院證稱:(在遠東飯店)我在我老闆的房間,是鄒先生叫丙○○帶我去睡覺,鄒先生口氣不錯…丙○○帶我到另一個房間時,我要求洗澡,洗完澡我就上床睡覺,他有沒有離開我不清楚,早上是他叫我起來,進去房間他旁邊還有一位小弟,起床時也一樣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四頁)。則乙○○對於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實屬臆測。而被告丙○○亦辯稱:並未徹夜待在遠東飯店等語,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認為被告癸○○等人限制乙○○行動自由。

㈩綜上所述,被告癸○○邀同被告己○○、甲○○,同往天馳公司,將戊○○帶至林肯大廈、轉至遠東飯店,要求戊○○解決債務問題,及被告己○○邀同丙○○、丁○○、子○○,被告丁○○找被告辛○○參與其事等情,固堪採認,惟本案告訴人戊○○、乙○○關於遭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被害情節所為指述,或存有瑕疵,或互核不符,且佐以其餘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戊○○、乙○○關於被害情節之指訴符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甲○○、己○○、丙○○、丁○○、子○○、辛○○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癸○○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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