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一四六○一、一八六七○、一九九○○、二三○九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五四、一二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案件更為審理後仍判處辛○○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嗣其因故遭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辛○○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尚未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辛○○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誤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予更正),因見臺北縣深坑鄉○○路三十九號壬○○住處之門疏未鎖上,認有機可趁,遂推門侵入該處,繼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黑色行李袋一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美國護照、駕駛執照及會員卡各一張、美金五百元、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人民幣一千元及楊肇娟所有之俸金支領憑證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壬○○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認與檔存之辛○○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日間六時許(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誤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三三三號一樓甲○○住處外,先自該處後方固定之鐵梯行走至陽臺,繼而踰越陽台上方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之二千元、登記執業證明書一張、甲○○持有客戶魏玉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正本各一張、全套圖說、林玟辰及李宛瑀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該二人之轉學生招生報考、高新助國有財產局准許辦理分割公文及已用印申請書各一份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見臺北市○○區○○街一七六巷十九弄二號二樓丁○○住處之臥室窗戶開啟未鎖上,認有機可趁,遂先攀爬至該址後陽臺處,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進而徒手竊得置放於屋內之筆記型電腦(約價值三萬元)、ADSL數據機(約價值一千元)及無線上網基地臺(約價值一千元)各一具,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將採集而得之塑膠吸管一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此情。
(四)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夜間凌晨二時許,攀爬踰越圍牆繼而拉開鐵窗框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臺北市○○區○○街一七六巷二十八號一樓戊○○住處,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約價值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將採集而得之煙蒂一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此情。
(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日間十三時許,見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五巷五十號庚○○住處似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攀爬踰越該處圍牆繼而開啟未上鎖之三樓氣窗,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十萬元、人民幣二至三百元、泰幣二千元、日幣五千元、美金二百元、一克拉鑽戒一顆、楓葉金幣五個及金飾五件等物(價值共約三十九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向有偵查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於此未發覺之罪自首,因而知悉此情。
(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日間十五時許,見臺北市○○區○○路六十六巷四十九號丙○○住處二樓之浴室氣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攀爬至該處二樓側面陽臺,繼而踰越浴室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珠寶金飾一批及丙○○之子林家偉所有之加拿大、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丙○○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認與檔存之辛○○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此情。
(七)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夜間零時許,先攀爬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九巷八號己○○住處之陽臺處,繼而踰越該陽臺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男用手錶一只、紀念金幣、現金一萬元及紀念品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八)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日間十一時許,先踰越臺北市○○路一○五巷二弄九號之圍牆,繼而攀爬踰越該處地下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一樓癸○○及其女李宇婷住處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十元紙鈔十八張、小皮包三個、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香精五瓶、扇子一支、鑰匙鍊一條、保養品二瓶、金戒指八個(約八錢)、金質胸章一個、紀念銀幣一個、玉墜一個、瑪瑙墜一個、塑膠盤一個及硬幣共三百八十一元等物(價值共約四萬三百四十一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李宇婷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九)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五巷十三號葉琳琅住處,以推開後門之方式侵入該處,繼而徒手竊取大小女用皮包二十餘個、男用高爾夫球包一個、香水及化妝品約十瓶、女用鑽錶一只、男用運動錶一只、內有各國硬幣之撲滿一個及水晶胸針、水晶手鍊等物(皮包、化妝品約價值三、四十萬元,女用鑽錶約值一百萬元),得手後離去。
(十)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日間某時,攀爬踰越圍牆繼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三巷六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竊取玉鐲子二只及珍珠墜子一個等物(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將屋內採集而得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此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丁○○、戊○○、庚○○、丙○○、癸○○、李宇婷及現場目擊之證人麥志綱於警詢中之陳述(壬○○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甲○○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丁○○、戊○○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四頁,庚○○、麥志綱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一頁,丙○○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癸○○、李宇婷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葉琳琅、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己○○、葉琳琅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乙○○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證人即警員葉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經核互屬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九七一一一號鑑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二二○三九號鑑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丁○○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住宅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至四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一八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黏貼用紙上所黏貼之照片(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四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
十四、十五、二十一及二十二頁)、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二)及(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 (五)、(八)及 (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三)及(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十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二(八)所載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案件更為審理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嗣其因故遭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末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其有為如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其就連續犯之一部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事後翻異前詞稱其並未為此部分之犯行,然此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仍自承犯行,是其先前翻供之詞並無礙於其最初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之手段、於本案中竊盜之次數多達十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