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四一號四樓四0八室,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去漢口街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0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手段、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而自制力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五、八頁)、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錄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