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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7號

集會遊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鍾素鳳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號2樓2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教育公共化聯線論述組成員,與朱維立、潘欣榮、吳宜臻、鄭麗雯(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因不滿教育部未舉辦公開辯論即允許各公私立大學自由調漲學雜費等政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事先擬妥主辦單位為教育公共化連線、標題為0七0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之新聞稿,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號召學生、教師、家長等群眾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所集會,由甲○○擔任現場提問人,負責向教育部官員提問並進行政策論述,潘欣榮則擔任現場總指揮,朱維立負責協調、聯繫,吳宜臻、鄭麗雯擔任新聞聯絡人,負責與媒體接洽、新聞採訪事宜。旋自同日上午九時五十許起,甲○○、潘欣榮、朱維立等人即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移至教育部門前集結,同時高呼「反對學費自由化」、「反對教育私有化」、「反對公校公法人化」等口號、表演行動劇、安排在場之各界代表發言等。旋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教育部高教司司長出面協調未果,欲行離去,渠等乃高呼「司長不要走」等語,一度引發現場推擠,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曹明德見現場群眾包圍衝撞司長,乃依法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並以擴音器提及甲○○、朱維立之名字命其解散,惟甲○○、潘欣榮等人仍不置理,持續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曹明德乃再於同日十時五十七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指名甲○○、朱維立、潘欣榮、吳宜臻、鄭麗雯等人要求解散,惟渠等仍與在場群眾繼續高喊「學費爭議,警察中立」、「部長出來」等口號,並相繼以擴音器發表演說,拒不遵守解散命令;曹明德遂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第三次舉牌「制止」,且復以擴音器指出甲○○等人之名字要求立即解散,惟甲○○等人均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並先後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鄭麗雯先陳稱:「各位同學,剛才我聽見警察唸我的名字,我感到非常的不爽,今天我們占誰的車道,根本沒有好不好,我們繼續坐在這裡,為什麼給我們這個小小的承諾也做不到呢」等語;朱維立隨後亦向現場群眾表示:「跟大家講一下狀況,我們剛剛希望能進入教育部,給教育部最後的一次機會,希望派代表進去和他協商,…,可是在我們協商代表的時候,我們中正一分局舉了第三次牌,也就是說舉了第三次牌之後,剛剛他唸到的那些名字,全部都要移送法辦…」、「我們不用麥克風,我們就在裡面,人行道對教育部來說也很難看…大家全部站起來,我們要往人行道旁邊靠…不要以為我們在人行道學生的力量就減少…」等語;潘欣榮則對群眾指稱:「…警察說舉牌舉三次,就是要傳訊…,就是說大家如果立刻解散的話,可以有彈性的空間」、「今天我們非常的痛心,來到這個地方的學生手無寸鐵,不但被警察用三次舉牌…警察在我們找十五個人時舉第三次牌,這樣的警察是人民的保母嗎」等語;甲○○則對群眾說:「我們合法請願,為什麼要舉牌…」、「教育部要跟我們協商,為什麼要舉牌…」、「這是我們的權利,不是集會遊行法可以介入的,就跟罷工一樣」等語;吳宜臻亦向現場群眾聲稱:「警察現在的意思是,反正我們都已經被舉牌三次了,站起來跟不站起來的差別在於你會不會被判刑…」等語,而共同率領、指揮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教育部專員出面允由十五名協商代表進入教育部協商,潘欣榮等仍持續在場外帶領群眾呼口號、唱歌,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十五名協商代表步出教育部,甲○○復以擴音器向群眾告知協商結果,並由在場群眾輪流發言,末由潘欣榮以擴音器要求在場群眾留下聯絡方式,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潘欣榮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朱維立、潘欣榮、吳宜臻、鄭麗雯之供述、證人曹明德之證詞、及現場相片、0七0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之新聞稿二紙、現場蒐證光碟三片暨勘驗筆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教育部活動是合法請願及陳情,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經向教育部高教司專員倪周華表達將前往教育部合法請願,倪專員也已經同意;當天活動也未影響交通及其他人,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令之活動不需要事先聲請,是本件依請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陳情專章應不需先聲請,警方及檢察官認定當天活動因未事先聲請而視為非法集會,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有誤。又警方當天執法違反比例原則,我們學生活動是和平而沒有影響到交通的活動,依據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不應該命令我們解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甲○○係教育公共化聯線論述組成員,與朱維立、潘欣榮、吳宜臻、鄭麗雯等人因不滿教育部未舉辦公開辯論即允許各公私立大學自由調漲學雜費等政策,事先擬妥主辦單位為教育公共化連線、標題為0七0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之新聞稿,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聚眾數十餘人,由被告擔任現場提問人,負責向教育部官員提問並進行政策論述,潘欣榮則擔任現場總指揮,朱維立負責協調、聯繫,吳宜臻、鄭麗雯擔任新聞聯絡人,負責與媒體接洽、新聞採訪事宜,自同日上午九時五十許起,被告及潘欣榮、朱維立等人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移至教育部門前集結,同時高呼「反對學費自由化」、「反對教育私有化」、「反對公校公法人化」等口號、表演行動劇、安排在場之各界代表發言,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曹明德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惟被告不予理會,持續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曹明德再於同日十時五十七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仍與在場群眾繼續高喊口號,並相繼以擴音器發表演說,未遵守解散命令;經曹明德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第三次舉牌「制止」後,被告復拒不遵從,仍率領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嗣潘欣榮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五二至五六頁及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且有同案被告朱維立、潘欣榮、吳宜臻、鄭麗雯供述甚詳(參見同卷第九至十九頁、第五二至五六頁),復經證人曹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並有0七0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之新聞稿二紙、現場蒐證光碟三片暨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八五至一一七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次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與另數十名人士在前揭教育部出入口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為聚眾呼喊口號、及輪流發表演說等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集會」之定義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是合法請願及陳情,並非集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及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然依據請願法第六條「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之規定,倘多數人集體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等情形,雖確有可能發生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矧諸行政程序法第七章之「陳情」專章中,亦未對集體陳情為任何規定或限制,自當肯認行政程序法尚不排除多數人可集體陳情表達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意見之權利;惟縱被告與朱維立等人原欲舉行之聚眾活動為「請願」或「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並避免於現行法規並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請願」、「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縱被告辯稱:伊係進行「請願」、「陳情」云云,仍無解於該聚眾行為已屬於集會遊行法第二條之室外集會;苟其上開聚眾不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仍無法據此卸責。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

㈢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㈣惟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聚眾活動,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曹明德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十時五十七分,先後二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後,因被告未遵守解散命令,經曹明德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第三次舉牌「制止」,被告復拒不遵從,仍率領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嗣潘欣榮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情,認被告以前揭消極之不作為,拒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罪故意;然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現場聚眾之人為「命令解散」(即本案之第一次舉牌)、「制止」(即本案之第三次舉牌)二次行政處分,首謀者均拒不遵從,方屬該當。而本件主管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時五十七分、及同日十一時十五分第二、三次舉牌為「命令解散」、「制止」處分之原因,業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之副主管即證人曹明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第一次舉牌是因為高教司司長走出來接受陳情或抗議書時,當時群眾把司長圍起來,警察反而在最外圍,我擔心群眾會衝撞或推擠司長,所以舉第一次牌警告,第二次舉牌是因群眾開始衝撞阻止司長回去教育部,第三次舉牌是因為學生持續佔用教育部前面大門口車道,被告與其他學生手牽手坐在地板上佔用車道,經制止不聽才舉牌,…,伊舉牌命令解散之理由是基於維護高教司司長之安全、及擔心影響交通,並依據集會遊行法執行職務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一頁)。惟觀之案發當時現場聚眾情形,證人曹明德第一次舉牌「警告」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而於舉牌前之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至十時五十五分五秒間之現場狀況為:教育部高教司司長出面與學生協調未果後,表達離去之意,並往教育部方向走去,群眾重複高喊「司長不要走」,兩旁人士簇擁靠近司長,司長前有一身穿紅色衣服之長髮女子以手肘作出阻擋之動作,企圖阻止司長離去,並有多名在場抗議人士尾隨司長要求其不要離去,現場人員有為往前移動靠近司長而彼此肢體接觸擠碰情形,其後司長進入教育部內,現場並未發現有暴力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四月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參見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及本院卷第三二頁),堪認主管機關於當日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為第一次舉牌「警告」前,教育部高教司司長業已離開現場,並安全進入教育部,是證人曹明德第二次舉牌為「命令解散」時,現場並無產生對教育部高教司司長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險,則主管分局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與其所稱欲維護高教司司長人身安全之目的是否適當(妥當性原則),即有可疑。再矧之主管機關第三次舉牌之原因,業據證人曹明德證稱:因教育部人員無法從該車道門口出入,民眾需走至車道上再繞回人行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堪認主管分局第三次舉牌「制止」之目的顯係為避免影響交通。然案發當時現場之交通狀況,亦據證人曹明德證稱:當時我們有請交通隊員警在現場,並未影響車流,教育部除上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但一般洽公之民眾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雖影響部分前來洽公民眾之往來便利,及教育部官員自中山南路大門進出之權利,然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是前揭行政處分雖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妥當性),然僅以此原因即以干預較大之限制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為之,而未選擇以由交通員警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手段為之(必要性),並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僅輕微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比例性),是否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尚非無研求餘地。是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主管機關所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舉牌「制止」之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所為已該當於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前揭聚眾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三次,仍未遵從解散之命令,即遽認其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似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舉行集會,且經主管機關三次舉牌下達解散及制止之命令,而仍繼續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未遵從上開命令,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似不足以認定主管機關所為上揭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又被告雖請求傳喚教育部高教司司長陳德華、專員倪周華到庭,以資證明其所為係屬合法之請願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惟本件縱被告係向教育部為「請願」,苟其上開聚眾不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仍無法據此卸責,已詳如前述,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殊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