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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上開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一○巷一二弄一號前,見車牌號碼為BQZ—五五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中未被取走,即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得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輛,又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六巷四號前,見車牌號碼為GV—二五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自行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價值四千元之ALCTEL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一個。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段二一巷三七之五號一樓前,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而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由戊○○持乙○○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為P五—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二百元及小手電筒一支,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乙○○、戊○○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數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