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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第一八五一號、第二四三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八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七○三室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現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一○五頁);另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該條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而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在其與案外人許雅紋所處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七○三室之床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被告否認該物品係其所有,核與許雅紋於偵查中供稱:前開物品不是甲○○的,是前一個房客留下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三七頁),尚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一號三樓三○八室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數次,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搖頭丸一顆、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等物等語,因認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依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距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時間上間隔長達將近一年,實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可言,此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次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該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一○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九頁)。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曾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判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九頁),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在前揭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之前,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八號七樓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且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一○七頁),而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該判決未及對前揭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與本件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既已敘明查扣該毒品之事實,可認檢察官有聲請沒收銷燬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卷),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本件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無主刑存在,又非違禁物,尚不得單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概括犯意,而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各次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海洛因我只有先前有用過,後來我通緝在外的時候,只有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所以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只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既無鴉片類藥物反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屬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屬成立,與本件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