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9217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甲○以92年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下列行為時間係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深自警惕;緣於94年12月31日,友人丙○○騎乘機車至其當時在外之租屋處(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附近),向其表示缺錢花用,遂提議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乙○○當時亦因隻身租屋在外而需款花用,遂同意丙○○之提議,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丙○○乃取出先前所拾得而置放在機車行李箱內之電擊棒1支、刀械1把(於本件行為後業已丟棄而滅失,故均未扣案,該刀械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無法證明),由乙○○持該刀械、丙○○持該電擊棒此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作為工具,二人乃共乘該機車,在附近找尋作案對象,於是日夜間7時許,二人車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堤外便道,見戊○○及其女友丁○○在該處,而該處燈光昏暗,見其等勢單力薄,認有機可趁,即決意下手,而將機車停在路旁,丙○○朝戊○○迎面走來,並手按電擊棒發出「滋滋」聲響後,持之電擊戊○○膝蓋部位一次(此部分未成傷),乙○○則走至戊○○左後方,自刀鞘中亮出該刀械,二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要戊○○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至使戊○○不能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312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悉數取出交付與丙○○,二人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戊○○報警,由警調取上開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係搭配林隆賓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因而查得林隆賓係向劉秋龍所購得,才自劉秋龍處得知係丙○○持該手機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林隆賓、劉秋龍對於該手機為強盜所得財物並不知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又本件行為後經被害人戊○○報警,由警調取上開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係搭配林隆賓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因而查得林隆賓係向劉秋龍所購得,才自劉秋龍處得知係丙○○持該手機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則分據證人林隆賓、劉秋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及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害人戊○○與女友丁○○在該處,而係被告丙○○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戊○○膝蓋,被告乙○○則在一旁亮出刀械,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害人戊○○於甲○審理時所述,當時燈光很暗,沒有路燈,公園內雖有人,但距離伊等很遠等語,則就此情形觀之,被害人戊○○在遭二名男子現實以電擊棒、刀械等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相脅,而此時又僅女友一人在旁,則一般人當此勢單力薄、求援不易之情狀,面對2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兇器攻擊或威迫之壓制,客觀上自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按上所述,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雖均辯以:當時公園尚有他人,且被害人戊○○之體型較被告二人高大,當時其又有安全帽在旁為由,辯稱被害人戊○○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應屬恐嚇取財等,惟衡諸上情,所辯自無足取。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刀械係金屬利器,又電擊棒可持之電擊他人,則依社會通念,刀械、電擊棒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二人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刀械共犯本件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甲○就該部分已於96年3月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之規定,當庭告以更正法條之旨,公訴檢察官亦於該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但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搶奪前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件行為時間係在緩刑期間,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深自警惕,又被告二人僅因缺錢花用之一己私慾即共犯本件,且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勢單力薄被害人戊○○之財物,手段惡劣,雖未造成被害人戊○○身體受傷,又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惟此舉不僅足以使被害人戊○○心理受創甚鉅,且被告二人係隨機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但念及被告丙○○犯後均知坦承犯罪,被告乙○○先則矢口否認,經甲○實質審理後才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用以強盜之電擊棒、刀械,依被告丙○○於甲○審理時所述,係其先前所拾得,在本案行為後業已丟棄等語,堪認此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又該刀械既未扣案,則此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自屬無從證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