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巷五十六弄六號二樓住處,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巷四十二弄一號二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且:
㈠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編號CH/二○○六/一一二一二、CH/二○○六/二一三八九號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同上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白粉一包,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之一頁、第六十二之一頁至第六十二之三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重○‧一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該包海洛因,及以該支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復否認該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又當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江進峰、陳宗榮、廖明胤等人,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存在,檢察官復未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表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之意,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之一頁至第六十二之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惟被告自承:伊因施用海洛因遭法院判刑後,有想要戒掉毒品,但因禁不起誘惑,始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已難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日時,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日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若屬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且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日之前發生者,依前開說明,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反之,若在該確定判決宣示日之後始發生之事實,則不能認亦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影響。本案本院所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核屬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宣示日後始發生之事實,縱本案事實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