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為好奇之目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借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九巷四十六號五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行準備程序、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足稽;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七八九0號槍彈鑑定書(函照片十五幀)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參照),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件有關之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至於累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僅持有槍枝三天即被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甲○○被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外,尚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惟此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無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仿FN廠改造手槍│ 壹 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 │ │(含彈匣,槍枝│ │青保管字第三九七號│ │ │管制編號:1102│ │編號⒈ │ │ │024615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